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川市监发〔2021〕51号)

来源: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21-07-07 点击:746

发布单位: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1-07-06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川市监发〔2021〕51号
实施日期: 2021-07-01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市(州)市场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各处(室),各有关承检机构: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细则(试行)》已于2021年6月8日经2021年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5日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细则(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3

第二章 计划组织.......................................................................... 5

第三章 抽 样............................................................................... 9

第四章 检 验............................................................................. 22

第五章 结果通知........................................................................ 27

第六章 异议处理........................................................................ 28

第七章 结果处理........................................................................ 32

第八章 样品处置........................................................................ 36

第九章 监督抽查工作质量评价.............................................. 39

第十章 附 则............................................................................. 41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法律依据】为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指导本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省、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抽查遵照本工作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重大政策制度改革对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原则导向】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效率原则,突出质量导向、问题导向、民生导向。

第四条【抽查分类】监督抽查分为日常监督抽查和专项监督抽查。日常监督抽查是指按计划组织实施的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抽查是指根据上级部门部署、跟踪问题产品或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组织开展的监督抽查。

第五条【分级实施】本省监督抽查分为省级监督抽查、市级监督抽查和县级监督抽查。

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6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6个月内抽查的同一产品,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重大部署等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六条【责任分工】省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省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省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省监督抽查信息;指导、监督、考核各市(州)局开展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市(州)局和区(市)县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依法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以下简称结果处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结果处理方式主要包括依法责令整改、组织复查、责令停业、限期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监管和处罚措施。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复检机构在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承担监督抽查的抽样、检验、复检、样品处置、复查等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第七条【抽查费用】监督抽查的计划组织和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复查、结果处理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企业配合义务】生产者、销售者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配合监督抽查工作,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九条【信息化建设】加强监督抽查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平台。省局负责平台建设和维护;市(州)局和区(市)县局根据各自职能负责监管数据的更新维护;抽样、检验机构按委托权限合理使用系统。全省开展产品质量监管“双随机”工作应统一使用四川省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平台,共享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

第二章 计划组织

第十条【重点监管目录】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根据政府、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产品质量状况,在深入分析研判、广泛征求意见、科学统筹谋划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年度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目录。

第十一条【年度计划】省局根据年度全省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目录制定年度省级监督抽查计划,并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市(州)局、区(市)县局应结合实际,组织制定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年度计划分批组织实施,并可根据监督抽查计划执行情况和监督抽查的需要对监督抽查计划进行调整。省局、市(州)局和区(市)县局应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抽查。

第十二条【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也可以使用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公布的实施细则。实施细则主要包括抽样方法、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内容。根据监督抽查需要,结合产品特点,实施细则可以对检验项目进行合理确定。

实施细则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在抽样前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抽查方案】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抽查年度计划组织制定本级监督抽查方案。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抽样机构、检验机构或其他单位开展市场调研、技术论证等辅助性工作。监督抽查方案包括:

(一)抽查产品的品种、类别、执行标准、市场准入情况以及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二)实施抽样的区域、环节以及抽查的批次数;

(三)监督抽查采用的实施细则名称及版本;

(四)抽样、检验、结果上报等监督抽查过程中的具体时间安排;

(五)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任务分工。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抽样机构可以是技术机构,也可以是区(市)县市场监管局或市(州)市场监管局。若监督抽查的抽样、检验任务由两家或两家以上机构共同承担,应当明确牵头机构以及任务分工;

(六)样品获取方式。检验样品应当以购买方式获得,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对样品质量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愿无偿提供的样品除外。备用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先行无偿提供,网络抽样除外;

(七)根据样品实际和工作要求明确备份样品封存地点;

(八)根据本工作细则第八章的规定明确样品处置方案;

(九)异议处理相关要求及异议受理联系人、联系方式;

(十)实施监督抽查涉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抽样、检验、样品处置等工作的机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方案和细则的管理及费用】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细则和抽查方案的编制、评审、公开、发布、实施等统筹管理工作。

