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商务厅关于《黑龙江省省级冻猪肉储备管理办法(暂行)》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来源: 黑龙江省商务厅 更新时间:2021-12-02 点击:424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商务厅
发布日期: 2021-12-01
失效/废止日期: 2021-12-04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备       注:

 

为加强省级冻猪肉储备管理,确保冻猪肉储备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我厅牵头起草了《黑龙江省省级冻猪肉储备管理办法(暂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hljswtsczxc@163.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4日。

黑龙江省商务厅

2021年12月1日

黑龙江省省级冻猪肉储备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冻猪肉储备管理,确保冻猪肉储备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冻猪肉储备,是由省政府统一管理的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的市场异常波动以及必要市场调控而储备的冻猪肉产品。储备品种为Ⅰ号、Ⅱ号、Ⅲ号和Ⅳ号冻猪肉。

第三条 省级冻猪肉储备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动态管理制度。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省商务厅负责省级冻猪肉储备的行政管理,按照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定的省级冻猪肉储备规模、补贴标准及相关费用标准,编制冻猪肉储备计划,制定冻猪肉储备动用计划建议,并报请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落实省级冻猪肉储备资金等相关工作,并按计划拨付资金。

第六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向省发改委、商务厅通报涉及省级冻猪肉储备工作的生猪重大疫情形势变化和风险信息。

第七条 省商务厅委托省商贸服务业和投资促进中心为操作单位。操作单位负责提出冻猪肉储备计划建议并报政府相关部门会商确定;按照省级冻猪肉储备计划通知要求组织实施入储、加工、投放等工作;操作单位具体负责冻猪肉储备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及台账系统、质量追溯系统的建立运行与维护;按时向发改委等部门上报冻猪肉储备业务、财务报表、阶段性工作总结等。

第八条 公检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冻猪肉储备公证检验(以下简称公检),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出具公证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九条 承储企业负责冻猪肉储备在库的管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监督,严格执行省级冻猪肉储备有关管理规定,切实履行承储企业义务,及时向操作单位报送储备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确保做到冻猪肉储备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储存安全。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条  省级冻猪肉储备承储企业应具备以下资质条件:注册地在本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肉类行业企业,相关设施必须达到储备企业应具备的标准;承储企业应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加工企业资格,具备生猪屠宰加工企业资质条件;产品质量应符合《分割鲜、冻猪瘦肉 (GB/T9959.2-2008)》要求。其储存冷库应符合中央冻肉储存冷库有关资质标准,冷库存储能力应在2000吨以上,具有自我更新的能力,且其常年商业周转库存不低于400吨。承储企业应有稳定、健全的销售网络,动用时具备自行将储备冻猪肉投放到市场的能力,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愿承担省级储备任务和安全责任;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具有建立省级冻猪肉储备台账及质量追溯等信息化管理的软硬件条件。

第十一条 公检单位资质条件: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认证(CMA)证书。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和公检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招标产生。

第四章 入储管理

第十三条 省商务厅、财政厅根据省发改委等部门确定的省级冻猪肉储备规模向中标承储企业下达储备计划。

第十四条 省商务厅会同操作单位根据冻猪肉储备入储计划与承储企业及质检单位分别签订冻猪肉储备合同、公检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

第十五条 储备冻猪肉按实际重量计算,入库冻猪肉必须为新宰杀生猪15日内之猪肉产品,每轮储存期为4个月。

第十六条 操作单位和承储企业按时落实入储计划,未经省商务厅、财政厅同意,不得擅自更改计划或拒绝、拖延落实入储计划。操作单位应及时向省商务厅上报入储计划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经核查或承储企业自行申请,承储企业没能或不能完成储备计划需进行规模内调整计划的,承储企业应自核查日或申请日2日内向操作单位报告,由省商务厅、财政厅作出调整计划。

第五章 在库管理

第十八条 冻猪肉储备实行专垛存放、专人负责、专账记录、实时台账、质量追溯和挂牌管理制度。承储企业要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由于企业管理不善导致在库储备冻猪肉出现质量问题,承储企业应积极采取应对措施。所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储备冻猪肉,不得虚报储备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冻猪肉储备专库(垛)。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储备冻猪肉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承储企业进入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程序时,应提前1个月书面告知操作单位和省商务厅。

第二十二条 操作单位应建立健全冻猪肉储备在库管理制度,加强冻猪肉储备日常管理。

第六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库冻猪肉储备实行轮换制度,每年轮换3次,每轮储备期4个月。

第二十四条  在合同期内储备冻猪肉轮出后,承储企业及时按计划,同品种、保质、等量补足储备数量。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补足的,操作单位需2日内报省商务厅,否则按擅自动用冻猪肉储备处理。

第二十五条  操作单位应对轮换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将情况及时报告省商务厅。

第七章 出库和动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操作单位根据省商务厅下达的冻猪肉储备出库计划,组织承储企业按时出库。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由省发改委等部门提出冻猪肉储备动用计划,并按省政府决定,启动和实施动用预案: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动物疫情等突发事件;

(二)局部地区肉类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动用省级冻猪肉储备,承储企业应积极配合,投放价格原则上低于全省猪肉市场平均价格。储备肉动用后,承储企业应保质保量及时补库,如因客观原因难以补齐,补贴费用按实际在库数量时间计算。

第二十九条 市(地)需要动用省级冻猪肉储备,由市(地)政府向省政府(行署)提出动用申请。动用费用由提出动用申请的市(地)政府(行署)承担。

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储备冻猪肉入库后,操作单位要及时向省商务厅提出公检申请,省商务厅接到申请3个工作日内向公检单位下达检验通知书。公检单位在接到省商务厅下达的检验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家和省级冻猪肉储备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完成公检,出具公检报告。未经公检的冻猪肉不得作为储备冻猪肉出入库。

第三十一条 公检单位按规定实施公检等相关检验检测结束后,应向承储企业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同时报送操作单位及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如对公检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应在7个工作日内经操作单位向省商务厅提出复检申请。省商务厅接到复检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省商务厅、农业农村厅负责对猪肉储备质量情况进行抽查。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按照各自职责,对冻猪肉储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操作单位对承储企业执行冻猪肉储备计划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必须报请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建立冻猪肉储备月份统计报表制度,操作单位应在每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编制《黑龙江省省级冻猪肉储备月份统计报表》,及时报送省商务厅。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和操作单位的监督检查,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九条 操作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省商务厅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扣拨其管理费,直至取消其操作单位资格。

第四十条 公检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省商务厅取消其冻猪肉储备公检资格,扣拨其公检费。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扣拨其财政补贴,取消承储资格,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冻猪肉储备管理、监督、储存活动单位。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省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黑商联发〔2009〕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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