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落实“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改革举措》的公告

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更新时间:2020-06-29 点击:773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发布日期: 2020-06-28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2020-06-28
状       态: 现行
备       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规发〔2020〕2号),按照《自治区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成立“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专班的通知》和工作专班要求,参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自由贸易试验区“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通告》(工信部政函〔2019〕383号)和《国防科工局关于落实“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的通告》(科工综〔2020〕64号),结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要求和自治区工作实际,研究制定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落实“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改革事项(8项“优化审批服务”)改革举措,现予以公告。

  附件: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批

  2.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

  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4.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5.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

  6.第二、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初审)

  7.第二类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初审)

  8.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批

  一、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批”,由省级盐业部门优化审批服务: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二、法律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国务院第696号修订)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其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并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三、审批层级和部门

  自治区级盐业主管部门

  四、许可条件

  不再核准新增食盐批发企业(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国发〔2016〕25号))。

  具体条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工信部2018年第19号公告)):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

  2.在规范条件实施前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

  3.能够持续开展正常的批发经营活动,建立真实完整的批发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配送食盐应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5.批发经营的食盐应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6.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符合GB/T18770的相关要求;

  7.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电子追溯系统并有效运行。

  五、具体改革举措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申报材料要求

  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核申请书

  2.食盐批发许可证复印件(规范条件实施前持有的食盐批发许可证)

  3.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申请证书审核之日起的前一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4.企业开展跨区经营时向异地盐业主管部门告知规定信息内容的情况及说明材料

  5.企业通过自有运输工具配送食盐的,应提供食品运输资质以及运输工具的详细信息;企业自建物流公司配送食盐的,应提供自建物流公司的食品运输资质以及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配送食盐的详细记录、相关凭证复印件;企业委托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配送食盐的,应提供被委托企业的食品运输资质、食盐批发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合同复印件和配送食盐的详细记录、相关凭证复印件;企业委托有物流配送资质的第三方物流企业配送食盐的应提供被委托的第三方物流企业的食品运输资质、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合同复印件、配送食盐的详细记录和相关凭证以及《道路运输许可证》、《汽车运输许可证》等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

  6.企业批发经营的食盐为本企业生产的食盐,应提供本企业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复印件;企业批发经营的食盐为从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的,应提供购进食盐的购进合同和相关凭证复印件

  7.企业及其自建的物流公司或委托的有物流资质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具备自有或租赁的场所和食盐仓储设放,应提供经营场所、食盐仓储设施的相关权属证书复印件或租凭合同复印件或相关使用权证复印件等材料。

  8.提供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GB/T18770)相关要求的说明材料;以及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和《食用盐》(GB/T5461)等相关标准的说明材料

  9.提供食盐电子追溯防伪平台系统生成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追溯情况报告》复印件

  10.建立的信用信息记录、信用信息公示以及社会资本(含企业和个人)与本企业重组前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复印件;企业未被列入食盐生产经营者“重点关注名单”和“黑名单”,未因有严重失信行为而被相关部门联合惩戒的说明或自我声明材料;企业配合第三方征信机构建立企业及负责人和高管人员相关信用信息的详细情况,以及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在盐行信用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信用中国”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及负责人和高管人员相关信用信息的说明材料,或提供第三方信用机构盐业信用等级评价证书复印件

  11.企业食盐社会责任储备、轮储、贮存、出库管理制度复印件,轮储和出入库食盐的相关凭证复印件;食盐社会责任储备存详细记录材料

  七、程序环节

  按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管理办法》(工信部2018年第19号公告)的规定实施。

  八、监管措施

  1.严格执行《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加强监管。

  2.根据《规范条件》对定点企业实行动态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依法处理。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二)不再符合《规范条件》要求。

  (三)违反国家食盐专营管理政策法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3.在受理审核、监督检查,或依法调查处理社会举报时,发现定点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证书审核的,不予颁发证书,并给予警告,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发现定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发现定点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的,依法吊销企业证书。

  4.与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涉嫌违法行为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5.加强信用监管,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信用状况,对严重失信主体建立“黑名单”,并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九、其它说明

  该事项为低频事项,受理已进驻宁夏政务服务网、自治区政务服务大厅,该事项审核包括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审核。

  附件2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

  一、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由省级盐业部门优化审批服务: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二、法律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国务院第696号修订)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审批层级和部门

  自治区级盐业主管部门

  四、许可条件

  不再核准新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确保企业数量只减不增。(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国发〔2016〕25号))

  具体条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工信部2018年第19号公告)):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