实施细则和抽查方案编制工作所需的专家评审费、差旅费、会务费、资料文印费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抽查比例】监督抽查应结合被抽查产品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生产环节、流通环节的批次数比例,同时兼顾电子商务环节的批次数。

第十六条【抽检分离】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机构选定】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财政预算、购买服务的有关要求,确定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受委托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为具有相应法定资质和抽样、检验能力,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

第十八条【工作委托】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抽查前,应向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下达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也可以以文件形式下达。

市(州)局、区(市)县局可根据省局要求承担省级监督抽查的抽样工作。

第十九条【抽检机构责任】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抽样、检验工作,保证抽样、检验工作及其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有效。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二)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

(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四)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

(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

(七)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

第三章 抽 样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二十条【制定抽样制度】抽样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抽查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第二十一条【选定抽样人员】抽样机构应当根据监督抽查方案的规定选定抽样人员,进行适当的分组分工。抽样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等规定,能够胜任拟承担的抽样工作;

(二)抽样人员数量和分组分工能够满足按时完成抽样任务的需要;

(三)除现场检验外,抽样机构同时承担检验任务的,抽样人员不得承担所抽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二十二条【培训抽样人员】抽样机构在开展抽样工作前,应当对抽样人员组织培训并做好相关培训记录。培训内容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工作细则;

(二)监督抽查方案、实施细则及相关标准;

(三)抽样过程注意事项、抽样文书填写、封样要求以及可能遇到的问题处理方法等。

第二十三条【抽样准备】抽样机构应当根据抽样任务需要,为抽样人员配备抽样需要的材料、工具和装备。其内容包括:

(一)抽样所需工作文件、文书;

(二)生成随机数、抽取样品、封样的工具和材料;

(三)符合样品保存条件的盛装容器、传递或运输工具;

(四)现场影像记录设备、信息查询设备;

(五)满足抽样工作需要的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抽样经费】抽样机构在完成所有抽样工作后,按照本工作细则第七条和本单位经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现场抽样

第二十五条【抽样告知】监督抽查不得预先通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或其他相关经营者。实施抽样时,应主动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和抽查通知书,告知监督抽查产品范围、抽样方法等。抽样机构执行抽样任务时,还应当出示授权的委托书或下达抽检任务的文件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问题发现】抽样人员发现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涉嫌存在无证无照等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的情形的,应当终止抽样,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涉嫌违法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抽取样品】抽样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和抽查方案所规定的抽样方法进行抽样,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以任何方式明示检验合格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抽样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当由至少2名抽样人员同时现场抽取样品,不得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行抽样。根据抽样需要,可以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按照抽样人员要求,承担产品堆放、搬运、现场处理等辅助性工作;

(二)抽样人员应当首先了解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待销产品的总体情况,确定拟抽样产品以及同一产品批量,有产品统一存贮地的销售者原则上可在销售者存贮地抽取同一产品;

(三)根据同一产品存贮具体情况,采取随机抽样方法,不得随意抽样、随意点取样品,样品一经抽取,不得随意调换;

(四)抽取的样品保质期应满足抽样、检验及异议处理时间要求,原则上距离失效日期不少于半年。

第二十八条【封样】样品一经抽取,抽样人员应当在现场以妥善的方式进行封样,并贴上封样单,以防止样品可能被擅自拆封、动用及调换。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应当分开封样,并予以注明。

常用的封样方法是采用封样单可靠地贴封于样品或样品包装的有关部位,包括样品的可调整部位、运转部位、控制箱/柜、控制器、锁具或锁孔等部位,包装箱的上、下、四周等箱板或纸板的拼接处等。需要时,抽样人员可以采取铅封、漆封、蜡封、敲打钢印、拍照、录像、特殊材料等适宜的其他附加防拆封措施。

封样单上应当有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和抽样人员双方的签名,并注明抽样日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附件4)编号。抽样人员应当在封样牢固后,方可离开现场。

