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沪市监产质20200377号)

来源: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20-08-19 点击:906

发布单位: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0-08-18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沪市监产质20200377号
实施日期: 2020-08-18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相关业务处室、执法总队、机场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市局制定了《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沪市监规范〔2020〕4号)等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市场监管局组织实施的上海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适用本工作规范。

    市市场监管局组织实施的特种设备、能效和水效标识产品、计量器具、商品量和商品包装(过度包装)等监督抽查,市市场监管局与市场监管总局、其他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区市场监管局、本市其他政府部门共同组织的联动抽查以及区市场监管局组织实施的区级监督抽查参照适用本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市场监管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市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开展上海市级监督抽查工作;指导各区市场监管局组织开展区级监督抽查工作,指导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实施监督抽查不合格后处理工作;指导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执法总队对监督抽查工作中发现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组织建立监督抽查信息化系统,统一汇总、分析全市监督抽查信息。

    市市场监管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流通领域部分消费品市级监督抽查工作。指导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执法总队组织实施分工范围内监督抽查工作中发现的不合格后处理以及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具体产品包括:国家标准《消费品分类与代码》(GB/T36431-2018)中第5大类“家具及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第6大类“服装鞋帽及家用纺织品”、第10大类“日用杂品”及上述大类涉及的儿童用品。

    市市场监管局计量处负责组织实施能效和水效标识产品、计量器具、商品量和商品包装(过度包装)市级监督抽查工作。指导组织实施监督抽查工作中发现的不合格后处理以及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市市场监管局特种设备监察处负责组织实施特种设备市级监督抽查工作。指导组织实施监督抽查工作中发现的不合格后处理以及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市市场监管局执法总队根据市市场监管局安排,实施重大的、应急等市级监督抽查抽样以及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根据市市场监管局的部署,在职责范围内实施抽样工作,承担各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后处理以及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抽样机构、检验检测(以下统称“检验”)机构、复检机构以及样品处置机构在市市场监管局的委托范围内,承担监督抽查的抽样、检验、复检、样品处置、复查等工作。

    市市场监管局其他有关处室、局属有关单位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四条(监督抽查计划)

    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分析本市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基础上,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列入计划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通报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和执法总队。

    第五条(实施细则)

    市市场监管局组织制定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作为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并在抽样前向社会公开,也可以使用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已经公布的实施细则。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应当包括:

    (一)抽样方法;

    (二)检验项目以及对应的检验方法标准;

    (三)判定依据以及判定规则。

    第六条(判定依据和规则)

    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市场准入的相关规定是强制性质量要求;推荐性标准、标准中的非强制性条款的规定是推荐性质量要求;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或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是明示质量要求。

    若被抽查产品明示质量要求高于实施细则中检验项目对应的质量要求时,按照被抽查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若被抽查产品明示质量要求缺少、低于或包含实施细则中检验项目对应的强制性质量要求时,按照强制性质量要求判定;若被抽查产品明示质量要求低于或包含实施细则中检验项目对应的推荐性质量要求时,按照被抽查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若被抽查产品明示质量要求缺少实施细则中检验项目对应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时,该项目不参与判定。

    参与判定的检验项目中任一项或一项以上不符合质量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若检验项目全部符合质量要求,表明未发现被抽查产品不合格,不判定被抽查产品合格。

    第七条(机构选定)

    市市场监管局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等有关要求,确定承担监督抽查抽样、检验、样品处置工作的机构,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监督抽查方案)

    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市级监督抽查方案。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抽样单位、检验机构或其他单位开展市场调研、技术论证等辅助性工作。监督抽查方案包括:

    (一)抽查产品的品种、类别、执行标准、市场准入情况以及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二)实施抽样的区域、领域,以及实行“双随机”抽样时,按照有关要求在风险分级的基础上随机选取的拟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名单,跟踪抽查、专项抽查的生产者、销售者名单。

    (三)本次监督抽查采用的实施细则名称及版本。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选择实施细则中的全部或部分检验项目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四)抽样、检验、结果上报等监督抽查过程中的具体时间节点安排。

    (五)承担本次监督抽查任务的抽样单位、检验机构。抽样单位可以是抽样机构,也可以是区市场监管局或市市场监管局执法总队、机场分局。若监督抽查的抽样、检验任务有两家或两家以上机构共同承担时,应当明确牵头机构、参加机构以及任务分工。

