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来源: 广东省司法厅 更新时间:2021-07-06 点击:613

发布单位:广东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 2021-07-05
失效/废止日期: 2021-08-06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备       注: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和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基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签约兽医等动物防疫专业技术人员,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完善运作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动物防疫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队伍装备保障机制,储备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物、器械等应急防疫物资,加强签约兽医和村级动物防疫队伍建设,按规定将签约兽医和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经费、医疗卫生津贴等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签约兽医和村级动物防疫队伍经费保障机制。

第四条【乡镇(街道)及村居委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组织动物防疫相关机构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动物强制免疫指导工作,并协助开展动物疫情控制、扑灭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引导辖区群众依法履行动物防疫相关义务。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科技等有关部门,以及海关等有关中直驻粤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执行动物防疫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乡、镇(街道)派驻官方兽医开展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动物防疫工作人员具备官方兽医资格条件的,可任命为官方兽医。

第七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设生物安全二级以上兽医实验室,配备相关设施设备、采样专用车辆和专职技术人员。

第八条【签约兽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兽医专业技术人员作为签约兽医协助开展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九条【社会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的免疫注射、清洗消毒、检测诊断、无害化处理等活动,并可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相关动物防疫服务。

第十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动物防疫相关信息采集、传输、汇总、分析和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协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协作机制,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组织对相关职业人群和易感动物进行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血吸虫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和风险评估,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防控措施。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针对高发人畜共患传染病设立省级监测点,收集和分析疫情资料,掌握流行规律。

第十三条【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处置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与本级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以及当地海关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人畜共患传染病从业禁止】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十五条【疑似重大动物疫情检测】  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并送有关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疑似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和补偿】  重大动物疫情认定之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疫病传播可能给养殖业生产安全、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时,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对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但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违法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其动物被扑杀、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被销毁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养殖和屠宰产业布局、动物疫病风险等情况,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调运等措施,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推动调运动物向调运动物产品转变,降低动物疫病传播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鼓励和支持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无疫区、保护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区域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并在技术、设施、设备、人员及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动物疫病自检义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畜禽定点(集中)屠宰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检测情况。

第十九条【动物防疫年度报告义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发证机关报告上一年度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发证机关报告上一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

第二十条【产地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检疫申报点,向社会公布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动物检疫范围、对象和规程开展检疫工作。

官方兽医可以通过信息化技术手段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屠宰检疫】  本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推行家禽生鲜上市的区域,实行家禽集中屠宰、统一检疫制度。牛、羊可以实行集中屠宰或者定点屠宰,具体管理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动物防疫和畜禽产品消费等实际情况,统筹制定辖区内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畜禽定点(集中)屠宰场所派驻官方兽医实施屠宰检疫,并监督相关单位和个人做好肉品品质检验、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野生动物检疫】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野生动物检疫办法实施检疫。

第二十三条【协助检疫】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畜禽定点(集中)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检疫规程协助检疫,不得伪造、变造协助检疫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动物检疫信息追溯】  经屠宰检疫合格进入本省流通领域的动物产品,不再实施检疫。调出本省的动物产品,货主重新申报检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畜禽定点(集中)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动物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动物来源、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生产日期、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从事食用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建立食用动物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销食用动物产品的批次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号,确保食用动物产品可追溯。

第二十五条【入省动物指定通道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入省动物指定通道、输入无疫区动物及动物产品指定通道设立动物防疫检查站,省级财政对入省动物指定通道动物防疫检查站建设和运行经费予以补助。

入省动物指定通道、输入无疫区动物及动物产品指定通道动物防疫检查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工作人员、官方兽医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六条【入省动物管理】  动物经道路输入、过境本省或者输入无疫区的,应当经指定通道动物防疫检查站查验合格,并取得道口检查签章后进入;动物以铁路、航空、航运等非道路运输方式输入本省的,货主应当提供不经道路运输的相关材料以备查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取得道口检查签章或者不具有非道路运输相关材料输入至本省的动物。

第二十七条【生猪调运管理】  本省对生猪实行点对点调运制度。经检疫合格的生猪,应当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标明的用途和目的地直接运抵,种、仔猪直接运输至饲养场所种用、育肥;肥猪直接运输至定点屠宰企业屠宰。运输途中不得销售、调换、转运。

