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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7102行初56号(判例:市场监管局对超市罚款5万,经法院调解,变为8000元)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更新时间: 2020-05-24 点击:769

  吉林市船营区鑫淼超市与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船营分局

  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调解书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行政调解书

  (2020)吉7102行初56号

  原告 吉林市船营区鑫淼超市……

  被告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船营分局……

  原告吉林市船营区鑫淼超市(以下简称鑫淼超市)不服被告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船营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船营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鑫淼超市于2020年1月22日在美团外卖自家超市上向消费者刘先生销售“飘安一次性口罩”10包,每包5元,价款50元。2020年2月1日,市场监管船营分局接到对鑫淼超市销售“飘安一次性口罩”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于2月4日立案调查,市场监管船营分局经甄别认定鑫淼超市销售的口罩为假冒医疗器械注册产品。鑫淼超市向消费者退还全部货款50元,并配合市场监管船营分局调查该口罩供货商。2020年3月22日,鑫淼超市经申请参加了听证会。2020年3月31日,市场监管船营分局向鑫淼超市出具吉市市监船行处﹝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鑫淼超市有销售假冒医疗器械注册产品的行为,对鑫淼超市处5万元罚款。鑫淼超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吉林市船营区鑫淼超市今后不再销售“飘安一次性口罩”;

  二、原告吉林市船营区鑫淼超市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立即支付被告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船营分局行政处罚的罚款8,000元;

  三、被告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船营分局出具的吉市市监船行处﹝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其他处罚不再执行。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吉林市船营区鑫淼超市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亮

  行政诉讼中行政调解知识学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案件,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

  第八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日期根据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确定。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经人民法院准许,第三人可以参加调解。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愿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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