  2.在规范条件实施前持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3.拥有自主的食盐注册商标;

  4.能够持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5.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原料盐应有稳定的来源;

  6.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生产能力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7.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原料盐应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

  8.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技术和设备设施条件应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9.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通过GB/T19001或ISO22000或HACCP体系等管理体系认证;

  10.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符合GB/T19828和GB14881的相关要求;

  1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盐电子追溯系统并有效运行。

  五、具体改革举措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申报材料要求

  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核申请书;

  2.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复印件(在规范条件实施前持有的);

  3.食盐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或相关说明材料;

  4.说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原料盐有稳定的来源的相关材料;

  5.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提供食盐生产能力不低于3万吨/年的说明材料(包括食盐生产工艺流程图、主要食盐生产设备设施设计制造合同等);

  6.从事食盐生产的固定的自有厂房和设备设施说明材料;

  7.食盐包装设备采用全自动的包装和箱(袋)装设备的说明材料

  8通过GB/T19001或ISO22000或HACCP管理体系认证相关证书复印件;符合GB/T19828和GB14881相关要求的说明材料;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和《食用盐》(GB/T5461)等相关标准的说明材料以及国家盐业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两年内的企业食盐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

  9.企业食盐电子追溯体系建设合同复印件、项目验收报告复印件以及食盐电子追溯防伪平台系统生成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追溯情况报告》复印件;

  10.建立信用信息记录、信用信息公示以及社会资本与本企业重组前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复印件;企业未被列入食盐生产经营者“重点关注名单”和“黑名单”,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而被相关部门联合惩戒的说明或自我声明材料;企业配合第三方征信机构建立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管人员相关信用信息的详细情况,以及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在盐行业信用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信用中国”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及负责人和高管人员相关信用信息的说明材料,或提供第三方信用机构盐业信用等级平价证书复印件;

  11.企业食盐社会责任储备、轮储、贮存、出库管理制度复印件,轮储和出入库食盐的相关凭证复印件;食盐社会责任储备存详细记录材料。

  七、程序环节

  按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管理办法》(工信部2018年第19号公告)的规定实施。

  八、监管措施

  1.严格执行《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加强监管。

  2.根据《规范条件》对定点企业实行动态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依法处理。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二)不再符合《规范条件》要求。

  (三)违反国家食盐专营管理政策法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有委托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工食盐、为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承包生产加工食盐、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载明生产地址之外的地点租赁其他企业厂房和设备设施生产加工食盐的。

  3.在受理审核、监督检查,或依法调查处理社会举报时,发现定点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证书审核的,不予颁发证书,并给予警告,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发现定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发现定点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的,依法吊销企业证书。

  4.与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涉嫌违法行为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5.加强信用监管,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信用状况,对严重失信主体建立“黑名单”,并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九、其它说明

  该事项为低频事项,受理已进驻宁夏政务服务网、自治区政务服务大厅,该事项审核包括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审核。

  附件3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一、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由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优化审批服务:将审批时限由45个工作日压减至30个工作日。

  二、法律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十三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第5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三、审批层级和部门

  自治区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四、许可条件

  1.取得相应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2.具有健全的企业、车间、班组三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安全投入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要求;

  4.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具有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5.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

  6.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7.生产作业人员通过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基本知识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8.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9.厂房、库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产品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GB28263)等标准和规程的要求;现场混装作业系统还应当符合《现场混装炸药生产安全管理规程》(WJ9072)的要求;

  10.具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11.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结论为“合格”、“安全风险可接受”或者“已具备安全验收条件”的安全评价报告;

  12.具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3.具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具体改革举措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申报材料要求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2.相应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3.企业、车间、班组三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4.安全投入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要求的证明资料;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具有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相关证明材料;

  6.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资料;

  7.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8.生产作业人员通过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基本知识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为从业人员交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资料;

  9.厂房、库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产品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GB28263)等标准和规程的要求的证明材料;现场混装作业系统还应当符合《现场混装炸药生产安全管理规程》(WJ9072)的要求的证明材料;

  10.具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证明材料;

  1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结论为“合格”、“风险可接受”或者“已具备安全验收条件”的安全评价报告;

  12.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等证明材料。

  七、程序环节

  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的规定实施。

  八、监管措施

  1.按要求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并根据年检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发生变化,没有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合格”;

  (二)企业严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或者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限期未完成整改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不合格”;