第二十八条【无害化处理义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应当委托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二十九条【无害化处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畜禽养殖、屠宰、防疫等情况,合理规划、设立区域性动物和动物产品专业无害化处理场所,推进辖区内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统一收集和集中处理。

专业无害化处理场所可以跨行政区域收集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收运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第三十条【涉案动物、动物产品的先行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查处动物防疫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对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后予以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向发证机关报告上一年度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或者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已经实行牛、羊定点屠宰的地区,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牛羊、牛羊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畜禽定点(集中)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伪造、变造协助检疫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畜禽定点(集中)屠宰企业处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集中)屠宰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动物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从事食用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动物产品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制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运输、接收未取得道口检查签章或者不具有非道路运输相关材料输入至本省或者无疫区的动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接收人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调运生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货主处生猪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七】  对适用于本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的涉案动物,具备检疫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相关机构重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继续运输、销售;不具备检疫条件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予以收缴并委托有关单位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九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起草说明

为完善我省公共卫生法治保障体系,强化公共卫生安全源头防控,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将修订《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入了《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立法修法专项工作计划》,要求在2021年完成修订工作。省农业农村厅对此高度重视,专门成立了修订工作小组,多次邀请省人大农委、省司法厅提前介入、共同调研、修改文稿,广泛听取农业农村系统、行业代表意见建议,全面征求省直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同时征求了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相关同志意见。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送审稿),现就《条例》送审稿作以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动物防疫工作是保障国计民生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之一,事关养殖业生产安全、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我省是动物养殖和消费大省,动物和动物产品调运频繁,动物防疫形势复杂严峻,现行的《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自2016年修订施行以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和省人大的监督指导下,各级各有关部门严格贯彻落实《条例》,全省动物防疫能力得到进一步提升,有力应对了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风险挑战,为维护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近年来非洲猪瘟等烈性动物传染病在国内定植,加上以新冠肺炎疫情为代表的公共卫生安全风险日益凸显,我省动物防疫工作面临的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现行《条例》已不能适应动物防疫新形势、新格局的要求。主要表现为:一是动物防疫制度体系不完善。动物防疫体系职能分工、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动物(含野生动物)检疫和调运监管、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制度不够完善。二是动物防疫责任落实不到位。长期以来,我省动物防疫工作主要依靠政府力量,从业主体防疫意识和责任落实缺位。三是动物防疫机构队伍弱化。尤其是县、镇两级动物检疫职能不清晰、机构不健全、队伍不稳定的问题十分突出,这也是近年来非洲猪瘟防控实践、保障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工作中暴露出来的最大短板。四是法律责任缺乏刚性。如对从业主体不执行动物防疫年度报告制度、不按照规定调运动物等行为,缺乏有力惩戒措施。五是需要将非洲猪瘟防控实践中一些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固定为法律规范。六是需要与其他法律法规作衔接。《条例》需要与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生物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衔接,对部分规定进行细化和补充。因此,我省需要尽快修订《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二、修订《条例》的主要依据

(一)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0年通过)

5.《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二)参考依据

1.《关于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31号)

2.《关于加强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9〕31号)

3.《关于稳定生猪生产促进转型升级的意见》(国办发〔2019〕44号)

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和生猪产品全程监管 推进屠宰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粤府〔2020〕24号)

5.《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生猪家禽产业转型升级的意见》(粤府办〔2019〕25号)

6.《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7.《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

8.《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

三、《条例》修订过程

省农业农村厅高度重视此次省人大修法契机,于2020年底成立了专职小组,制定了专项工作方案,倒排时间节点,高效有序推进《条例》修订工作。2021年2月底完成全省书面摸底调研,收集归纳各地动物防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立法需求,在此基础上结合2021年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3月-5月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人大农委、省司法厅赴韶关、佛山、潮州、河源、茂名、阳江等地开展了3次立法调研;4月份召开了立法座谈会,广泛听取农业农村系统、企业、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5月上旬书面征求了各地市农业农村部门意见,5月下旬公开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6月上旬征求了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相关处室领导意见。经综合各方意见建议,邀请省司法厅提前介入,共同研究修改,形成了《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四、《条例》送审稿的主要内容

