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吉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来源: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更新时间:2019-06-17 点击:1535

发布单位: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发布日期: 2019-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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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强化全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组织起草了《吉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吉林省市场监管厅门户网站(网址:http://scjg.jl.gov.cn)查阅征求意见稿。欢迎社会各界或个人提出意见建议,并于2019年7月13 日前反馈至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反馈途径和方式:

  1. 可通过传真将意见发送至0431-81766182。

  2. 可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jtspaqxt@126.com。

  3.可通过信件邮寄。邮寄地址为吉林省长春市东南湖大路599号省市场监管厅食品安全协调处405室,邮编130000。请在信封上注明“《吉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反馈意见”字样。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2019年6月14日

  吉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和运输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对前款规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食品安全及其监管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问题导向、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属地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共治,通过严谨的标准、严格的监管、严厉的处罚、严肃的问责,建立与完善科学、严格、系统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主动公开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委员会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日常工作。

  各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职能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食品安全事故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配合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以及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初级食用农产品加工的监督管理;负责生鲜乳收购质量安全、畜禽屠宰环节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省农业部门还负责对本省食品农产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和检测方法提出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规划、协调城乡食品商业网点布局。

  海关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走私的食品、食用农产品案件。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粮食、工业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保护、教育、住房和建设、文化旅游、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突发事件应对、案件查处、风险监测、风险评估、标准制定以及检验检测技术和方法的开发与应用、宣传教育、社会共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本省鼓励食品安全投诉举报行为,并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落实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农业、海关等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农业、海关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调整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职责,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组织实施监测。

  第十一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部门和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的要求,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省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部门和技术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负责组织本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省市场监督管理、农业、海关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省卫生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

  省卫生行政部门对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通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农业、海关等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省市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十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卫生、海关等部门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十五条 对尚未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地方标准编号。

  对尚未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区域民族特色食品,由该民族区域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起草区域民族特色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国际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和相关部门的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企业对社会的公开承诺。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卫生部门备案。

  食品相关产品的企业标准,报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食品安全标准和企业标准共有的参数,食品检测机构可以对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测方法一致的,出具检测结果是否有效、被检测食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判定结论。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已备案的企业标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废止并告知备案企业。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但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许可。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一)《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二)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

  (三)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省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禁止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和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设有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其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注册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合法、及时、有效。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履行查验、记录义务,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件和合格证明文件,不得向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用于生产经营:

  (一)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或者相关许可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超出许可类别和经营项目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标准:

  (一)原料采购、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进行包装,并附有标签或者说明书;包装、标签、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注"食品用"字样。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设立食品添加剂专用库房或者专用橱柜等设施,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品种、范围、用量使用,实行专人管理,并建立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记录制度。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食品应当符合技术、工艺、标准和规范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集中存放、陈列、出售,并作出醒目提示。

  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退回相关生产经营企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记录处置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临期食品、过期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但因标签、标志、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回收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或者赠送;但销售或者赠送时,应当向消费者或者受赠人明示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食品安全总监,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并对食品安全具有一票否决权,其具体职责及有关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法自行组织培训外,可以通过委托方式,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和专业知识培训。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还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并具有相应生产条件和能力的企业。

  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生产食品。

  受委托企业标示其受委托生产的食品时,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提供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件、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件、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检验或者检疫合格证明等文件,留存其复印件,并做好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用农产品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贮存、运输、陈列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全程温度、湿度监控,并做好监控记录,符合保证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设立专区或者专柜;

  (二)使用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容器和取用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三)不得混装不同批次的散装食品;

  (四)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五)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食品展销会、美食节等食品展销活动,以及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其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并记录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件以及经营品种等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于举办七日前向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单位、举办时间、地点、展销品种、参展企业名录、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等。

  旅游景区等各类景区的经营者,对进驻景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履行前款规定的审查、记录和报告义务,并以书面形式明确进驻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应用其房屋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许可证件进行审查。

  食品展销会等食品展销活动举办者、各类景区经营者或者房屋出租人发现食品展销会等食品展销活动参与者、各类景区入区从事食品经营者或者房屋出租人房屋出租后非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以及景区经营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三)与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记载食品经营者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六)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七)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节 餐饮服务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餐饮服务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要求,并遵循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电子显示屏、透明玻璃墙、参观回廊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过程、食品原料及其来源信息。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企业、学校食堂、集体用餐单位、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大宗食品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和配餐单位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照、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和每笔供货清单,按照采购品种、进货时间先后顺序建立采购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相关采购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餐饮服务提供者购置、使用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供应的餐具、饮具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资质证明与餐具、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每笔采购清单。相关证明和采购清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超过保质期和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不得进入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处理区。

  第三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确保安全无害,遵循不用或者少用的原则,在技术上确有必要时方可使用,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且不得使用防腐剂、乳化剂、稳定剂等食品添加剂。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餐饮服务中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用量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省实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制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等级评定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送餐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送餐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二)配送膳食的箱(包)应当专用,定期清洁、消毒;

