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2017年修正版

来源: 法律法规数据库 更新时间:2017-11-29 点击:908

发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7-11-29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实施日期: 2009-05-10
状       态: 现行
备       注:

 

    (2009年3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草原监理机构,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承包经营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不宜采取家庭或者联户承包方式承包的,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经营。

    第五条    家庭、联户承包经营草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以不计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工作小组成员为7人以上单数;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公布日期不得少于7日;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自通过之日起10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发包方自承包方案通过之日起60日内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草原承包合同内容应当符合《草原法》有关规定。

    第六条    家庭、联户承包经营草原期限为30年至5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对承包人使用的草原不得进行调整;个别确需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草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方拟定包括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承包期限、起止日期、承包底价、承包费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的承包方案;

    (二)公示拟定的承包方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承包方案异议较大时,由发包方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修改承包方案并讨论通过;

    (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听证的,发包方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草原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但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自收到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

    第十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

    颁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工作,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草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合理配置资源,优化产业结构。

    第十三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全省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统计等有关部门,对草原权属、草原类型、草原面积、土壤类型、植被状况、牧草产量、利用现状和灾害情况等定期进行调查,根据全国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和调查结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进行评等定级,并建立草原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草原经营管理统计调查项目,报省统计部门批准。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统计部门批准的调查项目,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逐级报上一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草种生产和生态建设,增加国土治理资金、财政支农资金、农业开发资金等对草原保护与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第一款规定的各项资金;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研部门开展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等研究工作,开发草原生态系统恢复、优质草种选育等项目,为草原建设提供技术保障。

    第十八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产、经营草种的单位和个人(不含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和将剩余的常规草种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生产主要商品草种或者经营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草种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其他草种的,应当依法取得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草种生产许可证或营许可证。

    第四章 利用与保护

    第十九条    草原使用者、承包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进行掠夺式经营和改变草原用途。生产青(干)草、草种的,必须按照规定的割草期、采种期和留茬高度、采割强度作业;放牧的,必须按照轮牧周期和载畜量进行。

    载畜量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及生产、生态状况核定。

    第二十条    提倡养畜户实行种草养畜、舍饲圈养。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不同畜种的舍饲技术规程,指导养畜户调整畜群品种、结构。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草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防止植物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二十二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向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征收、征用、使用草原面积超过70公顷(含本数,下同)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申请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

    (三)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第二十三条    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占用:

    (一)10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10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申请临时占用草原,应当持草原权属证明资料。

    占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占用的草原。

    第二十五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一)5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5公顷以下1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1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使用草原,应当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

    (三)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应当向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申请书,经其批准后方可进行;完成作业后应当及时恢复草原植被:

    (一)采挖时间和区域;

    (二)采挖涉及的草原面积;

    (三)采挖作业方式和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的,还应当依法办理采矿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上采集野生草种、采挖药材等植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采集野生草种,应当在采收期内进行;采挖药材等植物造成的坑沟,应当立即填埋。

    采收期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气候和牧草生长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禁牧、休牧期间放牧;

    (二)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

    (三)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药材等植物;

    (五)在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以外的区域排水、截水,浸淹草原;

    (六)在草种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七)挖草皮、烧生灰、建坟墓和非法开垦草原;

    (八)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或者排放污水;

    (九)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十)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草原法》规定的范围划定基本草原,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报省、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和不易改造的低产农田、低洼耕地、坡耕地以及严重沙化、碱化的耕地,按照政策引导、农民自愿、谁退耕、谁造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实行退耕还草。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退耕还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并对退耕还草的农民予以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对退耕还草的土地,予以变更登记,换发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和草原承包经营权证。

    退耕还草后的承包地,延长承包期50年。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严重退化、沙化、碱化的草原,实行禁牧;对中、轻度退化的草原,实行季节性休牧。

    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生产和生态状况制定禁牧和季节性休牧计划,确定休牧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禁牧区草原植被覆盖度达到80%以上、可利用牧草占禁牧草原草量50%以上的,可以解除禁牧限制。禁牧解除令由县人民政府做出并公布。

    解除禁牧的区域,应当实行休牧或者划区轮牧。

    第三十四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预测网络,监测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的发生及蔓延,查清种类、密度、危害程度,及时发布相关预报,采取有效措施,指导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牧、轮牧区域设置标志,建立围栏,并以适当方式公布禁牧区域、轮牧区域、休牧期和轮牧周期。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明确草原防火责任区和重点草原防火区。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草原防火专用设施,贮备草原防火专用设备及物质。

    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为春季草原防火期,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秋季草原防火期。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气候变化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火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的,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开垦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开垦面积每公顷(含不足1公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最高不超过5万元罚款;

    (三)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的,限期修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草原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或者草原生产建设资金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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