根据监督抽查方案,样品需要先行存放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时,抽样人员应当予以封存,加施封存标识,并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妥善保管封存样品的义务以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填写抽样单】抽样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填写抽样单:

(一)使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附件4),详细完整记录抽样信息。填写时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划改。确需更正或者补充的,应当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更正或者补充处以签名、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二)抽样单上抽样样品、标称生产者、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等信息应当根据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产品说明中标明的信息记录;没有标明的,可以按照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信息或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信息记录,影响判定的关键信息,以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及强制性标准为准。在流通环节抽样时,抽样人员应获取生产者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抽样单上不适用的栏目或者抽样时未能获取到相关信息的栏目可以不填写;产品或者其包装、产品说明中未标注相关信息的栏目填写“未标注”;

(四)抽样单以及需要另行附页记录的其他抽样信息,应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逐件签字确认,加盖抽样机构公章或业务专用章、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印章或加按相关授权人员手印即可。

第三十条【标准提供】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的,被抽样对象应向抽样人员当场提供所抽产品执行标准的文本原件或者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无法现场提供的,抽样人员应在抽样单备注栏告知被抽样对象提供标准文本的时限和方式。

第三十一条【现场记录】抽样人员应当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进行现场记录,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外观照片;

(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照片;对依法实施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等资质管理的产品,还应当包括其资质证书复印件或照片;

(三)抽样人员从样品堆中取样照片,应当包含有抽样人员和样品大致批量信息;

(四)从不同部位拍摄含有外包装的样品照片,照片上能够反映产品信息;

(五)封样过程中环境和操作的关键点;封样完毕后,所封样品码放整齐后的外观照片和封条近照;有特殊贮藏运输要求的样品应当同时包含样品采取防护措施的照片;

(六)同时包含所封样品、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相关人员的照片;

(七)样品封存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封存位置、封存状态等照片;

(八)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对抽样过程录像的,视频记录应当包括抽样前告知、样品抽取、封样、签字确认以及对有特殊贮藏运输要求产品的防护措施等关键过程。

第三十二条【样品获取方式】抽样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方案规定的方式获取样品。若需购买检验样品时,以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为准;没有标价的,以同类产品市场价格为准。抽样人员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现场支付购买样品费用时,应当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索取发票(或其他购买凭证)及所购样品明细。现场无法支付或者开具发票的,可以另行约定费用支付方式或者开票时间,但不得影响抽样工作。

备用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先行无偿提供。需启用备用样品进行复检的,按前款规定另行付费购买。

确因客观原因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明确提出自愿无偿提供检验样品,应当在抽样单中注明,并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确认。

第三十三条【文书处理】抽样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将填写完整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附件4)对应联交给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同时,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纪律反馈单》(附件6),对抽样工作纪律和工作质量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电话或者现场回访。

第三十四条【样品传输】除封存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样品外,抽样人员应当采取妥善的方式,将样品携带或者寄递至检验机构。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等对运输、贮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也可以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提供必要的协助,保证样品的运输、贮存过程,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三十五条【样品管理】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样品管理制度,对样品的运输、接收、标识、入库、领用、检验、传输、存储、保护等要求作出明确规定。

样品需要存放在规定的环境条件或需要在规定的环境条件下养护时,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环境设施条件。

检验机构应当对样品赋予唯一性的标识,并在样品检验的整个周期有效保留,防止样品混淆及由此引起的检验数据、检验结果错误。

检验机构应妥善保管样品,对以下样品落实有效防护措施:

(一)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性较大的样品;

(二)贵金属、精密仪器等贵重、精密样品;

(三)易变质样品。

第三十六条【现场检查】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实施抽样时,还应当检查与被抽查产品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对有关信息进行如实记录,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字确认。

第三节 网络抽样

第三十七条【抽样范围】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和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产品属于监督抽查范围。

