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食品资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03行终66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03行终66号】

来源: 公众号:食品安全法律服务 更新时间: 2018-01-31 点击:632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京03行终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逯成栋,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甘肃省秦安县人,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管庄7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伟,男,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逯成栋因诉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食药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逯成栋,被上诉人朝阳区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孔伟、李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逯成栋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朝阳区食药局作出的《关于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来广营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并责令朝阳区食药局重新答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逯成栋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朝阳区食药局提出举报,举报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来广营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来广营店)销售的“味好美番茄沙司330g”的预包装食品,产品介绍里特别强调采用“天然的”新疆番茄,但配料表为番茄酱,涉嫌虚假宣传;不真实、不准确的使用了让消费者误解、欺骗性的文字的方式介绍食品,误导了消费者;涉嫌未建立上述产品的供货台账并按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要求朝阳区食药局对违法事实依法查处并奖励,赔偿投诉人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同时,逯成栋向朝阳区食药局提供了《投诉、举报书》、购物发票、涉案产品的照片等材料。朝阳区食药局于2016年6月17日收到该举报。

  2016年6月20日,朝阳区食药局对欧尚超市来广营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现场照片。2016年7月13日朝阳区食药局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味可美(广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味好美番茄沙司挤挤装330g”的协查函》,向该局协助调查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是否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2016年7月18日朝阳区食药局再次对欧尚超市来广营店进行现场检查后,决定对逯成栋的举报予以立案。2016年7月28日,朝阳区食药局向逯成栋作出《终止民事纠纷行政调解告知书》,终止了逯成栋和被举报主体之间的调解。同日,朝阳区食药局将上述立案的情况向逯成栋进行了告知。

  2016年8月4日,朝阳区食药局对欧尚超市来广营店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2016年8月8日广州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朝阳区食药局出具《协查答复函》,答复朝阳区食药局对涉案商品已经进行了抽检,抽检结果为符合相应标准要求。

  上述期间,朝阳区食药局调取了欧尚超市来广营店、涉案产品供货商、生产商、原料供应商等相关主体的资质证照,以及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证明》等材料。上述材料中,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载有“味好美采用天然的新疆番茄”字样,配料表中载明的为“番茄酱”;《证明》中载明,涉案商品使用的番茄由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番茄酱加工而成,上述番茄酱均是100%使用新疆昌吉地区天然条件下种植的新鲜番茄加工制成。

  2016年8月17日,朝阳区食药局经合议认为逯成栋的举报不成立。2016年8月18日,朝阳区食药局决定对逯成栋的举报予以撤案处理。2016年8月19日,朝阳区食药局向逯成栋作出被诉《答复》,告知逯成栋涉案商品的标签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不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对逯成栋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处罚,对逯成栋的举报要求不能给予奖励。朝阳区食药局将上述举报向逯成栋送达后,逯成栋不服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朝阳区食药局对逯成栋的举报具有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逯成栋向朝阳区食药局提出举报,主张其购买的商品存在虚假内容,要求朝阳区食药局予以查处。朝阳区食药局经调查后,认定涉案产品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案首先要确定的是朝阳区食药局所作上述认定的合法性。对此,《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中规定,食品的标签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朝阳区食药局调取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载明的内容真实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朝阳区食药局根据上述事实及规定,对被举报主体决定不予处罚,该处理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参照《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中的相关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本案中,朝阳区食药局于2016年7月13日发出协查函,2016年7月18日立案,2016年8月8日收到回函,2016年8月19日作出被诉《答复》。根据上述规定及事实,朝阳区食药局履行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逯成栋主张朝阳区食药局未履行查处建立进货台账并按照产品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职责,朝阳区食药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职责,且该事项属于市场监督行为,该行为与逯成栋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逯成栋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奖励,朝阳区食药局的处理亦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逯成栋的全部诉讼请求。

  逯成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20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

  朝阳区食药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逯成栋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书》(2016年6月16日寄出,电子邮件)。2、《答复》及邮寄凭证。逯成栋以上述证据证明逯成栋提出举报及朝阳区食药局答复的情况。

  朝阳区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举报登记表》、《投诉、举报书》、购物发票、购买商品的照片等材料,用以证明朝阳区食药局收到逯成栋举报的情况;2、《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朝阳区食药局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3、被举报产品相关主体的资质证照复印件、上海市场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货票据、《证明》等材料,用以证明被举报相关主体的资质及被举报产品的检验及原料供应;4、《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邮寄回执,用以证明朝阳区食药局告知逯成栋向相关部门协查的情况;5、《立案审批表》及立案答复,用以证明朝阳区食药局经审查对逯成栋的举报予以立案,并将立案结果告知逯成栋;6、《说明》、《终止民事纠纷行政调解告知书》,用以证明朝阳区食药局组织协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7、2016年8月4日朝阳区食药局对欧尚超市来广营店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朝阳区食药局调查取证的情况;8、2016年7月13日朝阳区食药局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味可美(广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味好美番茄沙司挤挤装330g”的协查函》,用以证明朝阳区食药局向相关部门协查的情况;9、2016年8月8日广州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朝阳区食药局出具的《协查答复函》,用以证明答复的情况;1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撤案审批表》、《答复》等,用以证明朝阳区食药局经合议对逯成栋的举报作出处理并向逯成栋进行答复的情况。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逯成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逯成栋提出举报及朝阳区食药局作出答复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朝阳区食药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受理逯成栋的举报后,开展工作的情况,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二审诉讼期间,逯成栋向本院提交(2015)海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及(2016)京0113行初13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朝阳区食药局应当履行查处建立进货台帐并按照产品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职责。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逯成栋二审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接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以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朝阳区食药局作为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逯成栋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朝阳区食药局在收到逯成栋的投诉举报后,对涉案的欧尚超市来广营店进行了调查,调取了欧尚超市来广营店的相关资质证照以及涉案商品的进销存记录、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并就逯成栋举报事项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送协查函,后认定涉案商品的标签未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且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进货采购的要求,进而将相关情况答复逯成栋,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不予处罚,不能给予奖励并无不当。

  朝阳区食药局在受理了逯成栋的举报后,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处理、答复等工作,相关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逯成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逯成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逯成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文涛

  代理审判员王琪璟

  代理审判员王菲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雅琼

  书记员高原

声明:

① 本网站所有原创/整理的文章、图表、数据、资料,版权均为食安通(www.eshian.com)所有,如需转载,须注明“来源:食安通(www.eshian.com)”,

② 本网站转载其他网站、媒体的文章、图表等内容,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或对其真实性负责。如需转载,需保留 “来源:XXX” (非食安通)。如有相关内容侵权,请通知我们,联系电话:010-6219-9800

同类内容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