    (六)样品获取方式,除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对样品质量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外,应当购买检验样品。

    (七)根据样品实际和工作要求明确备份样品封存地点。

    (八)根据本工作规范第八章的规定明确样品处置方案。

    (九)根据相关收费依据或委托合同,列明开展监督抽查可能涉及的样品抽取、购买、运输、检验以及处置等经费预算。

    (十)实施监督抽查可能需要的市市场监管局、拟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市场监管局、承担抽样、检验、样品处置等工作的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九条(机构承诺书)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在接受监督抽查任务,领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书》(附件2-1)时,应当向市市场监管局提交《承担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承诺书》(附件2-2),检验机构还需提交资质认定(CMA)证书及涉及拟承担监督抽查检验项目的资质认定附表或相关授权文件的复印件,并且确保资质范围覆盖所承担产品检验项目涉及的全部检验方法标准。

    第三章 抽 样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十条(抽样制度)

    抽样单位应当建立监督抽查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第十一条(抽样人员选定)

    抽样单位应当根据监督抽查方案的规定选定抽样人员,进行适当的分组分工,并在实施抽样前,将抽样人员名单和分组情况报市市场监管局。选择抽样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等规定,能够胜任拟承担的抽样工作。

    (二)抽样人员数量和分组分工能够满足按时完成抽样任务的需要。

    (三)实施“双随机”抽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随机抽取抽样人员。

    (四)除现场检验外,抽样机构同时承担检验任务的,抽样人员不得承担所抽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抽样人员培训)

    抽样单位在开展抽样工作前,应当对抽样人员组织培训并做好相关培训记录。培训内容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

    (二)《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和本工作规范;

    (三)监督抽查方案、实施细则及相关标准;

    (四)抽样过程、抽样文书填写、封样要求以及可能遇到的问题处理方法等。

    第十三条(抽样准备)

    抽样单位应当根据抽样任务需要,为抽样人员配备抽样需要的材料、工具和装备。包括:

    (一)抽样所需工作文件、文书;

    (二)生成随机数、抽取样品、封样的工具和材料;

    (三)符合样品保存条件的盛装容器、传递或运输工具;

    (四)现场影像记录设备、信息查询设备;

    (五)满足抽样工作需要的防护用品。

    第二节 现场抽样

    第十四条(抽样告知)

    监督抽查采取突击抽查方式,不预先通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或其他相关经营者。实施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出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附件3-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告知书》(附件3-2)和抽样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告知监督抽查产品范围、抽样方法等。抽样机构实施抽样时,还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核对资质)

    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强制性认证等相关法定资质证件,确认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合法生产经营,拟抽取的产品属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法定资质允许生产经营的产品。

    第十六条(抽取样品)

    抽样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规定的方法,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以任何方式明示检验合格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抽样过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当由至少2名抽样人员同时现场抽取样品,不得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行抽样。根据抽样需要,可以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按照抽样人员要求,承担产品堆放、搬运、现场处理等辅助性工作。

    (二)抽样人员应当首先了解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待销产品的总体情况,确定拟抽样产品以及同一产品批量。

    (三)根据同一产品存贮具体情况,可以采取简单随机、分层简单随机、整群随机、多阶随机等适用的随机抽样方法,也可以将上述随机抽样方法组合使用。不得随意抽样、随意点取样品,样品一经抽取,不得随意调换。

    (四)抽取的样品保质期应满足抽样、检验及异议处理时间要求,原则上,距离失效日期不少于半年。

    第十七条(封样)

    样品一经抽取,抽样人员应当在现场以妥善的方式进行封样,并贴上封样单(样式见附件3-3),以防止样品可能被擅自拆封、动用及调换。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应当分开封样,并予以注明。

    常用的封样方法是采用封样单可靠地贴封于样品或样品包装的有关部位,包括样品的可调整部位、运转部位、控制箱/柜、控制器、锁具或锁孔等部位,包装箱的上、下、四周等箱板或纸板的拼接处等。需要时,抽样人员可以采取铅封、漆封、蜡封、敲打钢印、拍照、录像、特殊材料等适宜的其他附加防拆封措施。

    封样单上应当有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和抽样人员双方的签名,并注明抽样日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附件3-4)编号。抽样人员应当在封样牢固后,方可离开现场。

    根据监督抽查方案,样品需要先行存放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时,抽样人员应当予以封存,加施封存标识,并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妥善保管封存样品的义务以及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填写抽样单)