第三十八条【抽样信息采集】抽样人员可以消费者的名义买样,并应当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记录抽样情况。同一产品购买过程的视频应当连续记录,不得中断。抽样记录包括:

(一)被抽样销售者店铺首页,包括网址等信息;

(二)网页上显示的被抽样销售者营业执照信息;

(三)网页展示产品信息,包括网址、产品编号、标价等信息;

(四)订单信息、支付记录、收货人等信息;

(五)买样聊天记录等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样品查验】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对寄递包装、样品包装、样品储运条件等进行查验,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携带或寄递至检验机构。同时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以下信息:

(一)快递单据和物流信息;

(二)拆封过程以及拆封前后的样品状态和信息;

(三)样品状态、数量、配件、标识等信息;

(四)封样后的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信息、封条信息。

抽样机构进行网络抽样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指派工作人员参加样品收样确认。

第四十条【退样情形】存在以下情形的样品应当由抽样机构组织退样:

(一)不在本工作细则第三十七条抽样范围的;

(二)数量不满足方案要求的;

(三)不在监督抽查任务范围内的;

(四)在运输途中发生性状改变不满足检验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满足检验要求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备样存放】网抽备用样品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检验机构暂存。

第四十二条【抽样文书】抽样人员使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附件4),选择网络抽样适用的栏目填写。抽样单应当由至少2名抽样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机构公章或业务专用章。

抽样单信息需要更正或补充的,应当由抽样人员在更正或者补充处以签名、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第四十三条【文书处理】抽样人员应当将填写完毕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附件4)连同抽查通知书一并寄送被抽样销售者。抽样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寄送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书或下达抽检任务文件的复印件。

第四节 异常情况处理

第四十四条【不得抽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及产品不在抽样机构所承担的监督抽查任务范围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拟抽样产品不用于销售,或者只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约定的;

(三)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试制”“处理”“样品”等字样的;

(四)待销产品数量不符合抽样要求的;

(五)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或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且检验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抽样人员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终止抽样情况报告单》(附件9),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拒绝抽样】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无正当理由发生以下情形,阻碍、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做好现场记录:

(一)拒绝接受、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工作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样品标价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抽样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在抽样单及现场检验原始记录等文书上签字、盖章确认;

(四)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

(五)无正当理由阻碍抽样人员带走样品;

(六)声称被抽样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但无法提供证明材料;

(七)检验时确需被抽样对象安装、调试的产品,在抽样时事先告知被抽样对象,被抽样对象拒绝配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配合监督抽查工作的情形。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接受监督抽查的义务和法律责任,要求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配合抽样。

如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仍不配合,抽样人员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终止抽样情况报告单》(附件9)一式两份,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及时交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拒绝在抽样文书签字,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时,抽样人员应当在抽样文书上注明情况,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必要时可在有关人员见证下完成现场抽样工作。

第四十六条【终止抽样】发现涉嫌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应当终止抽样:

(一)产品及包装上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无生产厂名厂址,无执行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警示标志的;

(二)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证书、认证标志的;

(三)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四)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五)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六)应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的;

(七)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被抽样产品经营活动的,或注册登记事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

(八)标注已废止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终止抽样后,抽样人员应当现场通知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终止抽样情况报告单》(附件9)和《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线索报告单》(附件7),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及时报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报告单后,根据规定移送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后续处理。

涉嫌存在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标称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外省市的,由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涉嫌违法行为线索通报函》(附件8)和相关线索通报其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未抽到样】因下列拟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转产、停业等原因无法抽样或未抽到样品时,抽样人员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终止抽样情况报告单》(附件9),报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一)抽样产品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目录的产品,拟抽样生产者为本省获证企业;

(二)列入跟踪抽查的拟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三)“双随机”抽查抽取的拟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四)为应对突发事件或者组织专项整治时确定的拟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第四十八条【抽查方案调整】由于出现本工作细则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情形,造成无法按照监督抽查方案的规定完成抽样任务时,抽样机构应当向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取得同意后,可以调整监督抽查方案。

