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9-06-04 点击:1095

发布单位: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9-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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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及说明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19年6月30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传真:65332384,电子邮箱:hnsrdcwhfgw@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9年6月3日

  关于《海南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草案》的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要求需要。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58号)精神,特别是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林业已成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载体和主力军。林业要发展,林木种苗先行。林木种苗是林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重要保障,要充分发挥林木种苗在实施生态文明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中的积极作用,推进依法治种、科技兴种进程,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家生态安全。

  (二)严格贯彻实施《种子法》的需要。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种子法》已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落实〈种子法〉的通知》(林场发〔2016〕6号)要求,为与新《种子法》相衔接,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对新《种子法》的部分条款结合本省实际加以补充完善,并增强新《种子法》相关要求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需要。当前我省林木种子监督管理存在体系不健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力度不够、林木种子管理制度缺失、林木种苗市场秩序不够规范等问题,且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等不法行为时有发生,损害农民利益,危害林业生产和生态安全。上述问题均需通过制定地方法规进行规范并加强监管。

  目前全国已有北京、浙江、江西等10多个省、直辖市出台了林木种子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2018年9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也审议通过并颁布了《海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因此,尽快制定本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实现全省种质资源管理全覆盖极为必要,且条件已十分成熟。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7年以来,省林业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58号)精神和新《种子法》规定,依据现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考借鉴了省内和外省好的立法经验做法,在充分调研基础上,结合本省实际,组织起草并修改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于2018年9月25日发送各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各市县政府和省直相关厅局征求意见,并在省林业局网上公示征求意见,经多次修改完善后形成《草案》修改稿。今年3月以来,省林业局组织相关专家对《草案》修改稿进行评估论证,并依据专家评估意见进行修改完善。3月25日和4月12日,省林业局分别召开局专题会和局党组会研究,经修改完善形成《草案》送审稿报省政府审查,抄送省司法厅。在《草案》起草过程中,省司法厅提前介入,多次与省林业局研究、会商、修改。4月14日,省司法厅将《草案》送审稿发送各市县政府和相关厅局再次征求意见,并会同省林业局对《草案》送审稿进行认真审查和修改完善。5月9日和5月13日分别经省政府专题会、省政府常务会研究和审议通过。

  三、《草案》内容及主要解决的问题

  (一)《草案》内容。《草案》内容按章节,分为:总则、种质资源保护、品种审定认定与新品种保护、种子生产经营、种子监督管理、扶持措施、法律责任、附则共八章,规定了四十六条具体内容。

  (二)《草案》主要解决的问题。

  一是明确林木种子管理体制和林木种业规划的编制要求。《草案》第三条、第四条分别对明确林木种子管理体制、林木种业规划的编制要求作出具体规定。

  二是对林木种质资源保护作出规定。《草案》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三条分别对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的设立和保护、种质资源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种质资源采集、参与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建设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三是对品种审定认定与新品种保护作出规定。《草案》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分别对主要林木品种审定认定、政府及有关部门新品种保护职责、育种发明专利权人的相应利益、相关禁止性行为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四是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作出规定。《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分别对委托生产、代销种子、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种子、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林木花卉(种苗)区域品牌及地理标志产品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五是对林木种子监督管理作出规定。《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分别对林木种子监管执法主体及联动执法,加强林木种子检疫、调运及邮寄管控,林木种子公共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六是对林木种子扶持措施作出规定。《草案》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分别对种子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林业保障性苗圃建设、金融机构信贷支持、保险补助政策、开展种业创新等方面的扶持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七是对新设定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草案》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对新设定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海南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种子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促进林业发展和保障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林木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本条例所称的植物新品种,只指林业部分的植物新品种,不包括农业部分的植物新品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种子工作的领导,将林木种子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依法建立和完善种子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林木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林木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和科教兴农方针以及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省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级林木种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林木种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林木种业发展的支持,实施选育、繁殖、推广一体化培育工程,积极扶持地方优势特色林木种业产业,并采取多种措施给予扶持。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林木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定期公布全省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向社会推荐优异林木种质资源。

