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质监发〔2015〕117号)

来源: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更新时间:2021-04-16 点击:796

发布单位: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 2021-04-16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渝质监发〔2015〕117号
实施日期: 2021-04-16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分局,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市特检院: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局2015年9月28日第6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5年9月29日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进一步落实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治理,防止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重庆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机构对特种设备事故隐患的检查、检验、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是指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特种设备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它因素在特种设备使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设备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按条进行统计,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按台(套)进行计算,每一台(套)存在的不安全状态总和视作一条安全隐患;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按一个单位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特种设备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统计,存在的每一个违反规定的即为一条安全隐患。

  第四条 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的特种设备事故严重程度划分为2个等级。一级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隐患或重大事故的隐患;二级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较大事故的隐患或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隐患。

  第五条 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排查的途径包括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自查,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依法进行的定期检验、监督检验和委托检验、群众举报、使用单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组(社区)报告、新闻媒体披露等。

  第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遵循安全属地管理的原则,并逐步建立政府领导、使用单位负责、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排查、建档、报告、治理、监控、评估、资金保障及使用等制度,并组织落实。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并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见附件一)。

  第九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综合监督。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的规程、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均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章 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生产和使用特种设备。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监控和治理的责任制。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技术规范和各级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等要求,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 对本单位排查及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查出的事故隐患,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对事故隐患逐条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台帐(见附件二)。

  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立即组织治理。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相关设备停止使用;对一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送书面的特种设备事故隐患统计分析报表(见附件三)。特种设备事故隐患统计分析报表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还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填入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明细表(见附件四),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在与使用单位履行合同的维修保养工作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整改的,应当立即告知使用单位并及时报告设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事故隐患整治资金由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负责筹集。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整改所必需资金的投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监控设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事故隐患以及举报的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派出检查人员予以核查。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程序主要包括:现场检查、做出记录、交换检查意见、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现场处罚、挂牌整治、现场复查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程序按附件五进行。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等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有证据表明生产、使用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或者在用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应当同时下达停止使用的决定。有关单位接到决定后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台帐(见附件六),将检查和督查中发现的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全部录入《重庆市特种设备监察网》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经书面向政府报告等经确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必须全部实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挂牌督办;并将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录入《重庆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管理系统》进行动态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一级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确属难以整治的,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经确认确属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挂牌督办难以整改,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行市政府挂牌督办。

  第二十四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谁挂牌,谁督办”的原则,建立重大隐患排查、治理、销号的动态监管机制。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要进行跟踪督查,治理进度情况要及时报告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按“谁挂牌谁复查”的原则,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生产使用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复查。复查合格的,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不能整改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在每季度和每年的第一月10日前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送书面特种设备事故隐患统计分析报表(见附件三)。特种设备事故隐患统计分析报表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还应当同时将重大事故隐患填入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明细表(见附件四),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重庆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管理系统》和《重庆市特种设备监察网》中的特种设备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进行督查,开展分析,按规定上报市政府和国家质检总局。

  第五章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列入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各级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公众举报奖励制度,并对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特种设备事故隐患统计分析报表的;

  (三)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的;

  (五)未对特种设备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投入使用特种设备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投入使用特种设备的。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渝质监办发〔2009〕230号)同时废止。

  附件:   附件6 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台帐.doc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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