第五节 抽样文书处理

第四十九条【抽样文书处理】抽样人员应当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附件4)及附页的抽样信息随同检验样品寄递至检验机构。

抽样机构领取的由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文书,有未使用或者作废的,应当在抽样结束后一并交还。

第四章 检 验

第五十条【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应当熟悉所检产品的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抽查方案及相关标准,不得为所检产品的抽样人员。

第五十一条【样品接收】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检查样品的封条、包装、外观、样品性状和保质期等内容,并通过拍照或者录像方式予以记录,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监督抽查方案要求是否相符。对抽样不规范、样品不符合检验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记录资料和书面情况说明报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资质核查】抽样产品属于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等管理的,检验机构应当核实样品的生产者是否符合相应要求。对涉嫌存在无证无照、超范围等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情形的,应当终止检验,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终止检验情况报告单》(附件10)和《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线索报告单》(附件7),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报告单后,根据规定移送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后续处理。

涉嫌存在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标称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外省市的,由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涉嫌违法行为线索通报函》(附件8)和相关线索通报其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检验协助】对在检验前需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配合安装、调试的样品,检验机构可通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配合做好样品的安装、调试等辅助性工作。检验机构应当对安装、调试过程通过照片、视频等方式记录。安装、调试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共同签字确认。

第五十四条【检验过程】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查方案、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确保检验方法的资质认定在有效期内。

检验过程应当符合检验检测机构管理有关要求并保留检验原始记录,采取拍照或录像等方式保存无法复检项目检验过程的关键证据。

第五十五条【现场检验】对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现场进行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制定专门作业指导书,按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原始记录确认、封样等工作。在现场检验过程中要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做好检验数据、检验结果的保密工作。

第五十六条【检验异常情况】当发生以下特殊情况时,检验机构应立即向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况协调处理:

(一)样品失效或非正常损坏;

(二)确需被抽样对象安装、调试的产品,被抽样对象拒绝配合;

(三)仪器设备或环境控制不符合要求,影响按期完成监督抽查任务;

(四)因标准变更等原因导致检验项目未及时获得资质认定的;

(五)检验过程中发现存在区域性、系统性严重质量问题的,或检验出现明显异常情况的;

(六)其他影响按时完成监督抽查任务的特殊情况。

第五十七条【检验报告】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抽查方案所规定的判定规则,及时出具检验报告,并对之负责。检验机构检验报告内容应当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按照有关规定签字、盖章。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时,应当采用文字或照片形式详细描述不合格现象,并准确表述不符合标准的名称、代号和条款号。

检验报告各项内容的填写应当准确、清晰、完整、规范,符合下列规定,无信息栏应当视情况填写“未标注”或以“/”标识,不得有空格或其他符号:

(一)产品标称信息、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信息、抽样信息等按照抽样单相关内容填写;

(二)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判定依据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填写;

(三)准确表述判定依据中与检验项目相对应的质量要求;

(四)准确表述各检验项目的检验数据;

(五)将检验数据与质量要求相比较,作出单项判定,视情况填写“符合”或“不符合”,对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写明“不符合(严重)”;

(六)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抽查方案规定的判定规则判定检验结果,检验结果用语应当严密、明确、客观、完整;

(七)其他所需的相关信息,如环境条件、所用的仪器设备、产品的详尽描述、检验方法的偏离、检验过程必要说明及检验结果的附加说明等,在备注栏或增加页(栏)载明。如检验实施地点与检验机构所在地址不同时,应当在正页(首页)备注栏注明检验实施地点;

(八)同一份报告检验、审核、批准三级人员不应重复,且不得为所检产品的抽样人员,并以签名为其标识。报告批准人应当是检验机构的授权签字人;

(九)照片包括但不限于:封样状况照片、标识标签照片、样品外观照片。

第五十八条【汇总分析】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对监督抽查结果进行分类汇总、统计分析,编写监督抽查结果分析报告、消费提示等材料,监督抽查分析报告应当内容全面、数据详实、结构清晰、观点鲜明、措施建议有针对性、操作性和可适用性。

