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 更新时间:2019-03-21 点击:817

发布单位:广东省生态环境厅
发布日期: 2019-03-20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备       注: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4月4日。

  为贯彻落实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根据工作安排,我厅牵头起草了《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公开征求意见,请有意见的单位或公众在2019年4月4日前提出意见。

  电子邮箱:yangdi@gdepb.gov.cn

  通讯地址: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法规处(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213号,邮编:510630)

  附件: 《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附件

  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推进实施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监督管理。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代表其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实施有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工作(上述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是指根据赔偿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或赔偿诉讼判决的要求,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项目。具体包括:

  (一)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的项目;

  (二)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根据赔偿磋商或赔偿判决要求,在赔偿义务人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以后,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替代修复的项目(以下简称替代修复项目)。

  第四条 赔偿义务人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应当严格落实主体责任,认真履行修复义务,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对修复项目的实施进行工程监理,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实施修复项目造成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

  土壤修复项目还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关于修复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过程中组织开展检查,赔偿义务人、社会第三方机构、监理单位等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六条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项目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义务人按照赔偿协议或赔偿诉讼判决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要求,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

  (二)赔偿义务人或者受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三)修复项目完成后,赔偿义务人向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报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效果报告,并附修复实施方案、施工方案等;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的,还需附监理报告。

  (四)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出具书面评估报告。

  (五)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根据评估报告的结论,作出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意见,报送赔偿权利人。

  经评估,修复项目未按照要求完成的,赔偿义务人应当继续实施修复。

  第七条 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替代修复项目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并由其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开展替代修复。

  (二)替代修复项目完成后,社会第三方机构向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报送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项目效果报告,并附修复实施方案、施工方案等;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的,还需附监理报告。

  (三)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组织对替代修复项目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出具书面评估报告。

  (四)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根据评估报告的结论,作出生态环境替代修复效果评估意见,报送赔偿权利人。

  经评估,替代修复项目未按照要求完成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应当继续实施修复。

  第八条 对根据赔偿诉讼判决要求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应及时将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意见报送作出赔偿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的,赔偿义务人或者负责开展替代修复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应当及时向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报告,由其将有关情况报经赔偿权利人同意后,方可终止修复工程。

  第十条 制作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采取组织专家论证等方式,制作单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的单位不得对同一修复项目出具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和负责开展替代修复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报告等,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修复义务的,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三条 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第十四条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和修复项目具体实施、监理、评估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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