  (三)企业不具备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不合格”。

  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企业重新申请年检。

  2.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办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2019年版)》,参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司组织或自行组织实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自治区安委会等要求,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实施专项督查和检查;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依法进行生产,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3.及时受理社会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并对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九、其它说明

  该事项受理已进驻宁夏政务服务网、自治区政务服务大厅。

  该事项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审核。

  附件4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一、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由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优化审批服务:

  1.取消申请许可时“从事配送业务的必须具备押运员、驾驶员以及符合特定的爆炸物品专用运输车辆”的要求。

  2.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

  二、法律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改)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三、审批层级和部门

  自治区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四、许可条件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符合本地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3.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

  4.安全评价达到安全级标准;

  5.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6.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以及符合规定的爆炸品专用运输车辆;

  7.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具体改革举措

  1.取消申请许可时“从事配送业务的必须具备押运员、驾驶员以及符合特定的爆炸物品专用运输车辆”的要求。

  2.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新修订版印发生效后)

  六、申报材料要求

  1.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文件;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3.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意见;

  4.可行性研究报告;

  5.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6.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销售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或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7.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档案文件;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七、程序环节

  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

  八、监管措施

  1.按要求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实行年检(改革过渡期内,依据现行2015年《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或实施年度报告(《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新修订版印发生效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2.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办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2019年版)》,参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司组织或自行组织实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自治区安委会等要求,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实施专项督查和检查;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依法进行生产,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3.及时受理社会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并对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九、其它说明

  1.该事项受理已进驻宁夏政务服务网、自治区政务服务大厅,审核时须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

  2.现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改)第二十六条 要求“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年检。”工业和信息化部已组织修订版和征求意见,待最新修订版正式印发生效后,可落实“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优化审批服务改革。

  附件5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

  一、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由省级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优化审批服务:将审批时限由20个工作日压减至18个工作日。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部令第48号)第十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第一类和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第十九条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填写《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审批层级和部门

  自治区级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四、许可条件

  1.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采购、运输和储存具有全过程管理能力;

  3.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和熟悉产品性能的技术人员;

  4.有健全的监控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

  5.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和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所需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6.五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五、具体改革举措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验,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申报材料要求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申请表》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七、程序环节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部令第48号)“第三章 经营和使用管理”的规定实施。

  八、监管措施

  1.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办法》、《监控化学品“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实施办法》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2019年版)》,参与国家禁化武办组织或自行组织实施监控化学品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照国家禁化武办要求,对监控化学品经营企业实施专项督查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活动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2.及时受理社会对监控化学品经营企业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活动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九、其它说明

  该事项为低频事项,受理已进驻宁夏政务服务网、自治区政务服务大厅。

  附件6

  第二、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初审)

  一、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第二、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初审)”,由省级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优化审批服务: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车间平面布置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七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 第一款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部令第48号)第九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第十一条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审批层级和部门

  自治区级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四、许可条件

  1.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有生产监控化学品所需的资金和场所;

  3.具有与生产监控化学品相适应的技术条件、生产设施,符合当地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

  4.有与生产监控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5.具备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能力;

  6.五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五、具体改革举措

  受理事项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车间平面布置图。

  六、申报材料要求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表》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七、程序环节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部令第48号)“第二章 建设和生产管理”的规定实施。

  八、监管措施

  1.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办法》、《监控化学品“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实施办法》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2019年版)》,参与国家禁化武办组织或自行组织实施监控化学品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照国家禁化武办要求,对监控化学品生产企业实施专项督查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活动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2.及时受理社会对监控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活动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九、其它说明

  该事项为经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生产设施新(扩、改)建工程竣工、经竣工验收后实施的生产特别许可;自治区级为初审,收到全部申请材料、组织专家现场考核后,将考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材料进行审核,决定是否予以批准,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该事项受理已进驻宁夏政务服务网、自治区政务服务大厅。

  附件7

  第二类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初审)

  一、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第二类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初审)”,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部门优化审批服务:

  1.网上公布受理条件、审批程序、办理标准,提供电话查询办理进度渠道。

  2.将许可目录由755项压减至285项,压减项目数量62%以上,对不再审批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二、法律依据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21号)

  第二条 国家对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以下简称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实行许可管理。但是,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除外。……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应当在许可目录所确定的范围内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

  许可目录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直接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将申请材料同时报送总装备部。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总装备部令第13号)

  第二条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以下简称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但是,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以及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除外。

  第四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根据武器装备及其专用配套产品的重要程度,分为第一类许可和第二类许可,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具体分类在许可目录中规定。许可目录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共同制定和发布,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第二类许可申请,并提出审查意见;……