第五十九条【检验数据录入】检验机构在完成检验报告签发后7日内,将检验相关信息报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录入四川省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平台。

第六十条【检验经费】检验机构在完成所有检验和结果分析工作后,按照本工作细则第七条和本单位经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材料报送】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汇总上报如下监督抽查结果材料:

(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费决算表》(附件11);

(二)监督抽查资料未送达情况汇总;

(三)辖区外不合格产品汇总;

(四)不合格检验报告、抽样单等工作文书;

(五)监督抽查结果分析报告、消费提示等。

第五章 结果通知

第六十二条【通知内容】检验机构应当协助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及时将检验结论(附件13)书面告知被抽样生产者(含标称)、销售者,网络抽样时同时书面告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于辖区内企业邮寄无法送达的,5日内将相关资料及时邮寄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5日内负责送达;对辖区外企业和电商平台经营者无法送达的,应及时统计汇总,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六十三条【通知送达方式】兼顾效率和程序的要求,监督抽查结果通知采用以下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由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承担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当面送达检验结果,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字确认;

(二)邮寄送达。以邮政特快专递等方式,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产品或其包装上明示的地址依次邮寄;

(三)委托送达。邮寄未能送达的,可以委托相关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并提供送达回证(附件15);

(四)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公告,也可以在报刊或者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超过60日视为送达。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六十四条【异议申请】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标称生产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自收到检验结论书面告知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六十五条【异议受理】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异议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书面异议申请。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不得擅自受理、处理监督抽查异议,不得擅自进行复检。

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向异议申请人出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16),及时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组织异议处理。逾期提出异议申请或异议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不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异议处理】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异议申请人对样品真实性、抽样过程、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有异议的材料后,应当组织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第三方专家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分析研判、协助调查等,并根据调查结果和评估意见,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抽查结论的决定,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附件21),将异议处理情况函复异议申请人,并抄送相关生产者、销售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初检机构。

(一)维持抽查结论的情形包括:确认样品真实有效;抽查过程合法有效;检验方法、判定规则使用无误;异议申请人逾期提交异议相关证明材料等。

(二)撤销抽查结论的情形包括:被抽查样品不符合监督抽查方案要求;抽样或检验过程不符合有关规定等。

(三)变更抽查结论的情形包括:初检结果判定有误,无需通过复检即可改判等。

在调查过程中,若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抽样机构、检验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移送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复检】异议申请人对样品真实性、抽样过程、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没有异议,仅对初检结果有异议并提出复检申请的,除以下情况外,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复检:

(一)逾期提出的书面异议和复检申请;

(二)不合格项目为实施细则规定不予复检的项目;

(三)现场检验的不合格项目在检验现场已确认的。

依据前款规定不予复检的,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维持抽查结论的决定,并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附件21),回复异议申请人。

第六十八条【复检通知】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异议申请人发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通知书》(附件18),通知异议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办理复检手续并告知异议申请人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

第六十九条【复检机构的确定】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复检机构。复检机构原则上由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选定,且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检任务。如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其他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可以委托初检机构承担复检任务。确定复检机构后,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复检机构开具复检委托书,并同时抄送抽样机构。

第七十条【复检样品的准备】复检样品以邮寄方式送至复检机构,危险化学品等特殊样品以妥当的方式运输。

复检样品原则上为备用样品,除以下情况外,抽样机构购买备用样品送至复检机构:

(一)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明确并签字确认自愿无偿提供备用样品的。

第七十一条【复检样品的确认】复检机构接到复检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对备用样品外包装、封条等完整性进行确认,核对复检样品与抽样文书是否相符,复检样品为初检样品的除外。

复检机构、初检机构和异议申请人应当共同确认复检样品,做好样品确认、交接等相关记录,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确认书》(附件19)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样品交接确认单》(附件20)。相关方不到现场确认样品的,必须出具书面委托书,复检机构在取得书面委托和确认后可进行复检。

