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粮食局收购资格认定监管办法的通知(吉粮法〔2016〕112号)

来源: 吉林省粮食局 更新时间:2019-01-22 点击:1208

发布单位:吉林省粮食局
发布日期: 2016-09-06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吉粮法〔2016〕112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市(州)、县(市、区)粮食局:

  为切实做好商事制度改革后放管结合工作,结合全省粮食流通实际,现将《吉林省粮食局收购资格认定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吉林省粮食局

  2016年9月6日

  吉林省粮食局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事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进一步细化工作配套措施,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加强粮食流通环节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监管工作,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监管职责

  本局是全省粮食流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流通环节的粮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粮食宏观调控、粮食市场监测预警和应急事件处置以及涉粮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承办省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承担对无证从事粮食收购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包括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行为;超出许可核定范围从事粮食收购经营项目的行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继续从事该经营项目的行为。

  (二)承担粮食流通环节的粮食安全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组织实施粮食质量抽查。

  (四)组织开展粮食库存专项检查。

  (五)按规定开展粮食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和涉粮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工作。

  (六)粮食收购政策宣传教育工作。

  (七)组织起草有关粮食流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三)《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吉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

  (五)其他与粮食流通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三、内部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和频次要求。

  粮食收购经营者是粮食收购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粮食收购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从事粮食收购经营前须主动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定期核查、加强监管”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切实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的监管力度。具体监管要求如下:

  对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粮食收购前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同时结合每年开展的粮食库存检查、安全生产检查等工作,对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许可资格进行审查。

  (二)监督形式和要求。

  1.现场监督检查。粮食流通环节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粮食收购经营单位主体资格和粮食质量安全状况。并着重对粮食收购经营单位主体资格、索证索票情况(包括场地证明、检化验仪器、计量器具和质量检验、保管人员专业知识证明和资信证明等)进行检查。

  2.年检核查。主要对粮食收购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进行年检,并掌握粮食收购经营者每年粮食收购活动情况。

  3.日常抽查。主要包括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制定的抽查计划进行定期抽查。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不定期抽查:

  (1)群众举报及申诉较多的;

  (2)根据有关部门通报的;

  (3)因其他原因需要开展不定期抽查的。

  抽查人员应当由2名(含2名)以上执法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开展。

  4.约谈负责人。粮食收购经营者在粮食收购活动中未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收购政策的,未按规定在收购场所公开粮食收购标准、价格的,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损害粮食生产者利益的,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打白条拖欠的,监管部门可以对粮食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5.从业人员培训考核。按照国家粮食局要求开展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

  6.检查自查报告。对粮食收购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国家有关粮食政策、粮食安全隐患的,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整改并提交自查整改报告。

  7.宣传教育。监管部门利用悬挂宣传横幅、印刷法律法规文件、新闻媒体宣讲政策等方式,切实加强粮食收购政策和粮食安全的宣传教育。

  四、对粮食收购经营单位的信用监管措施

  (一)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应用。

  1.粮食收购资格审批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从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取市场主体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开展后续监管。

  2.粮食收购资格审批部门应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后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和延期等信息通过吉林省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3.各级粮食收购资格审批部门应当对新登记市场主体是否实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情况进行核查,并做好记录。对只登记粮食收购一项经营事项的,应当在6个月内进行核查;对同时登记了其他经营事项的,应当在1年内进行核查;在每个月25日前将市场主体核查信息录入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下一季度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核查情况及处理情况汇总上报省局。

  4.粮食流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无证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监管部门在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中发现粮食收购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收购经营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部门查处。

  5.粮食流通监督管理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6.建立市场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进行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审批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二)实施粮食收购行业黑名单制度。

  1.粮食收购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列入“粮食收购行业黑名单”:

  (1)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经营业务的;

  (2)因粮食收购经营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4)因粮食收购经营违法行为被吊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的;

  (5)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6)其他违背诚信经营义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2.对拟列入“粮食收购行业黑名单”的粮收购经营者,监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对纳入“粮食收购行业黑名单”的粮食收购经营者,由粮食流通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单位门户网站对外公布,并计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在公布“粮食收购行业黑名单”时,对在规定期限内有关责任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依照粮食流通法律法规一并公布禁止有关责任人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4.对列入“粮食收购行业黑名单”的粮食收购经营者,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粮食流通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重点监管。

  五、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现市场主体未办理涉及上级机关审批事项且本部门没有初审、监督与查处权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其及时办理相关许可,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请并协助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跟进监管,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粮食收购经营者有如下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送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市场主体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工商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工商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在对粮食收购经营者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经营者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六、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七、保障措施

  全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更新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切实加强改革后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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