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对《陕西省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 陕西省司法厅 更新时间:2020-05-14 点击:851

发布单位:陕西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 202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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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于2002年3月28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条例已实施十八年,期间《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了两次修订,该条例的一些规定与现行法律存在不相适应之处,需要修订完善。为此,省生态环境厅在调查研究、专题论证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形成了《陕西省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于今年5月报送省司法厅审查。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送审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6月12日。

    通讯地址: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邮政编码:710043

    电话(兼传真):87292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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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司法厅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四章 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章 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六章 交通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七章 乡镇级以下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条 [保护原则]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供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饮用水安全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安全负责,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生态保护补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给予生态保护补偿,指导和推进饮用水受益地区与水源保护地区之间建立横向补偿关系,促进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倡导节约用水的生活方式。

    第八条 [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应当依法处理,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公益诉讼]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赔偿责任。

    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政府、自治组织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和部门协调机制;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应急(备用)水源地和规划水源地,制定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发布;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调整和撤销方案,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实行饮用水水源安全巡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在保障群众生产生活用水的前提下,依法对水质不达标水源地制定限期达标整治方案或予以关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行为;

    (二)负责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档案,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水利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障饮用水取水,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产品产地环境管理和农业清洁生产;负责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秸秆、畜禽粪便等面源污染的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的水生生物资源,对电鱼、毒鱼、炸鱼等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供水项目水源地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负责定期对各类供水单位(工程)的供水水质、用户水龙头水质进行监督、监测,对二次供水单位饮水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定期发布饮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拆除城市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违法构(建)筑物;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水体上游沿河、沿库的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防治生活面源污染。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和其他林草植被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职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交通管制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行的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弃物车辆实行交通管控。依法查处故意盗窃、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设施设备、饮水工程的行为。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主要道路和桥梁的减速装置、防护隔离设施、初期雨水收集设施及事故应急处置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船舶运输的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职责] 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单位)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查与管理工作,对污染水源、损坏取水设施、破坏保护区内隔离设施、监控设施和标识标牌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配合生态环境、水利等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合理布设水质水量监测点,配合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职责]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利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综合应急演练。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储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及时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消除环境污染及潜在风险,保障饮用水安全,事件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我省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划定依据和程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地的地理位置、水文、气象、地质特征、水量需求、环境状况及社会经济发展规模等因素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实际需要,依据当地的水功能区划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规定划定。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划定与调整] 县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乡镇级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备用(应急)饮用水水源,划定备用(应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完善备用(应急)饮用水水源供水系统和管网,加强水质监测和污染防治,确保备用(应急)饮用水水源安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二十六条 [界标标志] 提出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二十七条 [水质标准] 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鼓励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多种措施,提升水源地水质。

    第二十八条 [生态屏障构建]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或者建造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退耕还林还草等生态保护措施,提升饮用水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四章 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禁止行为] 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有毒有害矿产品及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

    (三)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毒有害废液及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运输工具、容器;

    (五)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和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滥用化肥;

    (六)禁止严重影响水质的矿产资源勘查、采矿、选冶和非疏浚性采砂;

    (七)禁止向水体及汇水坡岸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八)禁止采伐、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林草植被。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按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条 [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禁止行为] 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禁止新铺设输送城镇污水、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

    (四)禁止使用农药、兽药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体的化学物品;禁止丢弃农药、兽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限制使用化肥;

    (五)禁止新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畜禽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六)禁止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旅游活动;

    (八)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等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

    (九)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一条 [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禁止行为] 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住宅;

    (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物;

    (四)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

    (五)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网箱养殖;

    (六)禁止旅游、游泳、垂钓、戏水;

    (七)禁止设置加油站、油库和储油罐;

    (八)禁止使用化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章 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行为] 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物;

    (三)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设施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

    (四)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农药等;

    (五)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有毒有害矿产品及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止污染物渗漏的防护设施;

    (六)禁止可能严重影响水质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选冶等活动;

    (七)禁止毁林开荒、砍伐水源涵养林,抚育和更新性质的砍伐除外;

    (八)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三条 [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行为] 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新铺设输送城镇污水、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

    (三)禁止新建墓地、丢弃以及掩埋动物尸体等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四)禁止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五)禁止使用农药、兽药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体的化学物品;禁止丢弃农药、兽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限制使用化肥;

    (六)禁止擅自凿井取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四条 [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行为] 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农牧渔业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 地下水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的监测,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并抄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的监测资料的准确性进行核实。

    地下水饮用水供水单位应设置污染控制监测井,定期进行监测,提前预警风险源污染。发生污染的,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停止取水。

    第三十六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护措施] 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除发生特别严重干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应急用水外,禁止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位于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或者地下水资源匮乏地区的单位,禁止开采地下水作为自备水源。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对地下水的污染和水环境的破坏。

    第六章 乡镇级以下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十七条 [乡镇级以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乡镇级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乡镇级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建立乡镇级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动态数据库。对于达不到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的,应当撤销和调整。

    第三十八条 [乡镇级以下饮用水水源地管理能力建设] 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分别加强乡镇级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水源地管理能力建设。定期对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维护相关设施。

    第三十九条 [乡镇级以下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措施] 在乡镇级以下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应当遵守集中式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的环境保护规定;

    (二) 禁止修建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水源保护范围内厕所应当达到国家卫生厕所标准,与饮用水源保持必要的安全卫生距离。

    (三) 现有公共设施应进行污水防渗处理;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七章 交通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条 [新设穿越水源地项目的保护措施]  无法避免穿越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铁路、公路、输气、输变电、调水工程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依据工程地勘、施工技术条件等因素,分析论证建设项目无法避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原因,提出建设项目穿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编制建设项目穿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论证方案和环境保护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穿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运营期间,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穿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方案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编制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应急预案;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把水源保护设施建设情况作为验收内容,确保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安全。

    第四十一条 [现有穿越水源地项目的保护措施] 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伴行的公路、道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安装视频监控,设置安全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等交通突发事件污染防范工程设施;严格限制有毒有害物质和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必要时,应设立专门的检查站对运输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运载工具,应当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等设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一)未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

    (二)未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三)未依法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设施的;

    (四)未依法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制度的;

    (五)未依法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不报送或未及时报送检测资料,未及时公开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的;

    (六)未依法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应急方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未及时处理检举或者控告的;

    (九)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有毒有害矿产品及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的;

    (二)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的。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未设置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选冶、非疏浚性采砂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按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使用含磷洗涤剂、剧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兽药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体的化学物品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

    (三)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使用化肥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种植、放养畜禽或者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农牧渔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新建墓地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每个墓穴五千元罚款;单位新建墓地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安装视频监控设置安全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等交通突发事件污染防范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等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运输危险化学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堆置和存放粪便和其他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停泊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驶离并给予警告;仍不驶离或者多次停泊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毒有害废液及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术语界定]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饮用水水源,是指提供生活饮用水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和潜水、承压水(孔隙水、基岩裂隙水、岩溶水)等地下水,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 1000 人)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三)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在 1000 人以下)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水源水质而划定,并要求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

    (五)一级保护区,是指以取水口(井)为中心,为防止人为活动对取水口的直接污染,确保取水口水质安全而划定需加以严格限制的核心区域;

    (六)二级保护区,是指在一级保护区之外,为防止污染源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直接影响,保证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而划定,需加以严格控制的重点区域;

    (七)准保护区,是指依据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外,为涵养水源、控制污染源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影响,保证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而划定,需实施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和生态保护的区域。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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