第七十二条【实施复检】复检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和方案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对与异议相关的检验项目进行复检。

异议申请人或初检机构提出现场见证试验过程的,经组织复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进入复检现场目击试验。复检机构应当告知其须遵守实验室现场管理规定,不得干扰复检工作。

第七十三条【复检终止】出现以下情况时,复检程序终止,维持初检结论,由组织复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附件21)答复异议申请人,同时抄送初检机构:

(一)异议申请人未进行确认和交接样品、配合安装和调试的;

(二)异议申请人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擅自拆封、替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复检所需样品的;

(三)因异议申请人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原因,造成样品在运输、安装、调试过程中状态改变、失效且无法进行复检的;

(四)异议申请人自愿撤回异议和复检申请的。

第七十四条【复检结论】复检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复检检验报告和相关文书资料,以及经复检机构相关负责人审定的复检结论理由报组织复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复检结果,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初检结论的决定,并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附件21)答复异议申请人,同时抄送相关生产者、销售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初检机构。

第七十五条【复检费用支付】复检结论与初检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异议申请人承担。

复检结论与初检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组织复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复检机构将异议申请人先行支付的复检费用予以退还,按照本工作细则第七条和本单位经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初检机构支付复检用备份样品购买费用的,应当按照本工作细则第七条和本单位经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结果处理

第七十六条【结果通报】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汇总分析、依法公开监督抽查结果,并向地方人民政府、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

监督抽查发现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的,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完成异议处理后及时将相关材料通报企业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材料包括:

(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通报函》(附件22);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附件4)复印件;

(三)《检验报告》;

(四)《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附件13)复印件;

(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附件21)(如有);

(六)《复检报告》(如有)。

第七十七条【不合格移送】监督抽查发现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本行政辖区内的,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出异议申请期限届满后及时将相关材料分别移送至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处理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移送材料包括:

(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附件23);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附件4)复印件;

(三)《检验报告》;

(四)《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附件13)复印件;

(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附件21)(如有);

(六)复检报告(如有)。

第七十八条【不合格处理】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成品仓库内的同一产品进行处理。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不合格移送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者发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附件24),责令其60日内予以改正。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依法移交执法机构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复查期限】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60日内完成整改并提交复查申请的,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后及时组织复查。

无论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提交整改情况报告,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责令改正之日起75日内组织复查。

第八十条【组织复查】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书面审查、抽样检验等适当的方式组织复查。

需要通过抽样检验方式进行复查的,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和本工作细则第三章至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组织复查。复查样品优先抽取原抽查同一产品,原监督抽查产品已停产的,可抽取近似产品或同类产品进行复查检验。

第八十一条【复查情况公告】复查不合格信息由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逐级上报至省市场监管局,由其向社会公告。

第八十二条【再次复查】复查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后90日前按照第七十九条规定再次组织复查。

经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市(州)局或区(市)县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除为提供复查所需样品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前,不得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八十三条【复查费用】复查所需样品由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无偿提供。

复查所需样品抽取、运输、检验、处置等工作费用,由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八十四条【约谈】对监督抽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生产者、销售者,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约谈相关生产者、销售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重大、应急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由省市场监管局组织集中约谈。

约谈应以《产品质量监督约谈通知书》(附件25)形式通知被约谈人。《产品质量监督约谈通知书》应载明被约谈人名称、约谈事项、约谈时间、约谈地点等内容。约谈应形成《产品质量监督约谈记录表》(附件26)书面记录,由约谈人员和被约谈人签名。被约谈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约谈记录上载明。

第八十五条【结果处理工作报告】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不合格结果处理工作情况和相关资料录入四川省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平台。

第八十六条【结果公开】复查(含再次复查)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信息可由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八十七条【质量分析会】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或检验机构召开质量分析会,指导相关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管理。

