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茶产业发展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来源: 贵州人大 更新时间:2020-05-25 点击:1628

发布单位: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20-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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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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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为保障我省茶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茶产业提质增效,建设茶产业强省,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组织起草了《贵州省茶产业发展条例(草案)》。现将《贵州省茶产业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可借鉴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6月22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反馈,或者直接在网站下方留言。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办公室

  邮政编码:550004

  电话/传真:0851—86890197 86890019

  电子邮箱:gzsrdnwbgs@sina.com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2020年5月22日

  贵州省茶产业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茶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茶产业提质增效,建设茶产业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茶产业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茶产业包括茶叶的种植、生产加工、品牌建设、文化活动及其相关扶持与服务。

  第三条 茶产业发展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品牌引领、质量保障,科技支撑、产业集聚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茶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茶产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促进茶产业发展协调机制,完善茶产业发展政策措施。

  茶产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尊重自然规律和市场规律,经过科学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茶产业发展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茶叶种植、生产加工活动的指导、服务、监督,落实茶叶质量安全属地管理的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茶产业发展相关工作。鼓励制定茶叶质量安全管理村规民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茶产业宣传,普及茶知识,传播茶文化。

  鼓励广播电视台、网站、报刊、融媒体等加强茶产业宣传。

  第七条 鼓励社会、金融资本投入、参与茶产业发展。

  第八条 支持培育发展茶行业社会组织。茶行业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九条 对在茶产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茶树种植

  第十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集中规模、优质高效、生态标准、产业协调的发展方式,推动茶树种植基地建设。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茶树标准化种植技术规程。

  茶树种植应当根据茶树生长发育特性,按照种植技术规程栽培;种植用地的土壤、水源和大气等环境,应当符合茶树种植基地标准化种植规程规定的茶叶种植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 产茶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以下茶树种植基地建设工作:

  (一)支持实行规模经营,鼓励茶树种植基地、茶树、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整合零星、分散茶树种植基地;

  (二)加强茶树种质资源保护和茶树品种优选优育,推广茶树良种种植,扩大高标准茶树种植基地;

  (三)营造防护林、配植遮阴树、行道树,实行茶树病虫害绿色防控,推广生物、物理、生态协调等其他综合防控及统防统治先进技术;

  (四)推广使用有机肥,实行测土配方施肥,支持开展茶树种植基地绿色、有机、良好农业规范等认证;

  (五)建立500亩以上连片茶树种植基地管护环境监测信息系统,推广茶树鲜叶采摘机械化;

  (六)建设品牌茶叶、出口茶叶专用基地。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茶树种植基地,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

  鼓励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的茶树种植基地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合作、抵押或者其他方式,依法、自愿、有偿向茶叶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茶叶企业流转,促进集约化、标准化经营。

  第十四条 茶树种植者应当建立茶叶种植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数量和使用日期;

  (二)茶树种植基地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茶树鲜叶的采摘日期;

  茶叶种植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茶叶种植生产记录。

  第十五条 茶树种植基地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二)使用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未登记在茶树种植基地使用的农药;

  (三)使用催芽素等未登记在茶叶上使用的肥料;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茶叶生态种植保护区建设的相关标准,规范茶叶生态种植保护区建设。

  第十七条 茶叶生态种植保护区内的个体种植户、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种植企业应当按照绿色、有机、良好农业规范标准栽培茶树,鼓励支持按照欧盟标准栽培茶树。

  第十八条 产茶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对符合以下条件的茶树种植基地,可以划定为茶叶生态种植保护区,实行产地保护:

  (一)具有适宜茶树生态种植的土壤、气候等自然地理条件,海拔600米以上,远离交通主干道500米以外;

  (二)相对连片种植500亩以上;

  (三)已经形成科学的种植方法、良好的质量控制方法,具有一定的资源、技术和效益等优势;

  (四)茶叶生产组织集约化程度高,市场销售稳定;

  (五)茶叶生态种植保护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具有地方特色优势的茶树种质资源特定地区,可以划定为茶叶生态种植保护区。

