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食药监发[2017]19号)

来源: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7-06-02 点击:3195

发布单位: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7-04-24
失效/废止日期: 2022-05-31
发布文号:鲁食药监发[2017]19号
实施日期: 2017-06-01
状       态: 失效/废止
备       注: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4月24日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的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并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流程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但是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初级加工者。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是指经营场所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有固定门店,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经营者。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在登记的食品品种、经营项目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产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冷冻饮品、酒类、饮料(含瓶、桶装饮用水)、酱油、食醋、预包装肉制品;

  (二)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食品添加剂;

  (四)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六条 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国家和省、设区的市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七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制定核查标准,统一证书格式。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应当遵循公开、便民、高效原则。

  第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或登记受理场所公开登记程序、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格式文本和填报式样等,方便申请人查询。

  鼓励申请人通过网络提交登记申请,提高办证效率。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申请登记,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负责人(业主)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艺流程图或者说明。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四)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

  需要现场核查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2名或者2名以上核查人员,按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现场核查的相关规定进行,记录现场核查情况,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现场核查报告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除可以当场作出登记决定的以外,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发证日期为登记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3年。

  第三章 登记证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或者小餐饮名称、负责人(业主)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工商注册登记号、登记证编号、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品种或者项目、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编号分别由“小作坊Z”或者“小餐饮C”和9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 2位设区的市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5位顺序码。如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编号为“小作坊Z0102*****”、小餐饮登记编号为“小餐饮C0102*****”。

  第十八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样式。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的印制、打印和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使用全省统一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打证系统打印证书。如使用自行开发的打证系统,应当及时向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系统报送数据,保证全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信息的统计查询。

  第四章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内,载明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登记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生产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

  (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原件;

  (三)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原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登记机关作出变更登记的日期,有效期与原登记证一致。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超过有效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申请延续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申请表;

  (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原件;

  (三)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声明生产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六条 原登记机关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当场或者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颁发新证。有效期自延续登记之日起计算,登记证编号不变。

  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登记证,证书内容不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注销手续:

  (一)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主动申请注销的;

  (三)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食品小作坊、小餐饮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五)食品小作坊、小餐饮依法取得许可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申请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条件保持情况进行合规性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登记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信息平台,适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纳入登记管理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名单,便于公众查询。

  第三十三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和社会的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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