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重庆市人民政府 更新时间:2021-01-26 点击:910

发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1-01-22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渝府办发〔2020〕142号
实施日期: 2021-01-22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超标粮食的风险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从源头保障粮食和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监测、收购、检验、储存、处置及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  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稻谷、小麦等原粮。

 

    第四条  超标粮食的处置实行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政府属地管理和粮食企业承担主体责任的原则。区县政府对辖区内承储中央储备粮食的企业,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

 

    第二章  监    测

 

    第五条  建立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粮食、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开展相关环节的风险监测。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计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超标粮食风险监测计划。

 

    超标粮食风险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和生霉等情况,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的重金属、真菌毒素、药剂残留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超标粮食风险信息后,应当组织开展排查,及时调整超标粮食风险监测计划,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把超标粮食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第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年度粮食流通检查,开展收购、库存和销售出库环节粮食超标情况的监测工作。

 

    第七条  粮食、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建立超标粮食风险监测信息通报机制。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同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和卫生健康等部门的同时,应当将超标粮食风险监测计划、监测结果以及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报送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出现行政村级区域性超标粮食时,发生地区县政府应立即启动本级超标粮食收购、处置方案。

 

    第三章  收    购

 

    第九条  超标粮食的收购应当执行国家收购政策,原则上应集中归并到较大的、监管条件较好的库点定点收储,按超标值高低分类专仓储存,以便分类处置。具体定点收购方案和要求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制定。

 

    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严禁将超标粮食纳入政策性储备范围。

 

    第十条  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应配置必要的重金属等快速检验设备。

 

    第十一条  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由所在地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发展银行共同组织验收。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指标进行检验,且收购的粮食不得与超标粮混存。

 

    超标粮食收购验质检验工作应委托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挂牌或本部门授权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具体验收工作方案,明确相关责任、权利等事项。

 

    第十二条  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要加强对市外购进粮食质量的管控,在外采购粮食时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购进。

 

    第十三条  超标粮食收购验质检验以及区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超标粮食检测,可采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快速检验方法,快速检验结果可作为收购验质和质量检测的依据。

 

    第十四条  粮食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收购验质工作方案开展工作。加强质量控制,严格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判断原则进行检验和判定。对临界值样品要认真复核,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超标粮食检验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粮食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粮食检验机构对超标粮食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要完善保密措施,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检验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五条  建立超标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超标粮食销售出库时,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禁止销售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以及其他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口粮。销售超标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采取单仓储存,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第十六条  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入库的政策性粮食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其超标粮食处置费用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对超标粮食实行召回制度和分类处置。

 

    政策性粮食收储、加工处置企业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区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区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召回的粮食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处置过程应当在市级和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的严格监管下实施。

 

    第十八条  对转作非口粮用途的超标粮食,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通过国家认可的粮食网上交易平台组织定向销售。需按照国家有关粮食定向销售监管要求,审核竞买企业的加工处理资质、生产经营资质、信用记录。依照企业加工处理能力,限制企业购买数量。建立企业统计台账和超标粮处置档案。

 

    第十九条  竞买企业所购超标粮食只限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改变用途,同时需建立严格的粮食、副产物及残渣流转档案。

 

    第二十条  企业销售超标粮食应按照规定程序出库,并按国家粮食销售出库监管要求在出库前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涉及的粮食批次、数量、质量安全等信息。买方企业应按国家粮食销售出库和加工转化监管要求,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确保超标粮食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一条  加工企业在接受和使用超标粮食完毕后,对加工后的副产物以及残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建立严格的可追溯制度,确保问题可倒查,责任可追究。

 

    第二十二条  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和加工处置企业应当制定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在粮食经营活动中,发生超标粮食的单位、企业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并及时向事发地区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区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超标粮食,或者接到发现超标粮食的报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采取封存、检验、责令召回、限定用途、停止经营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第五章  监    管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超标粮食收购严格监管,严防进入政策性库存;对超标粮食库存、销售出库实行严格监管,杜绝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建立超标粮食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扦样、检验、存储等信息档案。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协作,对转作非口粮用途的超标粮食处置过程实行全程监管。

 

    第二十五条  建立超标粮食处置责任追究制度。粮食、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对粮食收储、加工企业履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主体责任实施监管;市级有关部门对区县落实监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各区县超标粮食处置、监管情况纳入年度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六条  粮食收储、加工企业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 运输、加工、销售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对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粮食检验机构在相关样品的采集、检验、报告等业务环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管理规定。对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欺报瞒报等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超标粮食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5〕2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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