    抽样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填写抽样单:

    (一)应当使用规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详细完整记录抽样信息。填写时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划改。确需更正或者补充的,应当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更正或者补充处以签名、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二)抽样单上抽样样品、标称生产者、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等信息应当根据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产品说明中标明的信息记录,没有标明的,可以按照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信息或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信息记录。

    (三)抽样单上不适用的栏目或者抽样时未能获取到相关信息的栏目可以不填写;产品或者其包装、产品说明中未标注相关信息的栏目填写“未标注”。

    (四)抽样单以及需要时另行附页记录其他抽样信息,应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逐件签字确认,加盖抽样单位公章或业务专用章、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印章。特殊情况下,双方签字确认即可。

    第十九条(现场记录)

    抽样人员应当通过拍照或录像的方式进行现场记录,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外观照片,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悬挂厂牌或店招的,应当包含在照片内;

    (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照片;对依法实施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等资质管理的产品,还应当包括其资质证书复印件或照片;

    (三)抽样人员从样品堆中取样照片,应当包含有抽样人员和样品批量信息;

    (四)从不同部位拍摄含有外包装的样品照片,照片上能够反映产品信息;

    (五)封样完毕后,所封样品码放整齐后的外观照片和封条近照;有特殊贮藏运输要求的样品应当同时包含样品采取防护措施的照片。

    (六)同时包含所封样品、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相关人员的照片;

    (七)样品封存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封存位置、封存状态等照片;

    (八)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对抽样过程录像的,视频记录应当包括抽样前告知、样品抽取、封样、签字确认以及对有特殊贮藏运输要求产品的防护措施等关键过程。

    第二十条(样品获取方式)

    抽样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方案规定的方式获取样品。若需购买检验样品时,以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为准;没有标价的,参考同类产品市场价格,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确认的标价为准。抽样人员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现场支付购买样品费用时,应当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索取发票及所购样品明细。现场无法支付或者开具发票的,可以另行约定费用支付方式或者开票时间,但不得影响抽样工作。

    备用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先行无偿提供。需启用备用样品进行复检的,按前款规定另行付费购买。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明确提出自愿无偿提供检验样品或备用样品的,应当在抽样单中注明,并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确认。

    第二十一条(文书处理)

    抽样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将填写完整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对应联交给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同时,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纪律反馈单》(附件3-5),对抽样工作纪律和工作质量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市市场监管局,配合市市场监管局的电话或者现场回访。

    第二十二条(样品传输)

    除封存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样品外,抽样人员应当采取妥善的方式,携带或者寄递至检验机构。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特殊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也可以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提供必要的协助,保证样品的运输、贮存过程,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二十三条(现场检查)

    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实施抽样时,应当检查与被抽查产品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对有关信息进行如实记录,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字确认。

    第三节 网络抽样

    第二十四条(买样人)

    开展网络抽样时,可以以消费者的名义购买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

    抽样单位应当在实施抽样前将买样人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报送市市场监管局。

    第二十五条(网络抽样范围)

    下列通过网络销售的产品属于本市监督抽查的范围:

    (一)登记注册在上海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及其平台内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的产品;

    (二)其他登记注册在上海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的产品;

    (三)各类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的标称生产者为登记注册在上海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网络抽样信息采集)

    抽样人员应当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记录抽样情况。抽样记录包括:

    (一)被抽样销售者店铺首页,包括网址等信息;

    (二)网页上显示的被抽样销售者营业执照信息;

    (三)网页展示产品信息,包括网址、产品编号、标价等信息;

    (四)订单信息、支付记录、收货人等信息;

    (五)买样聊天记录等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网络抽样封样)

    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对快递包装、样品包装、样品储运条件等进行查验,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携带或寄递至检验机构。同时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以下信息:

    (一)快递单据和物流信息;

    (二)拆封过程以及拆封前后的样品状态和信息;

    (三)样品状态、数量、配件、标识等信息;

    (四)封样后的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信息、封条信息。

    第二十八条(网络抽样文书)

    抽样人员使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选择网络抽样适用的栏目填写。抽样单应当由至少2名抽样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公章或业务专用章。

    抽样单信息需要更正或补充的,应当由抽样人员在更正或者补充处以签名、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第二十九条(网络抽样文书处理)

