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农家乐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市监发〔2018〕9号)

来源: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9-01-18 点击:1755

发布单位: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8-11-29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辽市监发〔2018〕9号
实施日期: 2018-11-29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家乐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农家乐餐饮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辽宁省农家乐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29日

  辽宁省农家乐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家乐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农家乐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或集镇建成区范围外,从事农家乐餐饮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其他农家乐餐饮服务提供者应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家乐餐饮服务,是指食品处理区面积原则上不超过80平方米,经营者依托乡村旅游资源,利用农民住宅、农村集体土地或合法使用的滩涂海域等地,为乡村旅游者提供的餐饮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食品处理区面积,指的是设在室内的食品处理区的使用面积。

  第三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农家乐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家乐餐饮服务活动的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服务工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正确认识监管与服务、安全与发展的关系,加强对农家乐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和指导。

  第四条 农家乐餐饮服务提供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接受监督和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条 农家乐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除粗加工外的食品处理区均设在室内,墙壁使用浅色瓷砖或其他平滑、不透水、易清洗的材料铺设到顶,地面使用不透水、易洗刷的建筑材料铺设。

  (二)具备足够且有效的食品加工制作设备设施、防尘防蝇防鼠设施、机械通风设施、食品储存用冷藏冷冻设施、餐饮具消毒设备设施。

  (三)保持户内外环境整洁,户内饲养的禽畜类动物远离食品加工经营场所并不得散养。

  (四)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有与餐饮服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基本制度,从业人员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

  制作冷食类食品、现榨果蔬汁的,还应当分别设置制作专区,配备专用刀、墩、盆等工具容器,保持工具容器清洁、定位存放、标识明显、使用前消毒。

  第六条 农家乐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证的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农家乐”。对申请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的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七条 农家乐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考核制度、食品安全自查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有害生物防制制度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如实记录相关制度落实情况。

  第八条 农家乐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业人员上岗工作应保持个人卫生清洁,做到勤剪指甲、勤洗手、勤换工作服和毛巾。

  第九条 农家乐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相关记录、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所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农家乐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自己种植、养殖的食用农产品作为食品原料的,应当确保食用农产品的安全性,并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数量、采摘或捕捞日期、生产者、外观情况等信息,其中生产者记为自产。农家乐餐饮服务活动为个人经营的,可以使用自宰的畜禽产品,同时做好查验记录。

  第十条 农家乐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经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不得加工制作(包括加工旅游者自采自摘的)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野菜、野果、野蕈和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不得经营未经加工的河鲀整鱼。农药、鼠药等有毒、有害物品应当远离餐饮服务场所并妥善保管,防止误用。

  第十一条 农家乐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食品应当生熟分开,尽量使用民间烹饪方法,尽量保留食品本身风味,不提倡使用食品添加剂(小苏打和食用碱除外)。鼓励农家乐餐饮服务提供者传承发展民间传统餐饮食品和传统烹饪方式,打造特色餐饮食品。

  第十二条 农家乐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加工制作用水使用前经过储存的,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消毒,定期清洗消毒用水储存设施,如实记录水质消毒和贮存设施清洗消毒情况,并设立醒目标识,提示消费者不要直接饮用生水。

  第十三条 农家乐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食品使用柴火、木材、燃煤等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炉灶的,应当采用隔墙烧火的外扒灰式,避免粉尘污染食品。因传统加工方式、民俗风情文化等需要采用室内烧火的,应当在添加柴火等燃料前将锅和附近的食品容器盖好,并在加工制作结束后适时扒灰。

  第十四条 农家乐餐饮服务提供者接待集体性用餐超过30人的,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应当按要求全部留样,并做好留样记录。

  第十五条 农家乐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张贴或悬挂在店内明显位置,公示食品安全管理信息、投诉举报和监管部门电话等信息。

  第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病的农家乐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保护好餐饮服务场所、设备设施以及食品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并于2小时内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农家乐餐饮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积极主动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从事季节性经营的农家乐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季节性开业前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对食品、经营环境和设备设施等进行彻底清洁,符合食品经营条件后才能营业。

  第十八条 农家乐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提醒旅游者安全就餐、科学就餐,不喝生水。可能发生食品安全隐患的,应提前向旅游者作出明确警示。

  第十九条 农家乐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农家乐餐饮经营许可条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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