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9-03-12 点击:6262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8-12-06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
实施日期: 2018-12-06
状       态: 现行
备       注:

  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天然湿地内进行采砂、采石、采矿、挖塘、砍伐林木和开垦活动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湿地难以恢复等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湿地难以恢复等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珍稀林木资源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和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名录中的林木,以及古树、自然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珍稀林木资源调查列入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范围,并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监测网络,进行经常性监测,根据调查、监测结果,鉴定分级,登记造册,建立资源档案。”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古树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正常生长。

  “古树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复壮。

  “古树死亡,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的珍稀林木及其林下野生植物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应当经采集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并取得采集证。

  “禁止采伐古树。因建设项目,确需迁移古树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说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删去第五条。

  (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将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繁殖、迁徙停歇、隐蔽、越冬等生息繁衍地划为禁猎区、禁渔区,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禁猎(渔)期(季节性河流、湖泊除外)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四)删去第十条。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为了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需要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进行种群数量和危害情况调查,按上款规定办理。”

  (六)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使用军用武器、体育运动枪支、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弹弓、弩、弓箭和非人工操作制动的装置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水淹、网捕、掏蛋等手段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电子诱捕、网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八)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人工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并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溯源。”

  (十一)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四、《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科研、试制任务时,要同时采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七)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五、《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一)删去第十条。

  (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由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同级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且可能导致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五)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七)删去第三十九条。

  以上5件地方性法规中“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相应修改为“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泽和沼泽化草甸、库塘等。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生态环境、农牧业、水利、自然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和有关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牧业、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编制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草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治区湿地资源日常调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生态环境、农牧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生态资源的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资源调查和湿地生态资源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在自然景观适宜、生态系统完整、生态特征显著、历史和文化价值独特、便于开展科普宣传教育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捕鱼等活动,应当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时限和范围内进行。

  旗县级人民政府在规定上述时限和范围时,应当遵循候鸟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妥善安排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捡拾鸟卵、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禁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除抢险、救灾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不得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产卵场。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及周边地区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物等行为进行监督。

  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其使用者应当回收。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六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试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引进湿地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有害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天然湿地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禁止在天然湿地内擅自进行采砂、采石、采矿、挖塘、砍伐林木和开垦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因重要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天然湿地内进行采砂、采石、采矿、挖塘、砍伐林木和开垦活动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湿地难以恢复等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湿地难以恢复等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发展和利用珍稀林木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珍稀林木资源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和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名录中的林木,以及古树、自然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生态环境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珍稀林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列入生态建设规划重点予以保护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引进、培植、发展和科学研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珍稀林木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每年的十月为自治区保护珍稀林木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开展保护珍稀林木的宣传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名录的确定和古树、自然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的界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生态环境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珍稀林木资源调查列入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范围,并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监测网络,进行经常性监测,根据调查、监测结果,鉴定分级,登记造册,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严格保护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珍稀林木资源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在珍稀林木资源集中分布的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自然保护区。

  在珍稀林木资源分布较集中而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区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为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点,参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管理。

  对古树和自然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号登记,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

  禁止破坏珍稀林木的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及其生长环境的保护,落实保护单位和管护措施,可以在珍稀林木分布的区域内采取封禁措施,禁止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对特定的珍稀林木可以规定禁采期。

  对濒危和经济价值较高的珍稀林木,应当利用先进适用技术,采取就地或者迁地培植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当发生自然灾害和森林病虫害时,应当优先重点保护珍稀林木。

  第十一条 古树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正常生长。

  古树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复壮。

  古树死亡,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

  第十二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的珍稀林木及其林下野生植物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应当经采集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并取得采集证。

  禁止采伐古树。因建设项目,确需迁移古树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出售、收购、加工、运输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和古树。

  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自治区重点保护名录中的珍稀林木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需要运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采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珍稀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区域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或者违反禁采期规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毁坏的,负责赔偿损失,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珍稀林木保护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管护职责,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毁坏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处以其价值二至十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补种非法采集株数五至十倍的珍稀林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珍稀林木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说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以珍稀林木和古树价值的倍数做出处罚时,珍稀林木和古树的价值根据市场价确定;没有市场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集、毁坏珍稀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珍稀林木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自治区野生动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区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任务。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

