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来源: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9-04-08 点击:1509

发布单位: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9-03-29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2019-05-01
状       态: 现行
备       注:

  (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三)将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经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二、对《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未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法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相关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三、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身体状况证明”修改为“病历等身体状况材料”。

  (二)将第十条中的“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修改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材料,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的适龄子女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照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就读,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解决。”

  删去第二款中的“前款所称就业证明,是指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证明材料,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

  四、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并出示有效的排放检验合格报告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办理”。

  五、对《江苏省禁毒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的人员,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人员,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人员,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已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依法注销。

  “因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或者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三年后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三年后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由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吸毒检测。”

  六、对《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提交下列材料”修改为“由公安机关核查下列材料”。

  删去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中的“及其复印件”。

  删去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核查后,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由公安机关核查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七、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修改为“并由公安机关核查下列材料”。

  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八、对《江苏省献血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合并,修改为:“在本省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在本省范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采供血机构应当通过用血费用核销等信息系统查明献血者献血量、用血者和献血者之间亲属关系;通过用血费用核销等信息系统无法查明的,采供血机构应当核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九、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捕捞许可证。

  “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省管湖泊的各种捕捞作业;(二)国内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捕捞作业;(三)因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保护区内捕捞作业;(四)捕捞珍贵水生动物和渔业种质资源。

  “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属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除前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国内海洋大型渔船捕捞作业;(二)国内海洋中型渔船捕捞作业;(三)长江渔船捕捞作业;(四)设区的市管辖内陆水域捕捞作业。

  “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国内海洋小型渔船捕捞作业;(二)沿海非机动渔船捕捞作业;(三)县(市、区)管辖内陆水域捕捞作业。

  “省内除省管水域外的其他内陆水域跨行政区域的各种捕捞作业,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作业水域所在地审批机关批准发放。定置作业原则上就地安排生产。”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专项捕捞许可证、临时捕捞许可证”。

  (四)删去第三十九条。

  此外,对上述九件法规中有关部门的表述,根据机构改革后的变化作相应修改。对有关法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禁毒条例》《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江苏省献血条例》《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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