《条例》送审稿共40条,篇幅与现行《条例》(37条)基本保持一致。其中:总则及保障措施部分11条(第一至十一条),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部分3条(第十二至十四条),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部分5条(第十五至十九条),动物检疫与调运监管部分8条(第二十至二十七条),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部分2条(第二十八、二十九条),法律责任部分9条(第三十至三十八条),附则部分2条(第三十九、四十条)。《条例》送审稿着力解决全省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压实从业者主体责任、动物检疫和调运监管等方面面临的突出问题,细化完善了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野生动物检疫等社会关注的热点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了动物防疫职责分工。一是根据上述国家和省相关意见的精神,将上位法中县级以上政府的职责进一步细化,明确其应当完善基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签约兽医等动物防疫专业技术人员,健全队伍装备保障机制,确保满足动物防疫工作需要(第三条)。二是将乡镇政府职责单独成条,明确其应当组织动物防疫相关机构做好辖区内动物防疫相关工作(第四条)。三是结合动物防疫工作实际,赋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负责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基础上,在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对相关单位和个人执行动物防疫制度情况实施监督的职责。同时,明确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委托镇街开展动物检疫工作,满足资格条件的镇街动物防疫工作人员可以任命为官方兽医(第六条)。四是鉴于各级机构人员编制资源非常紧张的情况下,实际难以足额配齐有编制的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根据中央及省推行签约兽医的精神,允许政府购买服务或者聘用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补充动物防疫工作力量,保障动物防疫工作的正常开展(第八、九条)。

(二)进一步完善了人畜共患病防控机制。一是将野生动物、进出境动物人畜共患病防控纳入省人畜共患病防控机制。二是将现行《条例》中“制定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病种的监测方案”进一步具体,明确提出对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血吸虫病等重点人畜共患传染病开展监测和风险评估。三是规定了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卫生健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防控措施并相互通报,对人畜共患病实行闭环管控。四是依照动物防疫法,调整了人畜共患病从业禁止的表述。(第十二至十四条)

(三)进一步压实了从业者主体责任。一是规定了规模饲养场所、屠宰企业应当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自行开展动物疫病检测,落实动物防疫条件年度报告制度,定期向主管部门、有关机构报告疫病检测和动物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第十八、十九条)。二是明确了因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违法调入动物而引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其动物被扑杀、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被销毁的损失和处理费用,由行政相对人自行承担(第十六条)。三是补充了从业者不执行动物防疫年度报告制度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四)进一步优化了动物检疫制度。一是强调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动物检疫范围、对象和规程开展检疫工作(第二十条)。二是规定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野生动物检疫办法实施检疫(第二十二条)。三是细化了上位法关于协助检疫的规定,即规模养殖场、屠宰企业的兽医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检疫规程协助实施检疫(第二十三条)。四是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明确经屠宰检疫合格后进入省内市场流通的动物产品不再实行分销换证,不再进行检疫。同时规定食用动物产品经营者要建立进货查验和销售记录制度,确保动物产品来源可追溯(第二十四、三十五条)。

(五)进一步规范了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对畜禽集中(定点)屠宰作出指引性规定,规定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要统筹制定本辖区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在推行家禽生鲜上市的区域,实行家禽集中屠宰、统一检疫制度,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实行牛、羊集中或者定点屠宰,切实提高除生猪外的其它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第二十一、三十三条)。

(六)将非洲猪瘟防控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上升为法律规范。将我省牵头开展中南区非洲猪瘟分区防控工作中的限制生猪(种、仔猪除外)跨省调运,实行生猪“点对点”调运,推动“调猪”变“运肉”等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以法规的形式长期固定下来。授权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根据养殖和屠宰产业布局、动物疫病风险等情况,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调运等措施,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加快推动调运动物向调运动物产品转变,降低动物疫病传播风险(第十七、二十七条)。

(七)进一步细化了动物调运监管制度。主要是对入省动物指定通道、入省动物管理等制度予以细化(第二十五、二十六条)。对上位法未作规定的违法违规调运动物等法律责任进行了补充,强化了动物防疫法律刚性,使基层在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时更具可操作性(第三十、三十六至三十八条)。

(八)进一步完善了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制度。规定各地继续推进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统一收集和集中处理。允许已建成的专业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在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跨行政区域收集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避免设施重复建设和设备闲置。(第二十八、二十九条)。《条例》送审稿还对其他部分条款及文字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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