  鼓励科研育种机构、林产品开发和种子企业对收集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和产业化开发等方面的利用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确定保护范围和界线,建设保护设施,设立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占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或者本省特有的野生林木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一条 从省外或者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检疫手续,并在植物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隔离试种,经风险评估确定安全后方可使用。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林木种质资源实施跟踪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引进的林木种质资源有遗传缺陷或者对本省内林木种质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决定停止引进和推广,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境外林木种质资源相关机构的合作,开展信息与技术交流,加大优异林木种质资源引进和交换力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木种子引进中转规划,加强林木种子检验检疫设施建设,会同海关、商务主管部门制定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便利化措施,推动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建设。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实施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生产经营许可、与境外开展合作研究利用林木种质资源审批以及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等事项。

  第三章 品种审定、认定与新品种保护

  第十四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在本省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后,应当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并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第十五条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但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予以公布,在有效期和规定区域内可以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

  第十六条 从本省以外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备案的林木品种在使用过程中种性严重退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或者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认后,撤销引种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鼓励和支持人工选育新品种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单位和个人依法办理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种子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植物新品种研发、良种选育及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支持依法申请育种发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

  取得育种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伪造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与植物新品种权号;

  (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植物新品种权的证书、权号;

  (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

  (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的行为。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代销种子的,委托方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确定的品种、生产经营范围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生产、代销书面协议。受委托方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确定的品种和数量从事生产、代销活动。受委托方不得超过委托范围生产、代销,不得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委托,为其生产或者代销种子。

  林木种子在生产、包装、贮存、销售、使用等环节不得添加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害物质。

  第二十二条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林木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建立和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销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保证可追溯。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林木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

  林木种子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林木种子商品信息,并在销售页面公示种子标签。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林木种子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进行查验核实,记录有关交易信息,并在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林木种子。

  第二十六条 大力推进热带花卉(种苗)产业发展,实施热带花卉(种苗)区域品牌战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热带切花切叶、高端盆花、观赏苗木和盆景等区域性公共品牌、企业品牌和产品品牌建设,鼓励申报三角梅、凤凰木、木棉、火焰木、兰花、观赏凤梨、火鹤花(红掌)、菊花、鲜切叶、金钱树等地理标志产品。

  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木种子监督管理机制,加强林木种子执法队伍建设,可以委托市县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林木种子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林木种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林业、农业农村、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维护林木种子管理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林木种子质量追溯体系建设,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提高监督执法能力,保障林木种子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本省林木种子的标准,推进林木种子标准化生产。

  第三十条 从省外或者境外引进林木种子或者林木种质资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检疫。未经检疫的林木种子和林木种质资源,禁止进入本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港口、机场等口岸设立林木种子检疫检查站,对进出本省的林木种子和林木种质资源进行检疫监督检查。港口、机场等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病虫害监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繁育、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繁育期间或者调运、推广、销售之前,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科研单位和院校试验、示范、推广的林木种子,应当经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并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区域性试验、示范、推广。

  检疫发现传染性、毁灭性检疫对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彻底消除,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调运或者邮寄林木种子的,交通运输或者邮政企业应当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者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无植物检疫证书的,不得承运或者收寄。

  第三十三条 在本省从事转基因林木种子研究与试验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的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信息化建设,建立林木种子公共信息系统,促进林木种子信息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林木种子公共信息系统,及时公布林木品种审定、新品种保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林木种子质量监督管理以及林木种子供需等信息。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真实的林木种子信息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提供数据的真实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种子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林木品种试验站点、新品种示范点、良种基地和种质资源库(圃)建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保障性苗圃建设,加快林木良种苗木繁育和推广,提升种苗保障能力。

  第三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林木种子生产保险补助政策,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林木种子生产保险。

  第四十条 鼓励种业科技资源、育种材料向企业流动,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与种业企业联合开展种业创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权限实施品种审定、引种备案、认定的;

  (二)对未经审定、认定的品种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推广、扶持的;

  (三)擅自动用储备种子的;

  (四)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权限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和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二)电子商务平台销售林木种子未在销售网页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种子标签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不同情节,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质资源是指林木遗传多样性资源和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森林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遗传材料。

  (二)主要林木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确定其他八种以下主要林木。

  (三)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包括原地保存、异地保存、设施保存等方式。

  (四)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的保护区域,是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形式。

  (五)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适宜林木种质资源生长的地域设立的专门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地点,包括原地保护地、异地保护地。

  (六)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并有适当的命名的植物新品种。

  (七)假种子:

  1.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2.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八)劣种子:

  1.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2.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3.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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