    抽样人员应当将填写完毕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连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一并寄送被抽样销售者。抽样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寄送市市场监管局出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书》复印件。

    第四节 异常情况处理

    第三十条(不得抽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及产品不在抽样单位所承担的监督抽查任务范围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拟抽样产品不用于销售,或者只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约定的;

    (三)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试制”、“处理”、“样品”等字样的;

    (四)待销产品数量不符合抽样要求的;

    (五)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抽查的。

    第三十一条(拒绝抽样)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无正当理由发生以下情形,阻碍、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报告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并做好现场记录

    (一)拒绝接受、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工作的;

    (二)以高于当地市场同类产品交易价30%,或者达不到当地市场同类产品交易价70%等明显不合理的样品标价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抽样的;

    (三)拒绝在抽样文书上签字确认;

    (四)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

    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接受监督抽查的义务和法律责任,要求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配合抽样。如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仍不配合,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线索报告单》(附件3-6),3日内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交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

    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在收到报告单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有关规定予以核查,并在决定是否立案后5日内填写处理情况,报市市场监管局。

    第三十二条(终止抽样)

    发现涉嫌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应当终止抽样:

    (一)产品及包装上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无生产厂名厂址,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的;

    (三)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四)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五)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六)应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的;

    (七)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被抽样产品经营活动的。

    终止抽样后,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线索报告单》,3日内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交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或标称生产者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

    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管辖权或标称生产者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在收到报告单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有关规定予以核查,并在决定是否立案后5日内填写处理情况,报市市场监管局。

    涉嫌存在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标称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外省市的,由市市场监管局制作《涉嫌违法行为线索通报函》(附件3-7),将相关线索通报其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未抽到样)

    因下列拟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转产、停业等原因无法抽样或未抽到样品时,抽样人员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未抽样情况说明表》(附件3-8),报市市场监管局:

    (一)抽样产品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目录的产品,拟抽样生产者为本市获证企业;

    (二)列入跟踪抽查的拟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三)“双随机”抽查抽取的拟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四)为应对突发事件或者组织专项整治时确定的拟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第三十四条(抽查方案调整)

    由于出现本规范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情形,造成无法按照监督抽查方案的规定完成抽样任务时,抽样单位应当向市市场监管局报告,取得同意后,可以调整监督抽查方案。

    第五节 抽样结果处理

    第三十五条(抽样文书处理)

    抽样人员应当将以下文书随同检验样品寄递至检验机构:

    (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第二联),用于不合格产品后处理使用。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第一联)及附页的抽样信息,用于检验机构获取样品信息,以及不合格产品后处理使用。

    抽样单位还需将以下文书交检验机构,纳入汇总材料报市市场监管局:

    (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第三联);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第三联);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未抽样情况说明表》。

    抽样单位领取的由市市场监管局统一制作的文书,如有未使用或者作废的,应当在抽样结束后一并交还。

    第三十六条(抽样数据录入)

    抽样人员应当在完成抽样后5日内,将抽样相关信息录入监督抽查信息化系统。

    第三十七条(抽样情况上报)

    抽样单位应当在完成抽样后7日内,填写《抽样情况汇总表》(附件3-9)、《抽样情况明细表》(附件3-10),加盖单位公章或业务专用章,书面报市市场监管局。

    第三十八条(抽样经费)

    抽样单位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费申报表》(附件3-11),按照市市场监管局经费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样品抽取、购买、运输等费用报销手续。

    第四章 检 验

    第三十九条(检验人员)

    检验人员应当熟悉所检产品的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及相关标准,不得承担其所抽样品的检验工作。

    第四十条(样品接收)

    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检查样品的封条、包装、外观、样品性状和保质期等内容,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监督抽查方案要求是否相符。对抽样不规范、样品不符合检验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方式予以记录,并报市市场监管局。

    第四十一条(资质核查)

    对于属于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等资质管理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核实样品的生产者是否符合相应要求。对涉嫌存在无证、超范围等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情形的,应当终止检验,立即报告市市场监管局,同时填写《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线索报告单》,3日内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交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或标称生产者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

    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或标称生产者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在收到报告单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有关规定予以核查,并在决定是否立案后5日内填写处理情况,报市市场监管局。

    涉嫌存在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标称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外省市的,由市市场监管局制作《涉嫌违法行为线索通报函》,将相关线索通报其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检验协助)

