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来源: 金昌市粮食局 更新时间:2018-11-29 点击:8914

发布单位:甘肃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日期: 2013-08-18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2013-08-18
状       态: 现行
备       注: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发挥平衡粮食供需,维护粮食市场稳定的调控作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政府为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而储备的用于调控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省级储备粮品种为小麦和青稞,省级储备油品种为菜籽油和豆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省级储备粮的粮权属于省政府,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条省级储备粮实行动态和静态相结合、轮换和经营相结合、调控和发展相结合的管理模式。2011年以前建立的省级储备粮以静态管理为主;2011年以后建立的省级储备粮(以下简称新增省级储备粮)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实行“动态管理、滚动发展”的经营机制,结合政府调控需要和市场供需形势,采取择机购销和按期轮换相结合的办法,既充实储备粮源,发挥调控作用,又确保质量良好,提高经济效益,实现储备业务和流通产业的滚动发展。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对省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会同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负责拟定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和宏观调控意见,经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粮食局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市县级粮食局负责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内的省级储备粮,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省财政厅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利息费用补贴,按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拨付,并对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农发行甘肃省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负责省级储备粮的采购、储存、轮换、动用、销售等具体工作,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县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粮食局和农发行甘肃省分行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采 购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采购计划由省粮食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和农发行甘肃省分行,根据省政府确定的储备规模联合下达。新增省级储备粮动态经营的补库采购由省粮食局根据调控需要和市场供求形势择机下达,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的采购粮源分三种,(1)省内收购,(2)省外采购,(3)国家政策性粮源。采购方式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采购,也可以通过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入库的省级储备粮必须严把质量关,收获年度为当年或上年,粮食质量达到国标三等以上,食用植物油质量达到国标四级以上,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入库的省级储备粮实行计划完成报告和检查验收制度。入库计划执行期结束后,承储企业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市(州)粮食局和省粮食局直属管理公司逐级报告计划完成情况。市(州)粮食局和省粮食局直属管理公司,负责对所属县(市、区)和承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入库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上报初验报告,省粮食局依据初验报告组织验收。

  第三章储 存

  第十八条 省粮食局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省级储备粮储存制度并检查落实,负责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审核,具备承储资格的企业承担具体的储存任务。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

  (二)库区在甘肃省境内,库区周边无污染源、危险源,与居民区有效隔离;有铁路专用线或公路,交通便利;

  (三)同一库区有效仓容量不少于5000吨(或罐容量不少于500吨),且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六)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七)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省级储备粮采购、储存、轮换、动用、销售等政策及业务规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采购、补库、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二)严格执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三)执行相关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及时报送相关业务、财务等信息报告;

  (四)对省级储备粮实行品质档案管理制度,必须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

  (六)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逐级报告省粮食局。

  第二十三条 采购和轮换入库及库存的省级储备粮实行品质检测,由省粮食局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进行定期与不定期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四章轮 换

  第二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实行计划管理和年度均衡轮换制度。常规储藏条件下,安全储存期小麦(含青稞)5年、食用植物油2年。省粮食局依据储存年限和品质档案,每年粮食按总量20—30%、食用植物油30—50%下达轮换计划,计划执行期为1年。

  省级储备粮轮换允许有一定轮空期,轮空期原则上为4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原则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原则上实行同仓轮换,确需在同一承储库内调整仓号及分仓数量的,可报经市(州)粮食局或省粮食局直属管理公司批准实施,并及时变更相关档案专卡记录等报省粮食局备案。承储企业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点必须报经省粮食局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实行计划完成报告和检查验收制度,具体程序同第十七条。各市(州)粮食局和省粮食局直属管理公司每年最迟于11月底将轮换情况连同《省级储备粮油专卡》以书面形式报告省粮食局。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九条 省粮食局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农发行甘肃省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省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省粮食局根据省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省级储备粮动用后由省粮食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和农发行甘肃省分行及时安排,同品种、同数量的补库。

  第六章 新增省级储备粮销售

  第三十三条 新增省级储备粮坚持顺价销售原则,综合考虑生产、需求和价格等因素进行,既要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又要满足市场和调控需要,同时兼顾企业经济效益和滚动发展。

  第三十四条 新增省级储备粮的销售,由省粮食局下达销售计划,并组织承储企业实施。新增省级储备粮超过安全储存期仍不能实现顺价销售,必须进行轮换,轮换后成本保持不变。

  第三十五条 新增省级储备粮的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采取公开竞价交易的方式进行,也可通过加工企业定向定价、承储企业挂牌零售等其他方式销售。

  第三十六条 新增省级储备粮销售底价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根据库存成本、相关费用和市场行情确定。

  第三十七条 新增省级储备粮销售后应当及时补库,以确保省级储备粮规模。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由省财政厅通过省级财政预算列入粮食风险基金,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省财政厅根据核定的以下标准按季度预拨省粮食局核算专户,包干使用:

  (一)2011年以前建立的xx亿斤省级储备粮每年xx元/市斤,xx万斤省级储备油每年xx元/市斤;

  (二)2011年建立的xx亿斤省级储备粮每年xx元/市斤;

  (三)2012年建立的xx亿斤省级储备粮每年xx元/市斤,xx万斤省级储备油每年xx元/市斤。

  第三十九条 2011年以前建立的省级储备粮现有库存成本保持不变;新增省级储备粮库存成本,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农发行甘肃省分行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四十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取得的差价收入上缴省财政,发生的亏损由省财政据实补贴。

  第四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管理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办法》执行。省级储备粮轮换所需的资金(包括必要的轮换费用)由轮换企业根据下达的轮换计划,向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解决。

  新增省级储备粮贷款必须坚持“购贷销还”的原则。新增省级储备粮销售后,按成本价及时归还贷款;补库时农业发展银行先按销售时成本价发放贷款,待补库结束成本核定后,再补贷差额。

  第四十二条新增省级储备粮建立销售风险金制度,风险金来源于销售价差收入,由省粮食局核算专户管理,主要用于:

  (一)弥补新增省级储备粮补贴包干缺口;

  (二)弥补新增省级储备粮销售亏损;

  (三)新增省级储备粮建设和滚动发展的相关支出,补充相应的调控粮源;

  (四)新增省级储备粮销售、检查等日常管理费用,仓储设施购置维修费用等。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省粮食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农发行甘肃省分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财政补贴资金、信贷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省级储备粮采购、储存、轮换、动用、销售等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承储企业和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对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及省上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五)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省粮食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农发行甘肃省分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信贷资金、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处理。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省粮食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农发行甘肃省分行及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积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六条 省粮食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农发行甘肃省分行按照职责分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严格监管省级储备粮,确保省级储备粮实物、资金和补贴的安全。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由省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粮食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本办法由省粮食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农发行甘肃省分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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