  (三)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四)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范围无中央厨房加工、集体用餐配送业务的,不得从事中央厨房加工、集体用餐配送业务。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实施《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落实学校(含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实行食品安全校长(院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执行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和操作规程,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在集体聚餐举办三日前,将举办时间、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等信息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报告。

  鼓励在符合食品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举办农村集体聚餐。在固定场所举办农村集体聚餐的,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履行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对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负责。鼓励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之间、承办者和厨师等加工制作人员之间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

  农村集体聚餐的承办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购、贮存、加工制作食品,做好食品留样,并定期组织厨师等加工制作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农村集体聚餐发生疑似食品安全事故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尊重传统饮食文化习惯,地方特色餐饮食品传统使用的中药材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集、整理并公布。

  第四节 食用农产品

  第四十条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或者超剂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食用农产品;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质;

  (五)在食用农产品屠宰、清洗、保鲜、包装、贮存、运输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技术规定的清洗剂、防腐剂等物质以及工具、包装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本省从事畜禽、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记录,如实记载购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和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销售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购货者提供说明书,告知其农业投入品的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主动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或供货凭证,将市场抽检和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和处理信息及时记入相关入场销售者档案,对入场销售者实施信用管理。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或供货凭证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销售者仅提供供货凭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销售按照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产品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四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小餐饮实行许可管理;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未经登记、许可或者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办理许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凭证、小餐饮许可证、小食杂店备案凭证有效期为三年;食品摊贩备案凭证有效期为一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登记凭证、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登记、许可或者备案部门办理延续换证。原登记、许可或者备案部门应当在登记凭证、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登记、许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登记、许可或者备案部门报告。对确需变更的,原登记、许可或者备案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事项、小餐饮许可事项和小食杂店备案事项的延续、变更的具体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摊贩备案事项的延续、变更的具体办法,由省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登记、许可和备案及其延续、变更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凭证、小餐饮许可证、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备案凭证;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凭证、许可证和备案凭证。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购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用的原料或者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或者使用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为原材料;

  (三)使用回收按照规定下架的食品、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原料生产食品;

  (四)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五)使用农药、兽药残留量和砷、铅、汞等有害重金属元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六)加工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或者色、香、味异常的食品;

  (七)加工经营假冒伪劣及掺杂、掺假食品;

  (八)超出许可证、备案凭证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九)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采购食品、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进货查验,并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日期等内容。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摊贩应当留存购进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的凭证及其他进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凭证、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还应当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生产加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加工区与生活区实施有效隔离。

  第五十条 申请人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登记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材料,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审核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从业人员一览表及健康证明复印件;

  (四)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及相关的生产设备、工具清单;

  (五)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所在地行政机关实现行政审批互联互通的,申请人不再重复提交材料。

  第五十一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在10日内组织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发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登记证》应当载明:小作坊名称、食品品种及类别、生产地址、销售范围、登记凭证编号、有效期、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五十二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饮料(含饮用水)、调和食用油、调味品(味精、鸡精)、配制酱油、配制食用醋、酒类(自酿白酒除外)、肉制品(市场外不以现场制售为主,酱卤类除外)、罐头制品、果冻、特殊膳食食品等高风险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病人、孕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特殊食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前款规定以外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市(州)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民族区域自治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进行调整。

  第五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的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主要成分或者配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名称和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方式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标明"作坊食品"字样。生产经营散装食品的,应在其储存位置及销售容器上标注上述内容。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第五十四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仅限于本县行政区域及与邻县交界的村、乡镇内销售;市级城区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仅限于本市城区内销售。

  第三节 小餐饮和小食杂店

  第五十五条 从事小餐饮服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经营场所设在室内,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制作冷荤凉菜应当设置专用操作间;

  (三)食品处理区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排烟、防尘、防鼠、防虫害以及收集废水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五)加工操作场所设置专用清洗设施,其数量或者容量应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六)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六条 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四)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与安全设施等示意图。

  第五十七条 禁止小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裱花类糕点、生食类水产品、自制生鲜乳饮品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十八条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到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并与生活场所有效分隔,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

  (二)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贮存食品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经营区分开,熟食和生食经营区分开。

  第五十九条 小食杂店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和食品安全承诺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所平面图。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当场发放备案凭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六十条 小食杂店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

  (二)生食类水产品;

  (三)现场制售的食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

  第四节 食品摊贩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城乡规划,统筹考虑安全、市容、交通、环保等方面的因素,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摊贩经营地点和时段,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营地点、摊位的分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数和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食品摊贩应当持身份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备案并领取备案凭证,备案凭证有效期一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分配到了经营地点、摊位的食品摊贩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备案凭证并制作备案档案,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等信息,并在发放备案凭证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流通处意见删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

  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无需申领备案凭证。

  第六十三条 从事食品摊贩经营应当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防蝇、防雨、防尘等设备设施。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的餐具、饮具。