    对在检验前需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配合安装、调试的样品,检验机构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配合安装调试样品通知书》(附件4-1),通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配合做好样品的安装、调试等辅助性工作,并抄送市市场监管局。检验机构应当对安装、调试过程通过照片、视频等方式记录。安装、调试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共同签字确认。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安装、调试的,检验机构应当报告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应当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接受监督抽查的义务和法律责任,要求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配合。如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仍不配合,检验机构应当填写《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线索报告单》,3日内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交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在收到报告单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有关规定予以核查,并在决定是否立案后5日内填写处理情况,报市市场监管局。

    第四十三条(检验过程)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查方案规定的检验项目以及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确保检验方法的资质认定在有效期内。

    检验过程应当符合检验检测机构管理有关要求并保留检验原始记录,采取拍照或录像等方式保存不合格检验结果的关键证据。

    第四十四条(现场检验)

    对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现场进行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制定专门作业指导书,按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原始记录确认、封样等工作。在现场检验过程中要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做好检验数据、检验结果的保密工作。

    第四十五条(检验异常情况)

    当发生以下特殊情况时,检验机构应立即向市市场监管局报告:

    (一)样品失效或非正常损坏;

    (二)仪器设备或环境控制不符合要求,影响按期完成监督抽查任务;

    (三)其他影响按时完成监督抽查任务的特殊情况。

    第四十六条(检验报告)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判定依据和判定规则,及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齐全、数据准确、结果明确。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时,应当采用文字或照片形式详细描述不合格现象,并准确表述不符合标准的名称、代号和条款号。

    检验机构应当参照《检验报告样式》(附件4-2)编制检验报告,根据需要可以调整、增添内容,不得简化和删除。检验报告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封面(页)包括:标题(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名称、检验类别、检验机构名称和CMA资质标志。

    (二)扉页包括:检验机构联络信息。

    (三)正页(首页)包括:任务来源、检验类别等任务信息;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名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者名称、商品条码、生产日期、质量等级、商标等产品标称信息;抽样日期、抽样地点、样品批量、样品数量、备用样品封存地点、抽样单编号、电商买样订单号等抽样信息;样品接收日期、样品状态、检验依据、判定依据、检验日期、检验结论、报告内容负责人员的标识、签发日期等检验信息。

    (四)附页包括:检验项目、质量要求、检验结果、单项判定等具体检验结果信息;不合格检验结果相关的特定信息表述。

    (五)除扉页外,检验报告的每页均应当有检验机构名称、报告唯一性编号。报告结束处应有文件终止符号或标识。

    (六)检验报告统一使用A4纸规格,纸张质量应当满足在保存期内不因查阅、复印等正常使用而导致破损。

    (七)每份检验报告的封面、正页(首页)检验结论处应当加盖检验机构检验报告专用章,整份报告加盖骑缝章。在使用钢印盖章时不应当被压破。

    第四十七条(检验报告填写)

    检验报告各项内容的填写应当准确、清晰、完整、规范,符合下列规定,无信息栏应当视情况填写“未标注”或以“/”标识,不得有空格。

    (一)产品标称信息、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信息、抽样信息等按照抽样单相关内容填写;

    (二)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判定依据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填写

    (三)准确表述判定依据中与检验项目相对应的质量要求;

    (四)准确表述各检验项目的检验数据。

    (五)将检验数据与质量要求相比较,作出单项判定,视情况填写“符合”或“不符合”;

    (六)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规定的判定规则判定检验结果,检验结果用语应当严密、明确、客观、完整;

    (七)其他所需的相关信息,如环境条件、所用的仪器设备、产品的详尽描述、检验方法的偏离、检验过程必要说明及检验结果的附加说明等,在备注栏或增加页(栏)载明。如检验实施地点与检验机构所在地址不同时,应当在正页(首页)备注栏注明检验实施地点。

    (八)同一份报告检验、审核、批准三级人员不应重复,且不得为所检产品的抽样人员,并以签名为其标识。报告批准人应当是检验机构的授权签字人。

    第四十八条(结果汇总分析)

    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对监督抽查结果进行分类汇总、统计分析,编写监督抽查结果分析报告、公告拟稿、微信拟稿、消费提示等材料,监督抽查分析报告应当内容全面、数据详实、结构清晰、观点鲜明、措施建议有针对性、操作性。

    第四十九条(检验数据录入)