  第十九条 产茶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研机构和专家等对划定的茶叶生态种植保护区进行科学论证,并听取茶树种植基地权利人和所在地群众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茶叶生态种植保护区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 茶叶生态种植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坏茶树种植基地;

  (二)砍伐或者损毁防护林、遮阴树、行道树;

  (三)排放、倾倒、堆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损坏茶树种植基地基础设施和保护标志;

  (五)非生产用机动车进入保护区;

  (六)开展旅游、餐饮、烧烤等损害茶树种植环境;

  (七)新建、改建、扩建影响茶叶种植和破坏生产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茶叶生态种植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对保护区的道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实行优先安排。

  第三章 茶叶加工

  第二十二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茶叶加工指导、服务和监管,引导和支持茶叶企业采用机械化、标准化、清洁化生产加工。

  第二十三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茶叶加工地方标准,鼓励茶行业社会组织、茶叶企业制定和使用高于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标准和标准化体系建设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产茶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培育茶叶加工龙头企业;

  (二)鼓励支持茶叶加工企业通过国家有关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绿色、有机等产品认证;

  (三)支持建设茶叶初制、精制、深加工生产线;

  (四)支持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冷链设施;

  (五)支持建立完善产地茶树鲜叶交易市场。

  第二十五条 茶树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家庭农场等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建立茶树鲜叶质量安全自检制度,定期对茶叶加工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建立茶叶加工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茶树鲜叶的品种、等级、数量、进场(厂)时间、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二)生产茶类、等级、数量、入库时间、出库时间等。

  茶叶加工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保质期满后一年。禁止伪造茶叶加工记录。

  第二十六条 茶叶生产加工中禁止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禁止在茶叶加工中添加糖分、甜味剂、色素、香精等外源物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以茶树鲜叶、茶半成品、成品茶或副产品为原料,开发加工茶食品、茶饮料、茶工艺品、茶生活用品等茶叶衍生品。

  茶叶衍生品的加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定。

  第四章 品牌培育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引导、行业指导、诚信为本、质量优良、企业主体、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茶叶品牌发展、推介、保护和利用的运行机制,围绕发展贵州绿茶、贵州红茶、贵州抹茶、贵州黑茶等茶叶公用品牌,着力推进原产地保护和品牌建设,培育区域各级各类子品牌,扶持企业产品品牌。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茶叶公用品牌产品标准,包括外在形态、内在品质、包装标识等内容。

  第三十条 茶叶公用品牌持有者应当制定管理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管理规定应当包含质量可追溯、监督检查等内容。

  茶叶公用品牌授权使用者应当执行品牌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茶叶公用品牌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监督、举报。

  第三十一条 鼓励使用茶叶公用品牌,支持创建区域各类各级子品牌和企业产品品牌。

  第三十二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奖励、保护和支持已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贵州省名牌产品等名优产品或已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认定的茶叶品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举办品牌茶叶展示展销活动,组织引导企业参加各类涉茶展销会。

  支持各类经营主体在传统媒体、新媒体、自媒体,线上线下推广销售品牌茶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在主要交通干线、公共场所设置公用品牌广告牌,开设品牌茶叶专卖店,开展品牌茶叶宣传推介活动等。

  第三十五条 鼓励茶叶品牌企业开发适销对路的品牌茶系列产品,创新品牌营销方式,拓宽品牌流通渠道,培育品牌信赖消费群体。

  第三十六条 支持茶行业社会组织、茶叶企业到境内外建立贵州茶品牌推广中心。

  鼓励本省品牌茶产品进入省内民航、铁路、酒店、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连锁超市、省内外电商平台等推广、销售。

  鼓励省内的民航、铁路、宾馆酒店等服务行业使用本省品牌茶产品。

  第三十七条 鼓励深入挖掘茶叶的生产、生活、生态和文化等功能,促进茶产业发展与农业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技艺、乡风民俗、美丽乡村建设深度融合,加强老工艺、老字号、老品种的保护与传承,培育具有文化底蕴的茶产业品牌。

  鼓励通过品牌价值评估、品牌评比及发布等活动,扩大品牌宣传,提高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五章 扶持与服务

