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济南市特殊食品专营店经营规范(试行)(济市监〔2022〕1号)

来源: 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22-01-07 点击:489

发布单位: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2-01-04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济市监〔2022〕1号
实施日期: 2022-01-04
状       态: 现行
备       注:

 

济南市特殊食品专营店经营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特殊食品集中规范经营,提升消费者对特殊食品的认知水平和消费信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电子商务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规范所称的特殊食品专营店是指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纳入经营备案管理,主要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经营的单位。不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直销店和单纯以销售某种特定食品为主的专营店。

第三条  规范所称的特殊食品包括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婴幼儿配方食品,是以乳类及乳蛋白制品和/或大豆及大豆蛋白制品为主要原料,加入适量的维生素、矿物质和/或其他辅料,仅用物理方法生产加工制成的液态或粉状产品,适用于正常婴儿包括婴儿(0-6月龄)、较大婴儿(6-12月龄)和幼儿(12-36月龄)食用,其能量或营养成分能满足婴儿、较大婴儿和幼儿正常或部分营养需要。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为满足进食受限、消化吸收障碍、代谢紊乱或者特定疾病状态人群对营养素或者膳食的特殊需要,专门加工配制而成的配方食品,包括适用于0月龄至12月龄的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和适用于1岁以上人群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四条  济南市辖区内的特殊食品专营店,应当遵守本规范。其他特殊食品经营单位经营特殊食品,鼓励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五条  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进行备案。经营许可或备案载明的事项与实际经营内容相符。

第六条  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信息,且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销售记录制度、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食品召回记录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制度等。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特殊食品经营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岗前卫生知识培训,定期进行食品卫生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业务技能的培训并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并作相应记录。

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商和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资质、产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产品合格检验报告、进口产品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核对产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证书内容相一致。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且不得少于两年。

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特殊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且不得少于两年。

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定期检查库存和货架陈列的特殊食品,及时清理破损、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并如实记录。

食品召回记录制度。对需要实施召回的特殊食品,经营单位应立即停止销售,采取通知或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销售、消费者停止食用,并报告当地监管部门。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事故的危害。

第八条  鼓励配备食品安全管理看板,将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人员管理考核、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等资料收放至看板,进行可视化管理。

第九条  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营养学、药学等相关专业知识,具备特殊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现场销售人员须经特殊食品专业知识培训后方能上岗,鼓励统一着工作装,佩戴上岗证明。

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配备营养师,营养师需具有国家营养师相关资格证书且满足经营期间在岗要求。

第十条  加强从业人员的管理与考核工作。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销售、采购、仓储管理等岗位从业人员,每年培训学习时长不得低于法定课时,培训内容涵盖特殊食品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国家标准等,且不同岗位人员培训要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一条  能够采集、留存从特殊食品生产到销售终端的完整信息,实现信息化全程可追溯。

第十二条  具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和经营场所,鼓励单体店经营场所(不含仓库)面积不少于 60 平方米。按照特殊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说明和注意事项、贮存条件等进行管理:(1)所有购进产品都必须进行外观质量检查,核实产品的标签、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相符后,方可入库。(2)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合理贮存,定期做好温湿度监测和记录,如温湿度超出范围,应及时采取调控措施,确保产品质量。(3)经营场所应保持干燥、清洁、卫生,做好防潮、防霉、防鼠、防虫等工作;特殊食品应离墙离地放置。(4)应按保质期远近依序存放,先进先出。(5)设置仓库的,应符合特殊食品仓库储存要求。

第十三条  设立专门的区域或柜台用于陈列和销售各类特殊食品,分别设立“保健食品销售专区(专柜)”、“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专区(专柜)”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专区(专柜)”提示牌,提示牌为绿底白字(黑体),不得与其他食品等混放销售。

鼓励按照产品类别、属性、保健功能、适用人群(年龄)和适用的特殊医学用途分区域陈列销售特殊食品。

第十四条  设立消费提示牌,大小应能使消费者醒目辨识。

保健食品销售区域,设立“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等消费提示信息。

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区域,设立“对于0-6月的婴儿理想的食品是母乳,在母乳不足或无母乳时可食用本产品”、“6月龄以上婴儿食用本产品时,应配合添加辅助食品”等消费提示信息。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区域,设立“请在医生或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本品禁止用于肠外营养支持和静脉注射”等消费提示信息。可供6月龄以上婴儿使用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区域,设立“6月龄以上特殊医学状况婴儿食用本品时,应配合添加辅助食品”消费提示信息。

第十五条  经营的保健食品应当经过注册或备案,婴幼儿配方食品的产品配方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过注册。严禁销售未经注册或备案,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特殊食品特性和用途的食品。进口特殊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并载明产品的原产地、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进口婴幼儿配方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特殊食品应当包装完好、标签标识内容清晰,在保质期内。距离保质期不足1个月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醒目提醒。

第十六条  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中明确的保健功能、食品类别、属性、适用年龄和适用的特殊医学状况销售特殊食品,不得进行虚假夸大宣传,严禁以普通食品冒充保健食品销售、普通乳粉冒充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固体饮料冒充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

第十七条  特殊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等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和其他禁止含有的内容。发布特殊食品广告应取得广告批文,广告内容应当与广告批文内容一致。

第十八条  鼓励设立咨询台和(或)电子屏幕,为消费者提供特殊食品科学知识普及或产品质量可查询服务。

第三章  网络经营要求

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特殊食品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特殊食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特殊食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以及市场监管部门数据查询平台网址链接等。

第二十条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特殊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十一条  在保健食品销售页面显著标示“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等消费提示信息。在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页面显著标示:(1)对于0-6月的婴儿理想的食品是母乳,在母乳不足或无母乳时可食用本产品;(2)6月龄以上婴儿食用本产品时,应配合添加辅助食品等消费提示信息。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页面显著标示:(1)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2)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3)本品禁止用于肠外营养支持和静脉注射等消费提示信息。

第二十二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第二十三条  跨境电商应当按照《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要求开展经营。不得线下二次销售跨境电商产品,要区分展示(体验)区和销售区,展示(体验)区设立提示牌,提醒消费者现场不销售特殊食品。

第二十四条  其他经营条件应符合特殊食品网络经营规范要求。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特殊食品专营店可以兼营部分特殊膳食等食品。

第二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行连锁经营,经营条件应符合食品连锁经营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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