  三、审批层级和部门

  自治区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四、许可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条件和检验检测、试验手段;

  4.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和工艺;

  5.经评定合格的质量管理体系;

  6.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7.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保密资格。

  五、具体改革举措

  1.网上公布受理条件、审批程序、办理标准,提供电话查询办理进度渠道。

  2.将许可目录由755项压减至285项,压减项目数量62%以上,对不再审批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六、申报材料要求

  1.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4.安全生产达标证明文件(其中申请从事危险品生产的,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5.保密资格证书;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环保、消防验收文件或者达标文件;

  7.申请单位认为可以证明其能力条件的其他文件、材料。

  以上材料(含电子版光盘)一式3份提交至自治区国防科工办,并同时报送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现报送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合同监管局)1份。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申请书》格式可在国防科工局网站下载。

  七、程序环节

  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

  八、监管措施

  1.按照国家国防科工局解放军总装备部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规则》(科工管[2010]1240号)要求,对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单位的许可条件保持情况进行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国防科工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取得许可的单位逾期未能改正的,国防科工局经商总装备部后作出处理。

  2.按照国家国防科工局解放军总装备部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规则》(科工管[2010]1240号)要求,每年选取部分取得许可的单位,对其许可条件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抽查;接到军事代表机构对取得许可的单位违反《条例》和《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的问题通报,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后,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检查;根据抽查检查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责令限期整改,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九、其它说明

  1.由于涉密,该事项未进驻自治区政务服务网,由自治区国防科工办军民结合推进处具体承办;事项办理咨询、办理进程和结果查询电话:0951-6038028。

  2.该事项为低频事项,且终审批复属于国防科工局职能,有关标准、要求及管理规定以落实国防科工局等上级部门要求和参照国防科工局同类许可事项为主。

  3.国防科工局和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联合印发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2018年版)》,包括7大类共285项,已在2015年版目录755项基础上减少了62%。有关许可事项按目录执行,该项已改革到位。

  附件8

  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

  一、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部门优化审批服务:

  1.网上公布受理条件、审批程序、办理标准,提供电话查询办理进度渠道。

  2.取消信息报送、量值比对、学术交流、计量仲裁等18项审查标准。

  3.将审批时限由35个工作日压减至25个工作日。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0年4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号)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军工任务的部门的计量管理机构,对本地区的国防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第三项:“国防计量技术机构分为三级:……(三)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考核认可的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单位计量技术机构为三级,接受一、二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建立本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负责本单位计量技术业务工作。

  第十六条: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人员、环境条件和规章制度,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组织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并发给证书后,方可承担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任务。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有关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中第101项: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为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三、审批层级和部门

  自治区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四、许可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遵守国家和国防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具有保守国家秘密的能力和保证执行被许可任务公正、准确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3.具有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各项最高计量特性的标准器具及服务对象;

  4.具有与所申请计量检定能力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人员、设备和设施。

  五、具体改革举措

  1.网上公布受理条件、审批程序、办理标准,提供电话查询办理进度渠道。

  2.取消信息报送、量值比对、学术交流、计量仲裁等18项审查标准。

  3.将审批时限由35个工作日压减至25个工作日。

  六、申报材料要求

  1.《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申请书》;

  2.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武器装备保密资格证书或保密主管部门出具的保密审查合格证明;

  4.计量标准器具证书或能证明计量器具最高计量学特性的证明材料,每项计量标准提供1份。

  以上材料(含电子版光盘)一式2份提交至自治区国防科工办。

  七、程序环节

  参照《国防军工计量技术机构设置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通用要求》(局综技〔2010〕116号)的规定实施。

  八、监管措施

  1.落实国防科工局等上级部门现有及后续修订印发的各项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技术机构履职行为,明确监管措施要求。

  2.配合国防科工局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专业能力、履职表现,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检查内容,依照职权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

  3.加强对军工计量领域的监测,补充完善短板弱项,确保技术机构能力满足科研生产需要。

  4.及时受理社会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活动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九、其它说明

  1.由于涉密,该事项未进驻自治区政务服务网,由自治区国防科工办军民结合推进处具体承办;事项办理咨询、办理进程和结果查询电话:0951-6038028。

  2.该事项为低频事项,有关标准、要求及管理规定以落实国防科工局等上级部门要求和参照国防科工局同类许可事项为主。

  3.“取消信息报送、量值比对、学术交流、计量仲裁等18项审查标准”的改革事项以国防科工局相关具体文件印发生效落实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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