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来源: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0-09-29 点击:758

发布单位: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0-09-29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实施日期: 2010-09-29
状       态: 现行
备       注: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9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对下列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我省实际的法规进行修改

    1.在《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即:“负责农村节能减排工作;”

    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地优势,因地制宜地开发农村能源,提高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调整用能结构,发展循环农业、生态农业,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秸秆资源丰富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有计划地示范推广秸秆气化、固化、炭化等技术。”

    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鼓励畜禽养殖场采用沼气环保能源技术进行粪污处理。鼓励采用沼气厌氧发酵技术处理生产生活污水。”

    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即:“农村能源工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将《甘肃省气象条例》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为地方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设置的气象机构、气象探测和通信设施、气象预报警报发布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防雷防静电系统以及气象科技服务网络等;”

    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制(储、用)氢室与民用建筑的距离必须大于25m以上,与重要建筑的距离大于50m以上;”

    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无线电和电信管理部门,应当保护气象台站的大气探测系统、气象预报警报发布系统、自动站等气象信息网络所使用的电路、信道和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挤占。”

    3.删去《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

    4.将《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当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许可证、合格证。

    农民可直接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非法交易有价证券、文物、金银、外汇;”

    5.将《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市、县范围内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有效期限为一至十二个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留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原发证机关对《暂住证》进行审签,审签后的《暂住证》可以继续使用。”

    6.将《甘肃省国防教育条例》第六条中的“自治州(行政公署)”修改为:“市(州)”。

    7.将《甘肃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科协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经费和学术交流、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省、市(州)、县(区)三级财政每年对科普经费的投入分别按本级行政区域人口每人平均0.4元、0.3元、0.3元的标准承担。

    各级财政对科协主管主办的科技馆、青少年科技中心、科普报刊、科普网站等,给予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

    科协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依法接受审计和财政监督。”

    8.在《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即:“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9.在《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指标,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定用水效率控制指标,遏制用水浪费;制定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企业或者个人修建水电工程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上5万千瓦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下列法规存在明显不一致、不衔接的问题进行修改

    10.将《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的“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1.将《甘肃省标准化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2.将《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一)、(三)、(四)、(六)项、第七条(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四)项规定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没收违法所得”。

    13.删去《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

    14.将《甘肃省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第一条中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条例》”。

    15.将《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修改为:“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和履行,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追偿,该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应当补偿。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设置的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授权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受检者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对其他监督检查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生产和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

    (二)违反(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属于有包装的产品、限期使用的产品和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6.将《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17.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征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二十三条中的“5至8株”修改为:“3至5株”。

    第五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删去第五十三条。

    18.将《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货值金额,对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1.5倍计算。”

    三、对下列法规中既存在不适应,又存在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修改

    19.将《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五条修改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具体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站(以下简称保护站)负责对本辖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由管理局和所在地市(甘肃中牧山丹马场总场)、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市、县为主。”

    第七条中的“地”修改为:“市”。

    第八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即:“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树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管理局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和标本采集等活动。但不得损害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第十四条修改为:“实验区内经管理局批准,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地质勘测、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驯化培育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并按有关规定向保护站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在不破坏植被的前提下,可以有计划地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可实行轮封轮牧,轮封周期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市)”修改为:“(区)”。

    第十七条中的“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十九条中的“地、县(市)”修改为:“市、县(区)”。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保护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构,负责管理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维护区内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删去第十三七条。

    20.将《甘肃白水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保护区位于陇南市文县、武都区境内,东经104°16′-105°25′,北纬32°36′-33°之间,总面积183799公顷。”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陇南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县、武都区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管理机构成立保护协调组织,负责协调处理保护区的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中的“征占用”和“征占”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1.将《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宣传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企业加强自身合同的管理。进行合同知识培训,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公示活动;”

    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办理合同备案”。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合同示范文本的监制、发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销售。”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九项、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因工作失误,导致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予以备案的;”

    22.将《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的“港航监督”修改为:“海事管理”。

    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即:“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向市、州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取得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对渡口(乡镇渡口、交通渡口、内部渡口)和乡镇船舶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乡镇船舶及其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按照船舶、渡口的数量,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对辖区内水上安全进行管理,对船员、渡工进行安全教育。县级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行政村、行政村与船主应当分别签订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口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渡口的各级主管部门,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修建、养护和安全管理负责。”

    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六条,该条后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即:“第十七条城市园林水域及风景区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其具体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园区主管部门负责。

    上述水域游览船舶及水上浮动游览设施的安全管理,由船舶、浮动设施的经营单位或者经营人负责。经营单位或者经营人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现场管理人员,维护水上游览秩序。

    第十八条禁止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确需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口运输秩序,保障渡口运输安全。当渡口发生交通事故时,渡口管理单位或者渡口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在引道、码头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在渡船及其跳板上发生的事故,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中的“排筏、设施”,第十九条中的“排筏”以及第二十一条中的“水中设施”修改为:“浮动设施”。

    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浮动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浮动设施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警戒区内。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禁止客船、旅游船客货混装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物品。航道、船舶不具备夜航条件的,禁止夜间航行。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禁止内河封闭水域运输有毒有害危险货物。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

    23.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六条修改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等从事养殖业,须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全民所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跨界水域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由跨界水域所在地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

    使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等从事养殖业,经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集体所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申请办理集体所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时须提供有效的水域、滩涂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因防疫或者其他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其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下工程作业,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相关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采取的补救措施须征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四)调查处理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事件;保护管理水生野生动物;监督管理渔业船舶;

    (五)查验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毒鱼、炸鱼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违反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分别情况,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捞取鱼卵附着物或者人工采卵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渔业水域内施工作业或者在距离渔业水域300米以内进行爆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即:“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本办法所指的渔政管理机构包括渔政管理机构、渔业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承担渔政管理职能的渔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承担渔政管理职能的渔业工作机构。”

    删去第三十七条。

    24.将《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修改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第七条、第十条中“集体资产”和第八条中“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修改为:“农村集体资产”。

    第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向生产经营者收取的专业承包费、租金等,以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筹集的资金或者劳务所形成的资产。”

    第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十一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当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报告和登记,未设立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和登记。

    农村集体资产中的重要资产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修改为:“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和村级转移支付资金属于集体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议定的事项和规定的用途规范使用,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加强监管。”

    第十八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定期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未设立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填报。”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支持和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村资金互助社,开展信用合作。”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及其主要负责人离任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删去第三十六条。

    25.将《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上级种子管理机构对下级种子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委托”修改为:“所属”。

    第十一条修改为:“推广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通过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登记,具体办法由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中的“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推广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未通过省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登记的;”

    26.将《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在省、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由专管机构具体管理;以乡(镇)投资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负责管理;以村投资为主及联户、个人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由投资人负责管理。”

    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骨干工程组建专业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对田间工程逐步推行农民用水户协会等群众管护组织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群众管护组织的指导,教育用水单位和群众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严格遵守水利工程管理规章制度。”

    第六条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基本任务是:加强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发挥水利综合效益,建立水利工程良性运行机制,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八条修改为:“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核定供水成本,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费、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水费征收标准,逐步达到按成本收费。

    财政、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费计收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即:“禁止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上通行。确需利用堤顶、坝顶兼作公路的,须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删去第二十八条。

    27.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删去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地区”。

    第二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非法捕杀、出售、收购、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四十二条。

    28.将《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省、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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