第八章 样品处置

第八十八条【处置方式】监督抽查结束后,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委托检验机构根据产品性状、用途按照以下方式处置:

(一)销毁;

(二)拍卖;

(三)公益性捐赠。

第八十九条【样品处置主体】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查方案中有关规定,配合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样品评估、拍卖、销毁等处置机构开展样品处置。

政府采购的检验机构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置,财政预算的检验机构同时遵守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条【前置审批】样品处置前,检验机构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处置申报表》(附件27),提出样品处置意见,报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批。

第九十一条【登记造册】处置的样品应登记造册,记录样品名称、种类、数量,处置时间、地点、方式、执行人等信息。

第九十二条【销毁过程要求】样品销毁时,应有3名以上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参加,其中1人应为检验机构纪检监察人员。参加人员应在销毁记录上签字。销毁过程应通过视频录像、拍照等方式留证。

第九十三条【无偿提供样品的处置】监督抽查未发现不合格的样品,由检验机构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期限届满后及时退还,并通知封存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样品可以自行解封。

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且根据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的样品,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由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其他不合格样品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2个月后退还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市(州)局或区(市)县局指导下进行整改。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愿无偿提供的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已超过保质期失效的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说明情况后自行处置。

第九十四条【购买样品的留样期】监督抽查未发现不合格的样品,由检验机构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期限届满后进行处置;监督抽查结果为不合格且无异议的样品,留样期为出具检验报告后3个月。对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且未送达或有异议的样品,按照实际需要留样。

第九十五条【购买样品的销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样品,应当按照监督抽查方案的规定在留样期届满后予以销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认定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法律法规等对销毁机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检验机构实施销毁。销毁样品时应当制作销毁记录,载明销毁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并拍照或摄像。

第九十六条【购买样品的拍卖】留样期届满的样品,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认定仍具有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拍卖,拍卖款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上缴本级财政国库。

第九十七条【捐赠要求】样品进行公益捐赠处置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取得受赠单位的确认书。

第九十八条【特殊样品处置】对危险化学品、电池等国家法律法规明确处置要求的,应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应当签订样品销毁处置协议,明确保密等相关要求。交接过程应当通过视频录像、拍照等方式留证。

第九十九条【不得擅自处置】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做好样品保存工作,不得擅自处置样品。

第一百条【处置经费】评估机构、拍卖机构、检验机构、销毁机构承担样品处置所需运输、仓储、评估、销毁等费用,按照委托协议、本工作细则第七条和本单位经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处置报告】样品处置完成后,检验机构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样品处置汇总表》(附件27),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章 监督抽查工作质量评价

第一百零二条【项目评估】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抽查工作完成后,对监督抽查工作开展阶段性评估,内容如下:

(一)抽样机构是否及时报告抽样工作与抽查方案的偏离及原因;

(二)检验机构报告样品接收存在问题及处置情况;

(三)收回《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纪律反馈单》(附件6)情况,以及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反映意见建议的核实处理情况;

(四)随机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进行电话回访情况,及其反映意见建议核实处理情况。

第一百零三条【机构工作质量评价】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承担监督抽查抽样、检验等任务的机构工作质量情况进行评价,填写《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工作质量评价表》(附件28)。评价内容包括:

(一)所承担的监督抽查工作完成情况;

(二)所承担的监督抽查工作过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工作规范、任务文件规定的要求;

(三)监督抽查文书填写和使用是否规范,报送材料是否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四)承担监督抽查工作是否存在违反工作纪律的情形;

(五)其他需要检查评价的内容。

第一百零四条【工作质量控制】工作质量评价的结果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安排下年度监督抽查任务的依据。对在工作质量评价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减少、暂停直至取消其监督抽查任务。

对在工作质量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相关机构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涉嫌违法的,通报有关部门或交由对其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日期规定】本工作细则中所称“日”为自然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相关资料应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本工作细则中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一百零六条 本工作细则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文书(暂行)的通知》(川市监办〔2020〕8号)、《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任务承担机构工作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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