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深市监规〔2020〕1号)

来源: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20-02-08 点击:1116

发布单位: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0-02-03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深市监规〔2020〕1号
实施日期: 2020-03-01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对《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3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辖区局(以下统称市场监管部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以下简称抽检)工作,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以及《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组织实施抽检工作(包括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涉及的检测不含快速检测。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依法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抽检工作。

  第四条 抽检工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等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与承担抽检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检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及相关抽检规范开展抽检工作。

  第六条 市市场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稽查局)指导辖区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抽检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抽检后续核查处置办案工作。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承检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等进行处理。

  第二章 抽检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全市食品生产经营实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监管实际需求组织制定年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以下简称年度抽检计划)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制定年度抽检计划时,可充分发挥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决策咨询委员会作用,提高抽检科学性。年度抽检计划及工作方案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抽检的食品品种;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抽检结果及汇总分析的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或发现存在隐患的食品的,可在年度抽检计划的基础上制定专项抽检计划。下列食品作为食品抽检计划重点:

  (一)风险程度较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

  (二)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的;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和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表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

  (四)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食用的;

  (五)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生产经营的;

  (六)传统节假日期间应节性的或者应季消费量大的;

  (七)已在其他地区造成健康危害并且有证据表明可能在本地产生危害的;

  (八)其他需要作为抽检重点的食品。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特殊情况,不需制定抽检计划,可直接组织抽检。

  第三章 抽样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承检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一条 抽样单位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抽检工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等有关规定实施抽检分离,抽样人员与检验人员不得为同一人。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的相关规定,并具备抽样资质。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检应当支付样品购买费用。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承检机构开展网络食品抽检时,应当在抽检实施方案中确定购买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保存购买票据,记录抽检样品名称、类别以及数量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记录的信息。

  第十四条 抽样人员执行现场抽样任务时,应向被抽检单位出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向被抽检单位介绍抽检性质、抽检内容和相关权利义务等,并不得少于2人。由承检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出示任务委托书。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抽检,应当依法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执行抽样时,执法人员应向被抽检单位出示执法证,并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五条 承担抽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应当记录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抽样人员应当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按照样品检测要求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抽检的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第十七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十八条 食品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现场抽样的,食品抽检中的样品应当依法进行封样。复检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交由承检机构保存。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抽样人员应当留存购物票据,并通过拍照等方式保存证据。

  网络抽样时,抽样人员依法通过截图、录像等方式对被抽样样品状态、库存及其他可能影响抽检结果的情形进行信息采集。收到样品后,抽样人员应当对邮寄包装、样品包装等进行查验,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

  第十九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的规范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抽样文书应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抽样人员签字确认。被抽检单位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抽样工作单中加以说明。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二十条 现场抽样时,抽检的样品、抽样文书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书。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填写《拒绝抽样情况说明》并依法进行报告。承检机构应定期汇总拒绝抽样情况,报送市稽查局处理。

  第四章 检验

  第二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承检机构接收抽检的样品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相符,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相关要求入库存放。

  检验中发现因样品失效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人员必须如实记录,依法报送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监督抽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广东省标准、深圳标准)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公开声明或者标识明示的执行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对食品进行检验。当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公开声明或者标识明示的执行标准等未规定检验方法时,优先采用强制性标准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检验,若暂无强制性标准检测方法,可采用推荐性标准检测方法。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检验方法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依法取得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作出检验结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作出检验结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按照食品检验技术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如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独立、客观和可追溯。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市场监管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经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管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第二十七条 检验报告应当加盖承检机构公章,并由检验人签名或者盖章。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员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八条 检验过程中发现禁用农兽药、非食用物质、食品污染物、致病菌等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食品安全问题的,承检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在确认检验结果后立即报告市稽查局及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承检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公开检验报告、数据或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备份样品保存结束后,采用销毁或捐赠等形式予以处理,在确保财政资金最大效益使用与食品安全的基础上,鼓励与相关单位合作以捐赠的形式处理备份样品,完善备份样品处理制度,并可采用为捐赠样品购买保险等方式支持备份样品捐赠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章 检验报告送达

  第三十一条 抽样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组织或者委托实施抽检的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稽查局或相关辖区市场监管部门自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包括检验报告接收当日),组织将检验不合格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送达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被抽检单位可向承检机构书面申请索取检验合格报告。

  第六章 复检及复核

  第一节 复检

  第三十三条 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标称的生产者(委托生产的,包括委托和被委托方)以及进口食品境内代理商对监督抽检不合格结论有异议的,可作为复检申请人依法提出复检申请。存在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等规定的双方复检申请人均有异议的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

  复检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检申请;由区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抽检工作的,也可以向市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受理复检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因客观原因5个工作日不能确定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复检申请人。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检任务,确实无法承担复检任务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任务。

  第三十五条 初检机构应当自复检机构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备份样品移交至复检机构。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复检样品的递送方式由初检机构和申请人协商确定。复检备份样品运输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或样品标示的贮存条件。

  第三十六条 复检机构应当对复检备份样品进行确认,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确认样品外包装、封条等完整性并做好相关记录。复检备份样品封条、包装破坏,或出现其他对结果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的,复检机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受理复检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

  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存在调换样品或人为破坏样品封条、外包装等情形的,受理复检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复检相关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先行垫付,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管部门承担。

