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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食品实际保质期长于其网页宣传的保质期

来源: 裁判文书网 更新时间: 2019-05-08 点击:155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3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杰,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青狮岩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景区天心村天心街6号。

  法定代表人:吴煊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婷,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杰因与被上诉人武夷山市青狮岩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狮岩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8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戴杰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青狮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戴杰购买的“牛栏坑肉桂礼盒装256g”2盒(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的保质期是五年即1825天,而涉案产品在宝贝详情网页中涉案产品参数处标明保质期为1080天。戴杰在购买涉案产品前认为真实的保质期仅为1080天,但收到的涉案产品却被青狮岩公司恶意延长了保质期。另外,涉案产品外包装盒用塑料封闭,涉案产品外包装盒生产日期处为空,在一审开庭时撕去塑料封闭包装才能打开外包装盒,外包装盒内的小包装虽标注了生产日期但也无法辨认,一审庭审时戴杰也向一审法院做了说明,一审法院也将涉案产品留置,但在一审法院判决中并未对上述情况予以查明。综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青狮岩公司作为销售者和生产者,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未进行严格审查,导致涉案产品的网页标明内容与涉案产品外包装盒载明内容明显不一致,也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标注生产日期,故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造成对戴杰的误导,戴杰要求青狮岩公司给付价款十倍赔偿及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青狮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戴杰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一审法院关于认定青狮岩公司延长保质期系延长了生产者对涉案产品可使用期限的承诺,并未对消费者产生损害也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进而判决驳回戴杰一审诉讼请求,客观、公正、合理、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青狮岩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取得编号为SC11435078201580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所生产的涉案产品每年均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青狮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标注了所有事项,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青狮岩公司在生产工艺、包装条件上的改进,原保质期1080天,现达到1825天,即现保质期较原涉案产品网页宣传广告中的保质期已延长,仅因原涉案产品广告内容未更新。且涉案产品的存放较普通产品不同,严格来说,只要涉案产品包装到位,存放环境得当,涉案产品不存在所谓的保质期,反而是存放越久口感越发与众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GB/T18745-2006)已经代替被废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武夷岩茶》(GB/18745-2002),根据新的国家标准,武夷岩茶并不受保质期的限制,只要满足通风干燥、清洁、阴凉、无阳光直射的要求即可。因此,青狮岩公司延长保质期实际上是延长了对涉案产品可食用期限的承诺,并不存在戴杰所称的恶意延长保质期的情况。其次,关于生产日期的问题,戴杰在一审时主张退款及十倍赔偿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是青狮岩公司在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上载明的保质期长于涉案产品网页宣传的保质期,而非生产日期,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戴杰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并判决并无不妥。而且,戴杰不懂涉案产品的制作过程,青狮岩公司的外包装盒为统一制作,但每一批次的涉案产品生产日期并不完全一致,青狮岩公司在制作涉案产品并包装时,会在涉案产品的每一泡袋上注明该份涉案产品的具体生产日期,且该生产日期清晰可辨认,保质期的起算点就是每一泡袋上的生产日期。若青狮岩公司在所有外包装盒上打印的生产日期都相同,那么每一泡袋上的生产日期就会产生与外包装盒标注的生产日期不一致的情况,这才是真正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青狮岩公司本着诚实信用及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初衷才未在外包装盒上标注生产日期,而是在每一泡袋上进行标注。且不论外包装盒还是内包装,均为涉案产品的包装,青狮岩公司已经在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注明了应该注明事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再次,关于戴杰在上诉状中所称的遭受误导。《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误导应指广告宣传或食品标签中有关产品的质量、性能、有效期等与真实情况不符,而对消费者权益产生负面的影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若真实产品较广告宣传或食品标签中的质量、性能、有效期等更优,则对消费者而言不会产生任何负面影响,更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涉案产品较原涉案产品网页广告内容宣传的保质期更久,更有利于保障消费者利益,不会对戴杰造成任何负面误导损害其利益,更不可能因此影响食品安全。最后,根据《北京法院食品安全类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中关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条款如何理解和标签瑕疵适用范围认定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用安全方面误导的,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可以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造成与食用安全无关的误导的,亦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但如果对于该误导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消费者仍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购买食品价款的三倍赔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4点亦明确指出: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消费者请求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经营者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戴杰以标签瑕疵且是不会影响食品安全及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用方面误导的瑕疵来起诉青狮岩公司明显是为了敛财,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二、戴杰并非《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且戴杰的行为目的是勒索,严重违背法治精神,破坏市场诚信。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非以此为目的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更遑论以勒索敛财为目的,通过恶意购买标签瑕疵涉案产品而主张巨额索赔的主体。戴杰长期以寻找发现产品瑕疵并在购买后提出巨额勒索为业,其背后已形成恶性产业链条。本案中戴杰发现青狮岩公司的涉案产品网页宣传广告内容未更新,遂有意大量购买该涉案产品,妄图利用司法途径达到其勒索钱财的非法目的。戴杰的行为不仅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浪费司法资源。

  戴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狮岩公司退还货款9598元并赔偿119980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青狮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2日,淘宝会员名为daijie1218的用户在青狮岩公司天猫店铺“青狮岩旗舰店”购买涉案产品,单价5999元,合计11998元。淘宝会员名为daijie1218的用户真实姓名为戴杰,居民身份证号已认证。涉案产品外包装载明:原料:武夷岩茶;产品制造商:青狮岩公司;执行标准号:GB/T18745-2006;保质期:五年。在该涉案产品网页页面,宝贝详情中标明:保质期:1080。

  2018年5月18日,青狮岩公司将折扣款2400元转入吴双支付宝账户。

  一审法院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武夷岩茶》(GB18745-2002)9.4.2规定,在上述贮存条件下,产品自生产日期起保质期不超过18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GB/T18745-2006)于2006年12月1日期开始实施,该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并废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武夷岩茶》GB18745-2002,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GB/T18745-2006)中未对武夷岩茶的保质期作为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二:

  第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戴杰提交的订单截图显示,其使用了淘宝会员名为daijie1218的账号与青狮岩公司达成了关于涉案产品的买卖合同,且淘宝会员名为daijie1218的账号已经过认证,真实姓名为戴杰。青狮岩公司认为,在联系退还折扣款时,虽与之进行交流的是名为daijie1218的账号,但其要求将款项退还至吴双的支付宝账户,因此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双方通过网络达成合意,网络订单中显示的相对方即应默认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如有证据证明他人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则对买卖合同相对方另行认定。本案中,戴杰提交订单截图及账户认证信息,证明其系网络订单中的相对方,已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而在退还折扣款时,选择退款账户系买受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能由此认定退款账户的所有人为实际买受人。青狮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吴双系涉案产品实际买受人,故一审法院对青狮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戴杰系本案适格原告。

  第二,涉案产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GB/T18745-2006)未对武夷岩茶的保质期进行规定及限定,青狮岩公司虽在涉案产品网页中载明保质期为1080天,但在涉案产品实物中,其保质期标注为五年,实际保质期长于其涉案产品网页宣传的保质期,延长保质期系延长了生产者对涉案产品可食用期限的承诺,并未对消费者产生损害,也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故戴杰要求退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戴杰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戴杰与青狮岩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青狮岩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虽在外包装盒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但在最小销售单元的每一泡袋上加印了生产日期,且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上载明的保质期长于其在涉案产品网页上载明的保质期,鉴于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上载明的执行标准号:GB/T18745-2006亦即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GB/T18745-2006)已取消对武夷岩茶保质期的限定,故无法认定青狮岩公司所售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戴杰主张的退货退款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戴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戴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孙 盈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苏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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