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环发〔2019〕2号)

来源: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更新时间:2019-12-10 点击:836

发布单位: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发布日期: 2019-12-10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赣环发〔2019〕2号
实施日期: 2019-12-10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赣江新区生态环境局:

    为贯彻落实《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国办发〔2016〕81号)要求,规范我省排污许可管理,改善环境质量,我厅研究制定了《江西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2019年12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排污许可管理,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申请、核发、实施、监督以及排污登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环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对排污单位分别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实现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全覆盖。

    第四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本省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污许可制度的具体实施。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受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实施简化管理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监督管理,以及排污登记的管理,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或排污登记表,并按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排污登记,以及自行监测、执行报告等信息,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上进行和记录。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

    第七条 根据国家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实施重点或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实际排污前,或名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通过信息平台,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填报申请表并提交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以下简称核发部门)提交信息平台印制并加盖公章的排污许可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或备案意见;

    (三)自行监测方案;

    (四)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五)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重点管理排污单位提供);

    (六)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

    (七)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产能等登记事项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排污单位应当进行标注。

    第十条 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等主要申请内容,通过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核发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限内视情况分别作出不需办理、不予受理、补正材料告知、受理等处理。

    核发部门应当在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对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核发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要求;

    (三)自行监测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

    (二)属于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

    (三)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且治理无望、列入当地政府关停企业名单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排污许可不予核发范围,但又暂不具备核发条件的,根据排污单位提出的整改承诺和整改方案,核发部门先行核发排污许可证,在许可证中明确其存在的问题和承诺整改的内容、期限,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核发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并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并在规定时间期限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印章的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证书基本信息,副本除载明基本信息外,还应载明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产排污环节和排放方式等登记事项,排放浓度、排放量等许可事项,以及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自做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八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核发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部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变更决定的,换发排污许可证或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印章,同时在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发部门提出申请。核发部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延续许可决定的,向排污单位换发加盖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同时在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发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及时在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三章 排污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排污许可重点和简化管理以外且在工业建筑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登记管理,具体范围由国家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排污登记是排污许可制度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新建排污单位应当在投产运营前、已投产排污单位应在国家规定时间前完成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不得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不得涉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工艺装备及产品,已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信息平台上填写登记表,登记信息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生产工艺、主要产品及产能、排污口位置、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暂不满足登记管理条件的排污单位,还应明确存在的问题和承诺整改的内容、期限。排污单位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在信息平台提交排污登记表,自行打印并保存已自动生成登记编号的排污登记表及登记回执。

    第二十六条 排污登记信息如有变化,排污单位应及时在信息平台进行信息变更。排污登记自登记编号生成之日起,长期有效。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登记信息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排污许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实行重点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履行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承诺,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按照环境管理要求,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九条 实行重点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污染物排放与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相符,不得擅自变更。

    实行重点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等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规定的仪器设备,开展自行监测,及时公开监测信息,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或自行监测指南要求,在主要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发现自动监测数据异常时,应当及时进行检查、修复、记录和汇报。

    第三十一条 实行重点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台账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年。

    第三十二条 实行重点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信息平台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同时向核发部门提交通过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执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生产信息、遵守法律法规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实际排放情况及达标判定分析、自行监测执行情况、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情况、信息公开情况、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及运行情况等。排污单位对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或监测手段,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主动出示排污许可证或登记表,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自行监测结果、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并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查看区域悬挂,以便公众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督促指导,设区市及受委托的县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按照“双随机”要求,加强辖区内排污单位持证排污、按证排污的监督检查。对重点、简化管理排污单位,重点检查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浓度、许可量、在线监测,以及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整改落实等情况,对登记管理单位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排污单位年度检查比例,重点管理不低于10%,简化管理不低于5%,登记管理不低于1%。监督管理和执法信息应予以公开。

    第三十七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部门,对重点和简化管理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开展监督检查。采取网络检查方式核查自行监测方案和监测信息公开的规范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等,核查比例不低于1%。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检查已发证重点管理排污单位在线监测运营单位运营能力和第三方检测单位的检测情况,检查比例不低于1%,严厉打击自行监测和自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自行监测监管信息应予以公开。

    第三十八条 核发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证的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排污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核发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核发情况的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污许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六)整改期满,未能提供整改完成证明材料的;

    (七)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核发部门应当加强排污登记的管理,结合环境执法部门现场检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登记无效或失效,依法予以注销:

    (一)不属于排污登记范围的;

    (二)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的;

    (三)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

    (四)因关停等原因停止排污的;

    (五)不具备登记管理条件,未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且未在法定整改期限内采取实质性整改措施的;

    (六)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质量检查,重点检查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限值、执行标准、监测频次、无组织排放管理、重点环境管理要求、整改要求等内容,检查比例不低于3%。

    第四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排污单位排污许可执行报告检查,重点检查执行报告报送的及时性,以及报告内容的完整性和规范性,检查比例不低于3%。

    第四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为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证后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第三方机构应当对其提交的技术报告负责。提交的技术报告可作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江西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出台、修订后,本办法相关要求与其不一致的地方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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