  第三十八条 复检应当使用与初检机构一致的检验方法(包含其最新版本)。初检机构使用的检验方法在实施复检时已废止的,由受理复检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指定使用现行有效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

  鼓励初检机构赴复检机构实验室观察复检实施过程,复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收到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受理复检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复检结论。市场监管部门与复检机构对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 受理复检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及时将复检受理情况及复检结果通报复检申请人及不合格食品生产者、被抽样单位或进口食品境内代理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不予复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受理复检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复检机构存在不符合相关检验要求的行为的,应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三条 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标称的生产者(委托生产的,包括委托和被委托方)以及进口食品境内代理商对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可以依法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第四十四条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收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是否受理异议。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收到异议材料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依法做出异议审核结论。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收到异议材料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依法做出异议审核结论。需商请有关部门明确检验以及判定依据相关要求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节 复核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场监管部门公布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市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复核建议。

  第四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定期组织复核工作,审议确定复核形式。需要检测复核的,确定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复核。若遇复杂情况,可组织深圳市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专家召开复核评估会评估复核的必要性。复核样品临近保质期或备份样品保存期的,视情况组织复核。

  第七章 抽检后续处理

  第一节  监督抽检后续处理

  第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抽检不合格食品的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按规定召回已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和异议审核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停止上述义务的履行。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以及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的约定对相关入场食品经营者、入网食品经营者依法处理抽检不合格食品进行监督。入网食品经营者未及时删除互联网上销售的涉及不合格食品的相关信息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停止提供相关交易服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第五十条 负责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市稽查局及辖区市场监管部门在收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应当采取以下核查处置措施:

  (一)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采取封存库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食品,召回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二)对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立案,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需要关闭网站的,依法移送网站许可或者备案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依法监督不合格食品生产者开展问题原因的分析排查,限定期限完成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整改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90日内完成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工作。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节  风险监测后续处理

  第五十二条 风险监测结果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市稽查局或辖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向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送达食品安全隐患告知书,食品安全隐患告知书送达要求参照监督抽检相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对于采用标准方法检测及判定的风险监测结果,市场监管部门应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告知书发出后的1个月内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问题食品或同类食品依法开展监督抽检,监督抽检不合格的,按照监督抽检核查处置要求处理,监督抽检合格的,视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已消除风险。

  食用农产品安全监测不合格的,相关辖区市场监管部门在接到检验不合格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受检单位经营的同一品种食用农产品开展监督抽检;同一品种缺失的情况下,对不合格的经营单位(档位)的抽检次序为监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最大经营量食用农产品、同类别食用农产品、同产地不同品种食用农产品。

  第五十四条 对于采用非标准方法检测及判定的风险监测结果,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告知书后,排查风险隐患,及时向送达风险隐患告知书的市稽查局或辖区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第三节 抽检信息公示

  第五十五条 按照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相关管理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在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市级抽检信息,区市场监管部门在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区级抽检信息。市区两级抽检信息可以同步在深圳信用网等渠道公示。

  第五十六条 抽检信息包括产品合格信息和不合格产品信息。其中,不合格产品信息包括被抽检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不合格项目及结果,标准值,被抽检产品标称的生产者名称、商标、地址,被抽样单位名称、地址等内容。产品合格信息包括被抽检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被抽检产品标称的生产者名称、地址,被抽样单位名称、地址等内容。

  食用农产品的不合格产品信息和产品合格信息在前款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包括生产/购进日期或批号等内容。

  网购产品不合格产品信息和产品合格信息应根据实际情况包括含网络产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自建网站在内的详细网店名称、网址等。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对不合格产品涉及的不合格项目进行风险解读。

  第五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公布抽检信息前应当对信息内容进行审核,保证信息准确;其中,区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抽检信息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向市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涉及重大敏感信息,有必要组织专家研判的,需组织专家研判以确定公示内容。发现已公布监督抽检信息存在错误的,应当对相应信息进行核实后予以更正。信息公布后应当主动做好舆情监测,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第八章  抽检信息化

  第五十八条 抽检工作应逐步实现信息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保证抽检各环节电子文书的有效性,并逐步实现全流程无纸化,提高抽检工作效率,提升核查处置的及时性。

  第五十九条 承检机构应具备与市场监管部门对接数据的信息化能力,留存抽检全过程的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抽样(抽样时间、地点、抽样人、样品详细信息等)、检验(检验机构名称、地址、检验日期、检验人姓名)、检验报告和结果生成等,并根据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的数据对接标准及要求进行数据对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一)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利用抽检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四)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检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情形的,承检机构终身不得接受市场监管部门委托承担抽检任务;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以外其他情形的,承检机构五年内不得接受市场监管部门委托承担抽检任务。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监督抽检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按照本规定的程序,依法对食品组织的抽样、检验、复检、处理等活动。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监测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对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风险因素,开展监测、分析、处理的活动,可以采用简易抽样的方式简化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样性质、现场信息采集等执法相关程序。

  第六十三条 简易抽样作为风险监测的主要抽样手段,是在抽检程序基础上的简化,采用不表明抽样身份的方式,以消费者的名义在目标市场上购买样品,简化抽样流程和文书,突出隐秘性与针对性等特点,达到快速抽样的效果,该类检验工作不涉及后续执法处理,但可以作为风险防控和风险预警的问题线索。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管理规定》(深市质规〔2015〕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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