    检验机构在完成检验报告签发后5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监督抽查信息化系统。

    第五十条(检验经费)

    检验机构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费申报表》,按照经费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检验等经费用报销手续。

    第五十一条(监督抽查结果上报)

    检验机构按照监督抽查方案规定的时间节点汇总上报如下监督抽查结果材料:

    (一)《监督抽查结果上报资料目录》(附件4-3);

    (二)《监督抽查结果统计表》(附件4-4);

    (三)《监督抽查产品汇总表》(附件4-5);

    (四)《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汇总表》(附件4-6);

    (五)《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后处理表》(附件4-7);

    (六)《监督抽查总结报告》、公告拟稿、微信拟稿、消费提示等;

    (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费申报表》;

    (八)监督抽查相关文书: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书》;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第三联);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第三联);

    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未抽样情况说明表》;

    5.抽样的其他报告文书;

    6.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

    7.《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第三联);

    (九)《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送达情况材料。

    以上材料书面材料按照顺序装订,同时报送电子版本材料。

    第五十二条(样品管理)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样品管理制度,对样品的运输、接收、标识、入库、领用、检验、传输、存储、保护等要求作出明确规定。

    样品需要存放在规定的环境条件或需要在规定的环境条件下养护时,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环境设施条件。

    检验机构应当对样品赋予唯一性的标识,并在样品检验的整个周期有效保留,防止样品混淆及由此引起的检验数据、检验结果错误。

    检验机构应妥善保管样品,对以下样品落实有效防护措施:

    (一)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性较大的样品;

    (二)贵金属、精密仪器等贵重、精密样品;

    (三)易变质样品。

    第五章 结果通知

    第五十三条(结果通知内容)

    检验机构在上报检验结果的同时,协助市市场监管局及时将监督抽查结果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书面通知相关生产者、销售者。

    在生产领域抽样的,向被抽样生产者寄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附件5-1)和《检验报告》;在被委托方、生产厂处抽样的,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和标称生产者分别寄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标称生产者为境外的,可以通知其境内代理商。

    在实体销售领域抽样的,向被抽样销售者和标称生产者分别寄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标称生产者为境外的,可以通知其境内代理商或样品上标明的其他经销商。

    在网络销售领域抽样的,向被抽样销售者和标称生产者分别寄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标称生产者为境外的,可以通知其境内代理商或样品上标明的其他经销商。被抽样销售者为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还应抄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五十四条(结果通知送达方式)

    兼顾效率和程序的要求,监督抽查结果通知采用以下方式送达:

    (一)邮寄送达。以邮政特快专递等快捷、便于核实查询的方式,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产品或其包装上明示的地址依次邮寄。

    (二)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邮寄未能送达的,可以直接送达或委托相关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代为送达。

    (三)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管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管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

    第六章 异议复检

    第五十五条(异议处理主体)

    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受理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样品标称的生产者(以下称异议申请人)在收到监督抽查结果15日内提出的书面异议申请。抽样单位、检验机构不得擅自受理、处理监督抽查异议,不得擅自进行复检。

    第五十六条(异议处理)

    市市场监管局在收到异议申请人对样品真实性、抽样过程、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有异议的材料后,应当组织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第三方专家进行分析研判,并根据调查结果和评估意见,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抽查结论的决定,制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附件6-1),答复异议申请人,并抄送相关生产者、销售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初检机构。。

    (一)维持抽查结论的情形包括:确认样品真实有效;抽查过程合法有效;异议申请人逾期提交异议相关证明材料。

    (二)撤销抽查结论的情形包括:确认样品为假冒;抽查过程不符合有关规定。

    (三)变更抽查结论的情形包括:初检结果判定有误,无需通过复检即可判定符合要求。

    在调查过程中,若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抽样单位、检验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复检)

    异议申请人对样品真实性、抽样过程、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没有异议,仅对初检结果有异议并提出复检申请的,除以下情况外,市市场监管局应当组织复检:

    (一)逾期提出的书面异议和复检申请;

    (二)不合格项目为有关规定不予复检的项目;

    (三)现场检验的不合格项目在检验现场已确认的。

    依据前款规定不予复检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作出维持抽查结论的决定,并制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答复异议申请人。

    第五十八条(复检机构的确定)

    复检机构原则上由市市场监管局在入围检验机构名录中选定,且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检任务。若在入围检验机构内无法确定复检机构,可以指定本市其他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复检任务。如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其他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可以委托初检机构承担复检任务。

