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协调司《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与管理办法》

来源: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更新时间:2021-07-23 点击:722

发布单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 2021-07-19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2021-07-19
状       态: 现行
备       注:

 

第一条  为了推进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规范创建评价与管理工作,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要发挥地方党委政府积极性,动员社会广泛参与,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完善食品安全治理体系,提高食品安全治理能力,提升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

第三条  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部署。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健全工作机制,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应达到食品安全状况良好、党政同责和“四个最严”要求全面落实、食品安全放心工程成效显著、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意识普遍增强、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食品安全风险管理能力提升和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形成等标准,切实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制定《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细则》(以下简称《评价细则》),用于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的评价。《评价细则》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五条  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的范围为副省级城市、设区市以及直辖市所辖行政区(县)(以下统称城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称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确定本省创建申报条件,具备条件的城市人民政府可自愿向所在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提出创建申请。

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每3年为一个周期,包括省级推荐、城市创建、省级初评、国家验收等4个环节。

第六条  省级推荐。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确定创建推荐城市(以下简称推荐城市),于每个评价周期第1年3月底前,报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备案。

第七条  城市创建。推荐城市应建立健全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机制,加大投入保障,落实部门责任,组织开展创建工作,于每个评价周期第2年12月底前,经以下程序后向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提出初评申请:

(一)城市自查。对照《评价细则》,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自查。

(二)社会公示。将自查情况通过政府官网、新闻媒体等在本市(区、县)范围内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三)初评申请。公示后,向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提交初评申请、自查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八条  省级初评。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接到推荐城市初评申请后,于每个评价周期第3年6月底前,按以下程序完成省级初评:

(一)初评检查。根据《评价细则》,通过资料审查、明查暗访等形式对推荐城市进行初评检查。

(二)社会公示。将初评检查情况通过政府官网、新闻媒体等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三)省级提名。综合初评检查、社会公示和日常工作等情况,根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工作安排,择优确定国家食品安全示范提名城市(以下简称提名城市)。

第九条  国家验收。国务院食品安全办根据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提名名单,于每个评价周期第3年12月底前,按以下程序完成国家验收:

(一)满意度测评。委托科研单位、社会团体或中介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对提名城市开展满意度测评。

(二)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组织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和现场检查工作组,通过资料审查、明查暗访等方式,对提名城市进行检查。

(三)综合评议。组织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专家等,根据满意度测评、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结果,结合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提名情况开展综合评议,提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建议名单。

(四)社会公示。将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建议名单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公示期间收到的相关问题,交由城市所在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研判,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命名授牌。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将通过国家验收的拟命名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报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命名授牌。

第十一条  对没有通过国家验收的城市,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可在下一年6月底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再次开展省级初评。仍未通过的城市,可在下一评价周期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出创建申请。

第十二条  复审。获得命名的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以下简称命名城市)每3年复审一次,于下一评价周期到期后6个月内,按照以下程序完成:

(一)省级复审。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受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委托,对照《评价细则》对命名城市开展复审,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提出复审意见。复审意见通过政府官网、新闻媒体等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后,提交国务院食品安全办。

(二)国家抽查。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组织对省级复审情况进行抽查,提出继续命名的城市建议名单。

(三)批准发布。国务院食品安全办报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公布继续命名的城市。

第十三条  命名城市要持续加大食品安全工作力度,每年对照《评价细则》进行自评。自评情况通过政府官网、新闻媒体等在本市(区、县)范围内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相关自评情况,报送所在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加强对命名城市日常监督,应每年至少组织1次跟踪评价,跟踪评价情况通过政府官网、新闻媒体等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可以直接或责成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对工作明显下滑、达不到《评价细则》要求,或存在其他突出问题的命名城市开展综合研判,视情况采取约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措施。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可以直接或责成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查明情况,报经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同意后,撤销示范城市命名:

(一)发生重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弄虚作假、干扰评价工作的;

(四)发生农药兽药残留超标、非法添加、校园食品安全等事件,引发广泛关注、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命名情形的。

撤销命名的城市,三年内不得提出创建申请。

第十五条  推荐城市和命名城市人民政府对自查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对省级初评和省级复审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创建评价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所提供的相关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弄虚作假、敷衍塞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和相关要求,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创建评价与管理办法,提升本地区食品安全治理能力和保障水平。命名城市及其所在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要及时总结推广创建经验做法,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七条  自治州、盟等地级行政区可比照设区市参加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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