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肥料管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沪农委规 〔2019〕11号)

来源: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9-06-18 点击:1308

发布单位: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9-04-30
失效/废止日期: 2020-07-06
发布文号:沪农委规 〔2019〕11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失效/废止
备       注:

各区农业农村委、各相关执法单位: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我委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的要求制定了《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肥料管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该文件经两年试行,取得良好效果,决定由试行转为正式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19年4月30日

  关于肥料管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肥料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肥料管理行政执行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模式

  上海市肥料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采用划分裁量阶次模式,即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裁量因素,并按照裁量因素,将处罚幅度划分为若干阶次,同时考虑从轻、从重等情形确定处罚的模式。

  二、从轻从重情形

  (一)在具体裁量标准范围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1.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 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二)在具体裁量标准范围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1.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 经行政执法单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 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4. 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 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6. 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7.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在本裁量基准中,对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配套制度

  (一)集体讨论制度。对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才能做出处理决定,办案人员根据集体讨论的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

  (二)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处理意见书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等文书中,应对选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理由进行必要的说明。

  四、实施期限

  本裁量基准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内,国家对肥料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具体裁量标准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处罚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

  2.两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者肥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处罚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

  2.两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者肥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处罚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产品有效成分与登记内容一项不符且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或一项有效成分含量低于登记标准(标明值)不足5个百分点且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

  2.产品有效成分与登记内容两项不符且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或两项有效成分含量低于登记标准(标明值)不足5个百分点且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两次及以上违法,或者产品有效成分与登记内容有三项及以上不符,或者有效成分含量低于登记标准(标明值)5个百分点以上的,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处罚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初次违法,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且配合调查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不配合调查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两次及以上违法,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处罚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

  2.两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者肥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处罚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

  2.两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者肥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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