  第三十八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茶产业发展的政策扶持,做好茶产业发展服务保障。

  第三十九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监督、行业自律、企业追溯、消费者可查询的全省茶叶质量安全可追溯体系和茶叶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加强茶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有关茶产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投入,推进茶产业科技创新和成果应用,提升茶产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支持、指导选育和推广高抗、优质、特色茶树新品种,建立健全茶树良种繁育体系和种质资源库建设。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茶叶生产技术推广体系,推广应用茶叶生产先进技术。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茶叶生产加工经营者联合建立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机制,开展茶树良种选育、茶叶高产优质栽培、安全生产技术、新型机具装备、精深产品加工、冷藏保鲜、科研平台建设等的研发和推广,促进茶叶生产先进技术转化和推广应用。

  对实施茶产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茶叶加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推行清洁化、标准化集中加工区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四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社会组织在茶区建立肥料、农药、覆盖物等农业投入品配送体系;支持培育茶树鲜叶采摘、除草、施肥、病虫害防控、运输等专业化服务组织。

  第四十五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良好农业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以及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的茶叶企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茶叶地理标志申请、使用和保护等工作的组织协调。

  鼓励茶叶生产企业、茶叶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茶叶行业协会等对具有特定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的茶叶,申请茶叶地理标志保护。

  茶叶地理标志产地范围内的茶叶企业、茶叶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经依法申请后,可使用茶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四十七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茶行业社会组织、企业制定和完善茶叶种植和生产标准、推进商标注册、品牌保护等工作。

  支持茶行业社会组织、企业在境外注册商标。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茶叶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大数据平台,为茶叶生产加工者和经营者提供信息。

  第四十九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性茶叶交易市场和交易平台建设,规范市场管理,完善茶叶仓储、物流、检测和营销网络等配套设施建设,提高茶叶市场流通效率。

  第五十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支持茶树种植、茶叶加工、茶叶质量安全和茶艺技能、营销和茶文化等方面的实用技术培训。

  鼓励茶叶生产加工者参加茶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技术资格证书,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参与茶叶种植、加工等方面人才的培训,开展评茶、茶艺、茶叶加工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促进茶产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十一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茶产业与特色旅游、休闲度假、观光体验、民族风情文化、人文历史、绿色餐饮、健康养生等第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提升茶产业的生态、休闲、文化和非农价值,积极拓展茶产业功能。

  第五十二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挖掘、整理本行政区域的茶历史典故、茶人文故事等茶文化遗产,对茶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并传播。

  鼓励茶行业社会组织、学校、科研机构、茶叶企业申报茶文化遗产,创作突出地方特色和茶叶公用品牌文化品位的茶文化作品,开展茶文化交流。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茶叶传统制作技艺及其传承人给予保护,对传承人给予奖励和资助。

  鼓励成立各类茶文化促进组织,支持社会组织建设茶文化场所,积极开展茶事、茶艺活动,深入挖掘、整理、传播茶文化,开发推广茶文化旅游,加强茶文化对外宣传与交流,推进茶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

  第五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等开发、创新适合茶产业发展的金融、保险等产品。

  支持符合条件的茶叶企业依法上市融资。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茶叶种植者参加农业政策性保险。

  第五十四条 支持培育茶业联合体,构建企业、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个体种植户采用订单生产、股权合作等方式与企业建立利益联结机制。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茶叶及茶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纳入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茶叶及茶产品质量安全严重失信者纳入失信名单。

  第五十六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茶树种植基地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等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

  原地类为林地或登记为林地的未利用地开发种植的茶树种植基地,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林权不动产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颁发不动产权证,并可以依权利人申请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农药使用者为茶叶生产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茶叶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单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肥料使用者为茶叶生产企业和从事茶叶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单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肥料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占、损毁行为,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项目建设,限期恢复生产环境,拒不执行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林业、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茶叶种植生产加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加工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加工记录的,由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茶叶生态种植:是指在保护、改善茶叶种植生态环境的前提下,遵循生态学、生态经济学规律,运用系统工程方法和现代科学技术,集约化经营的农业发展模式,将种植生态系统同种植经济系统综合统一起来,以取得最大的生态经济整体效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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