  第五条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每个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义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和教育。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将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繁殖、迁徙停歇、隐蔽、越冬等生息繁衍地划为禁猎区、禁渔区,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禁猎(渔)期(季节性河流、湖泊除外)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伤病、危困、迷途,要及时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报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抢救。

  第十条 影响或者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要征求同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纳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在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

  自治区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要避免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造成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补偿办法和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禁止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使用有毒药物。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须经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狩猎管理,制定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方案;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为了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需要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进行种群数量和危害情况调查,按上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体育运动枪支、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弹弓、弩、弓箭和非人工操作制动的装置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水淹、网捕、掏蛋等手段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电子诱捕、网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人工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并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溯源。

  第十九条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要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物价、经贸、公安、生态环境、草原监理、交通、邮电、商业、供销、医药、海关等部门,对狩猎活动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加工、运输、邮寄、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出示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制发的检查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草原、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应当由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单位所在地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损害的赔偿或者环境破坏的恢复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切实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已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四条 加强对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农药、鼠药、化肥,综合防治植物病、虫、鼠害,回收废地膜,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农牧产品污染。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和化石、火山、温泉等分布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条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第十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科研、试制任务时,要同时采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第二十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要按下列要求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一)对污染源作出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制定污染防治考核指标;

  (三)搞好设备的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防止污染物扩散;

  (四)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依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报告。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防范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事故查清后,事故发生单位要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要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将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和有毒、有害产品委托或者移交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四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粉尘的单位,要采取除尘、净化、回收措施。排放装置要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运输、装卸、贮存过程中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要采取密封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工业排水应清污水分流,分别处理,循环使用。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要采取防渗漏措施。

  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应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

  第二十六条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废渣,要按指定地点堆放。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置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质扩散。

  第二十七条 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要有严格的管理和防治措施。排放浓度或者剂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长期储存放射性废弃物的,要经过固化处理。废物库要远离城镇。运输放射性物质,必须使用有防护设施的专用车辆,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矿产、林业草原、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由于污染事故造成资源破坏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稀释排放含有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的;

  (三)不按规定输送污水、废水或者贮存、堆放、运输、弃置、倾倒废弃物的;

  (四)拒绝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在被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五)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设备或者技术的;

  (六)转移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六条 对阻碍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采取措施鼓励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

  (三)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

  (四)各类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能源、化工、冶金、装备制造、农畜产品加工业等行业发展规划;

  (二)种植业、渔业、畜牧业发展规划和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三)涉及江河、湖泊的水资源建设、开发利用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等专项规划;

  (四)地方公路、铁路建设规划;

  (五)土地开发整治规划;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七)旅游区总体规划;

  (八)国家规定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

  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但是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已有相应规划并且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编制区域开发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称的开发区,是指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发展工业的区域、物流园区和农业示范区。

  第十条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由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同级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一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的功能定位、规模、适用期限以及规划范围等作调整的,应当对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补充或者修正。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补充或者修正的,应当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依法从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参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家不得作为该审查小组的成员。

  第十四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规划草案时,应当包含下列文件: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规划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说明;

  (三)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还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七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机关未提交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九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部门应当同步实施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一条 对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形式和内容可以简化。简化的形式和内容,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自治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未做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写,环境影响登记表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第二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与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环境保护机构不得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决定是否需要进行技术审查。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在报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必要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作为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据,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且可能导致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在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中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并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家库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二)规划实施过程中未同步实施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的;

  (三)无权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规划草案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声明:

① 本网站所有原创/整理的文章、图表、数据、资料,版权均为食安通(www.eshian.com)所有,如需转载,须注明“来源:食安通(www.eshian.com)”,

② 本网站转载其他网站、媒体的文章、图表等内容,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或对其真实性负责。如需转载,需保留 “来源:XXX” (非食安通)。如有相关内容侵权,请通知我们,联系电话:010-6219-9800

同类内容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