    第五十九条(复检通知)

    市市场监管局确定复检机构后,向复检机构开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书》,并向异议申请人发送《复检通知书》(附件6-2),通知异议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复检手续并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同时抄送抽样单位、初检机构、复检机构。

    第六十条(复检样品的准备)

    复检样品为初检样品的,由初检机构或异议申请人连同初检报告送至复检机构。

    复检样品为备用样品的,除以下情况外,由初检机构联系抽样单位购买备用样品,并连同初检报告送至复检机构:

    (一)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明确自愿无偿提供备用样品的。

    第六十一条(复检样品的确认)

    复检机构接到复检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对备用样品外包装、封条等完整性进行确认,核对备用样品与抽样文书是否相符。

    复检机构、初检机构和异议申请人应当共同确认复检样品,做好样品确认、交接等相关记录,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确认书》(附件6-3)、《复检样品交接确认单》(附件6-4)。相关方不到复检机构现场确认样品的,复检机构在取得书面确认后直接进行复检。

    如发现复检样品存在调换、封条、包装破坏,或出现其他对结果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复检机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实施复检)

    复检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对与异议相关的检验项目进行复检。

    对在复检前需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或异议申请人配合安装、调试的复检样品,按照本工作规范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异议申请人或初检机构提出现场见证试验过程的,经市市场监管局同意,可以进入复检现场目击试验。复检机构应当告知其须遵守实验室现场管理规定,不得干扰复检工作。

    第六十三条(复检终止)

    出现以下情况时,复检程序终止,维持抽查结论,由市市场监管局制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答复异议申请人,同时抄送初检机构:

    (一)异议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复检手续、确认和交接样品、配合安装和调试的;

    (二)异议申请人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擅自拆封、替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复检所需样品的;

    (三)因异议申请人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原因,造成样品在运输、安装、调试过程中状态改变、失效且无法进行复检的;

    (四)异议申请人自愿撤回异议和复检申请的。

    第六十四条(复检结论)

    复检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复检检验报告报市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复检结果,作出维持或者变更抽查结论的决定,并制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答复异议申请人,同时抄送初检机构。

    第六十五条(复检费用支付)

    复检结论与初检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异议申请人承担。

    复检结论与初检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市市场监管局承担。复检机构将异议申请人先行支付的复检费用予以退还,并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费申报表》,按照经费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复检检验费用报销手续。

    初检机构支付复检用备份样品购买费用的,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费申报表》,按照经费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备用样品购买等费用报销手续。

    第七章 不合格后处理

    第六十六条(不合格通报)

    监督抽查发现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在完成异议处理后及时将相关材料通报其住所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通报材料包括:

    (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通报函》(附件7-1);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第二联)复印件;

    (三)《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第一联)复印件;

    (四)《检验报告》;

    (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

    (六)《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如有)。

    第六十七条(不合格移送)

    监督抽查发现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在完成异议处理后及时将相关材料分别移送至对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实施不合格后处理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移送材料包括:

    (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移送单》(附件7-2);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第二联);

    (三)《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第一联);

    (四)《检验报告》;

    (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

    (六)《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如有)。

    第六十八条(管辖权)

    监督抽查不合格后处理工作由生产者、销售者住所地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负责管辖。

    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发生地与生产者、销售者住所地在不同区市场监管局(分局)管辖范围的,由住所地市场监管局(分局)负责,行为发生地区市场监管局(分局)配合。

    对管辖权和后处理分工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场监管局指定。

    第六十九条(责令整改)

    对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应当自接到不合格移送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者发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 <../AppData/Local/Microsoft/Windows/AppData/Roaming/Microsoft/Word/文书/文书/附件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销售).doc>(附件7-3、7-4),责令其六十日内予以改正。因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无法联系,无法送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 <../AppData/Local/Microsoft/Windows/AppData/Roaming/Microsoft/Word/文书/文书/附件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销售).doc>的,按照本工作规范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复查期限)

    无论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提交整改情况报告,对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应当自责令之日起七十五日内组织复查。

    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提前完成整改并提交复查申请的,对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后及时组织复查。

    第七十一条(组织复查)

    对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可以通过现场检查、书面审查、抽样检验等适当的方式组织复查。

    需要通过抽样检验方式进行复查的,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和本工作规范第三章至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组织复查。

