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市监标〔2021〕86号)

来源: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21-07-29 点击:766

发布单位: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1-07-28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青市监标〔2021〕86号
实施日期: 2021-09-01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有关厅局,各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各市州、青海湖景区市场监管局,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全省地方标准管理,规范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提高地方标准制定质量和实施水平,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立足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青海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13日

青海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海省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规范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提高地方标准的制定质量和实施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标准,是指本省社会事业、服务业以及农业、工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地方标准包括省级地方标准和市级地方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以及地方标准实施、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等适用于本办法。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方标准制定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经济的原则,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地方标准应当服务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突出青海优势和特色,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二)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

(三)制定地方标准应当提高标准信息化水平,运用地方标准管理信息系统,降低标准制定工作成本,确保标准制定过程公开和透明。

(四)地方标准应当制定政府职责范围内的标准,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

(五)一般工业产品的技术要求不得制定地方标准;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适宜由市场主体制定的技术要求,一般不制定地方标准。

(六)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并需与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协调配套。

(七)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指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地方标准,负责省级地方标准的立项、组织审查、编号、发布、备案。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复审进行指导、协调。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地方标准,并负责市级地方标准的立项、组织审查、编号、发布、备案。对本级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复审进行指导、协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标准研究,制定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管理工作计划,建设本行业标准体系;

(二)组织成立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三)归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工作。提出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建议,组织起草、征求意见,负责对地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

(四)组织实施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制定保证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开展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和复审;

(五)组织宣传培训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工作。

第九条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根据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需求,在地方标准的立项论证、起草、审查、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复审等工作中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

第三章 标准的立项

第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公民或组织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收到制定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应当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地方标准立项申请涉及其他行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立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地方标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政策依据充分;

(二)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或技术要求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三)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技术要求,并在相应领域的标准体系内;

(四)具备标准制定基础,已完成前期调查研究及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形成科研报告、调研报告、试验验证报告等技术论证材料;

(五)已形成标准草案草稿,标准适用范围、标准化对象或目标、标准主要章节及章节技术等内容明确;

(六)有明确的标准组织实施单位,并拟定了相关标准发布后,标准的宣传贯彻及实施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对围绕建设世界级盐湖产业基地、国家清洁能源产业高地、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所急需的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第十五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立项审查。立项审查可以委托标准化技术机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技术初审。

重点审查地方标准立项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要求。

第十六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征求地方标准立项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地方标准立项项目,应当组织专家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明确项目计划编号、项目名称、起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和完成时限。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编号,由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

示例:

省级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编号DB63JH-×××-××××

市级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编号DB63××JH-×××-××××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应当在十八个月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的项目计划自动终止。确有必要延期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已下达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在制定过程中不得变更项目名称(范围)、拆分或合并项目。

第四章 标准的起草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监督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标准、编制说明及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工作组,负责标准、编制说明的起草工作。起草工作组人员应当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  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广泛收集资料,分析比对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做到各类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二)严谨科学论证,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进行充分调查、分析、实验、验证;

(三)广泛征求意见,以获得专家认可,利益相关方广泛认同;

(四)突出标准技术特性,避免将标准条款起草为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效果,标准规定的技术内容应当能够验证、重复和再现;

(六)充分考虑标准实施基础,做到标准技术要求与实施经济基础、社会基础、技术基础以及政策保障基础相协调;

(七)规范标准编写,标准编写应当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标准编写规则》系列标准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四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一并形成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单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三)主要起草过程。综合性叙述,应当包括资料收集、调研、试验论证、拟稿、征求意见、整理送审等内容;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 ,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时,应当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主要试验(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说明采标程度,以及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八)贯彻实施标准的要求、措施等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九)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

(十)预期的经济、社会效益,并提出下次复审时间,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标准起草过程中广泛向涉及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企业、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方面征求意见。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标准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会议、书面、网站公示等多种形式。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对重大分歧意见、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进行说明,并形成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五章 标准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审查包括预审、形式审查和技术审查。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等送审材料,提交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形式审查。

经过预审和形式审查,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后,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技术审查申请。

第三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材料进行预审。预审内容包括:

(一)标准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标准内容是否符合行业管理的要求;

(三)标准内容是否与立项计划一致;

(四)标准是否与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五)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六)标准是否已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

(七)标准征求意见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处理是否合理、未采纳的意见理由是否充分。

第三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内容包括:

(一)标准结构完整性,标准要素和内容是否完整,结构层次是否合理、分明;

(二)标准编写规范性,是否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系列标准的具体要求;

(三)标准引用文件有效性,是否对地方标准中规范性引用文件进行确认;

(四)地方标准编制说明是否符合编写要求。

形式审查可委托标准化技术机构进行。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技术审查工作。未成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审查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专家审查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具有独立性、权威性和代表性。专家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为奇数,且不应少于7人,同一个单位的专家人数不宜超过2人。

标准起草人不得承担地方标准技术审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应当采取会议审查形式。审查会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包括会议时间、会议议程、审查意见、审查结论、专家名单等内容。

会议纪要经评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技术审查重点审查标准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可操作性以及与相关规定、要求的符合性。技术审查内容包括:

(一)宏观性审查。审查相关材料是否齐全,标准的名称与内容是否相符;

(二)协调性审查。审查标准是否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相一致;是否与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对分歧意见的处理是否得当;

(三)完整性审查。审查标准的结构、要素、内容是否完整;

(四)统一性审查。审查标准中的名词术语、计量单位及符号是否统一,并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引用标准的条文与原文是否统一;

(五)内容审查。审查标准中的各项规定是否正确,有无相互矛盾;技术指标是否合适;

(六)格式审查。标准的格式是否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系列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五条  技术审查采用会议表决的方式,应有不少于专家审查委员会四分之三的成员同意,方为审查通过。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意见为不通过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后,重新按程序申请技术审查。

第六章 标准的批准与发布

第三十六条  通过技术审查的标准,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地方标准专家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及时进行修改完善,于审查会议结束后二十日内形成地方标准报批材料,提交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家审查委员会复核。复核合格后报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报批材料进行确认,确认符合要求后统一提交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地方标准报批材料包括:

(一)行业主管部门的申请批准发布地方标准公函;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及其编制说明;

(三)地方标准专家审查委员会名单、表决表及会议纪要;

(四)地方标准专家审查委员会专家意见汇总处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方标准报批材料完整性、程序合法性、编写规范性等方面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对拟批准发布的地方标准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九条  公示结束,未有重大意见分歧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批准发布。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留出合理时间作为标准实施过渡期。

第四十条  地方标准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发布年代号组成。

示例:

省级地方标准编号DB63/T ×××-××××

市级地方标准编号DB63××/T ×××-××××

第四十一条  地方标准发布前,行业主管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建议。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议,作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决定。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免费公开标准文本,六十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标准的实施与复审

第四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宣传、培训和实施、实施评估工作,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收集地方标准实施反馈信息。

第四十四条  公民或组织可以向行业主管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地方标准实施中的有关情况,行业主管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予以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四十五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复审工作。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标准实施反馈和评估情况,提出地方标准复审建议。

第四十六条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不超过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复审地方标准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

第四十八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意见作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复审结论应当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复审结论为“继续有效”的地方标准,标准编号后加注复审年代号。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地方标准,应当提出立项申请,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修订工作。规定时限内未完成修订的地方标准,应当公告废止。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地方标准,应当公告废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指从事专门领域标准化工作的非法人技术组织。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8月31日。原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8年10月9日发布的《青海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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