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更新时间:2019-06-20 点击:878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9-06-03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实施日期: 2019-06-03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5月6日自治区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9年6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机构改革涉及的部分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8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条中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广西税务局”;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二、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广西税务局”;第十一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三、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四、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五、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第二十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六、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门)”;第二款中的“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六条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举报联合处理制度。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和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和商务等主管部门”。

  七、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八、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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