    经复查未发现不合格的,认定为复查合格。

    第七十二条(复查不合格公告)

    复查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应当及时上报市市场监管局,由其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三条(再次复查)

    对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后九十日前按照第七十一条规定再次组织复查。

    经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对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复查费用)

    复查所需样品由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无偿提供。

    复查所需样品抽取、运输、检验、处置等工作费用,由对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承担。

    第七十五条(约谈)

    对监督抽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可以约谈相关生产者、销售者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约谈应以《约谈通知书》(附件7-5)形式通知被约谈人。《约谈通知书》应载明被约谈人名称、约谈事项、约谈时间、约谈地点等内容。约谈应形成《约谈记录表》(附件7-6)书面记录,由约谈人员和被约谈人签名。被约谈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约谈记录上载明。

    第七十六条(列入异常名录)

    通过不合格生产者、销售者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未开展整改复查的,由对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按《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七十七条(后处理工作报告)

    区市场监管局(分局)应当及时将不合格后处理工作情况录入监督抽查信息化系统,并向市市场监管局报送以下材料:

    (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报表》(附件7-7);

    (二)复查不合格的具体情况;

    (三)上级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报告的信息和材料。

    第七十八条(监督抽查结果公开)

    市级监督抽查结果由市市场监管局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七十九条(质量分析会)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有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或检验机构召开质量分析会,指导相关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管理。

    第八章 样品处置

    第八十条(样品处置主体)

    监督抽查工作结束后,受市市场监管局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查方案中有关规定,配合市市场监管局以及样品评估、拍卖、销毁等处置机构开展样品处置。

    第八十一条(无偿提供样品的处置)

    监督抽查未发现不合格的样品,由检验机构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期限届满后予以退还,并通知封存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样品可以自行解封。

    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且根据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的样品,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由对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分局)依法处理。其他不合格样品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三个月后退还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进行整改。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愿无偿提供的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已超过保质期失效的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说明情况后自行处置。

    第八十二条(购买样品的留样期)

    监督抽查未发现不合格的样品,留样期为检验报告出具后三个月;监督抽查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留样期为出具检验报告后六个月。保质期小于三个月的样品,样品保存至保质期。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样品,按照实际需要留样。

    第八十三条(购买样品的销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付费购买样品,应当按照监督抽查方案的规定在留样期届满后予以销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认定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法律法规等对销毁机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检验机构实施销毁。销毁样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制作销毁记录,载明销毁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并拍照或摄像。

    第八十四条(购买样品的拍卖)

    留样期届满的样品,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认定仍具有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拍卖,拍卖款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上缴市级财政国库。

    第八十五条(处置经费)

    评估机构、拍卖机构、检验机构、销毁机构承担样品处置所需运输、仓储、评估、销毁等费用,按照委托协议及经费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第八十六条(处置报告)

    样品处置完成后,检验机构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样品处置情况报表》(附件8-1),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市场监管局。

    第九章 监督抽查工作质量管理

    第八十七条(项目评估)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在抽样工作完成后,对监督抽查工作开展评估,内容如下:

    (一)抽样单位是否及时报告抽样工作与抽查方案的偏离及原因;

    (二)检验机构报告样品接收存在问题及处置情况;

    (三)收回《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纪律反馈单》情况,以及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反映意见建议的核实处理情况;

    (四)按照不低于5%比例随机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进行电话回访情况,及其反映意见建议核实处理情况。

    第八十八条(机构工作质量评价)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定期组织对承担监督抽查抽样、检验等任务的机构工作质量情况进行评价,填写《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工作质量评价表》(附件9-1)。评价内容包括:

    (一)所承担的监督抽查工作完成情况;

    (二)所承担的监督抽查工作过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工作规范、任务文件规定的要求;

    (三)监督抽查文书填写和使用是否规范,报送材料是否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四)承担监督抽查工作是否存在违反工作纪律的情形;

    (五)其他需要检查评价的内容。

    第八十九条(工作质量控制)

    工作质量评价的结果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安排监督抽查任务的依据。对在工作质量评价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抽样单位、检验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酌情减少、暂停直至取消其监督抽查任务。

    对在工作质量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市市场监管局应当要求相关单位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涉嫌违法的,通报有关部门或交由对其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条(文书保存期限)

    监督抽查抽样文书等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法律法规等对检验记录、检验报告、证据材料、案卷档案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工作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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