  食品摊贩不得制作销售冷荤食品、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和生鲜乳制品,不得销售散装白酒、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

  食品摊贩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第六十四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和居民日常生活,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环保等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食品摊贩不得在市(州)、县(市)城区的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外道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经营。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六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和处置方案,定期检查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开展应急演练,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第六十七条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实行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成立特别重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较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分别由事故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成立相应应急处置机构,统一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派出工作组,指导协助应急处置工作。

  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第六十八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或者接收病人后两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采取应急救援、封存食品及其原料、抽样检验等相关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所在地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办公室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协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启动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程序,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应当与事故调查工作同步进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进行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活动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七十条 由食源性疾病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传染病疫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及本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相关规定,开展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置。

  第七十一条 重大公共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保证活动期间的食品安全。鼓励重大公共活动的组织者聘请社会专业机构提供重大公共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监督管理计划包括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及餐饮具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等内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抽样检验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状况、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等,确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对消费量较大、风险较高的食品以及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进行重点抽样检验。

  第七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对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防止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相关执法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共享检验检测结果,互相通报执法信息,完善案件移送程序,提高食品安全执法实效。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除依法作出处理外,还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关注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生产经营过程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四)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为需要采取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决定采取责任约谈的,应当提前两日通知到被约谈人。被约谈人无法按要求参加的,应当提前一日告知约谈单位。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约谈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七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接受生产经营者委托对食品、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时,发现存在添加违禁物质等重大食品安全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 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取得登记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企业,在相关许可资质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以上的,在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恢复生产经营的报告后,应当对相关生产经营企业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其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达到生产经营要求的,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七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暂停办理其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第七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影响儿童、中小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活禽经营市场的卫生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活禽经营市场从业人员公共卫生管理和活禽经营行为监管。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可以设立打击食品犯罪侦查机构,必要时派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犯罪案件的移送和办理工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办公室组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公安机关、省检察机关、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关违法行为,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本条例没有处罚规定的,《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应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由下列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和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向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或者相关许可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生产经营者或者超出许可类别和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用于生产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采购和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未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购置、使用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供应的餐具、饮具,未索取并留存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资质证明与餐具、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每笔采购清单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退回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

  (二)未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予以销毁或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将回收食品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的;

  (四)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进入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处理区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企业未设立食品安全总监,履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职责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培训、考核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的;

  (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考核不合格上岗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不符合要求的企业生产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受委托生产食品的标示部分和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一)提供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查验相关文件,并留存其复印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做好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的;

  (二)贮存、运输、陈列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未进行全程温度、湿度监控的。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食品展销活动、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的其举办者及各类景区经营者,未履行审查、记录、报告和管理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展销会等食品展销活动举办者、各类景区经营者、房屋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各类食品展销活动参加者、景区内食品经营者、房屋承租人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仍准许其参与活动、入区经营、提供出租房屋给承租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现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食品展销会等食品展销活动举办者、各类景区经营者或者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送餐服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经营记录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农业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对没收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登记、许可或者备案擅自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食品超出许可的食品品种范围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食品摊贩未取得备案凭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九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或者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凭证、许可证、备案凭证。

  第九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或者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改正后一年内又重新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直至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凭证、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

  (一)从业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未保持个人卫生、工作衣帽清洁的;

  (二)未建立和执行进货查验与记录制度、履行进货查验与记录义务的;

  (三)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凭证、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以及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

  (四)登记、许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原登记、许可或者备案部门报告的;

  (五)食品生产加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未分开或者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未分开的。

  第九十八条 已取得登记凭证、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在检查中发现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登记、许可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凭证、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

  第九十九条 违法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款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许可或者备案的,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登记凭证、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的,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凭证、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当事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许可或者备案。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摊贩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遵守有关进货、销售记录及其保存期限要求,或者生产食品的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产整顿。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生产者,取得登记凭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在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以上,恢复生产经营前未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登记凭证。

  第一百零三条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制度。对因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以及依法采取的相关限制措施和重点监控措施,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对被吊销许可证、登记凭证或者备案凭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登记凭证、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许可证、小食杂店与食品摊贩备案凭证,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资质。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相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流行病学调查、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资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具体执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运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合理裁量后,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对有关食品安全事故、问题应对和处置不力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依法引咎辞职。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城市管理、卫生等部门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依法引咎辞职。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经营者,不包括以批发、物流货运、网络、电视购物、自动售货等方式销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固定地点,从事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是指在网络食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指生产经营的食品易于腐败变质,生产工艺要求较高,消费量大面广,主要供应婴幼儿、病人、老人、学生等特殊人群,容易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高风险食品包括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乳制品、肉制品、生食水产品、生食蔬菜、冷冻饮品、食用植物油、预包装冷链膳食、集体用餐配送膳食、现制现售的即食食品等食品,同时根据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投诉举报、案件查处、产品召回等监督管理记录实施动态调整。

  第一百零八条 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本地民族饮食习惯,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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