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来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更新时间:2020-08-20 点击:728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20-08-20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2020-08-20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中央有关部门、人大代表、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基层动物防疫工作人员以及畜禽养殖企业对修订草案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北京市调研,听取意见;并就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与司法部、农业农村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7月15日下午、7月17日下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司法部、农业农村部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7月30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就修订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修订草案将主管动物防疫工作的部门表述为“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一些常委委员和部门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中的“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集贸市场进行畜禽活体交易,包括现场宰杀,容易导致疫病的传播,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和畜禽活体交易的管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作以下修改:一是恢复现行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动物防疫条件的规定,并增加不具备动物防疫条件的法律责任;二是明确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七条)

    三、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对犬只饲养以及流浪犬、猫的管理等作了规定。在常委会审议和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面对这个问题普遍关注,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建议进一步细化、完善对犬、猫等宠物的管理规定;一种意见建议删去与防疫无关的内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认为,犬、猫等宠物的管理涉及的环节多,有关方面建议增加的内容多与动物防疫不直接相关,并且这个问题主要是地方事权,很多地方已经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本法可重点从动物防疫方面进行规范。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农业农村部门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

    四、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为加强公共卫生风险防控,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建议在修订草案有关人畜共患病疫情通报、监测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合作机制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合作机制。(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五、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规定,需要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已经对此作了原则规定,本法应当对野生动物检疫问题进行细化,明确非食用性利用和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部门,落实检疫责任;有的还提出,利用野生动物的“审批”不属于本法规范的范围,野生动物保护法对此已作了规定,建议删去。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作以下修改:一是明确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二是恢复现行法的规定,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

    六、有的部门提出,实验动物的防疫有特殊要求,相关行政法规已作出规定,建议予以衔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一条)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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