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甘肃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更新时间:2018-11-29 点击:1425

发布单位:甘肃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日期: 2013-06-24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2013-06-01
状       态: 现行
备       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粮油仓储单位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全省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各类法人和组织。包括中央直属企业、地方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外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实行属地管理,由粮油仓储单位向其行政区划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市(州)本级设区但未设粮食行政管理机构的,由市(州)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单位有多个库区、厂区,且分处不同县(市、区)的,应当以粮油仓储单位名义分别到仓储设施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备案工作由各级

  粮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仓储业务的部门办理。

  第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并符合《粮食仓库建设标准》、《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基本要求和《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且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采取书面备案方式。申报材料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本。纸质材料均为A4纸张,加盖单位公章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电子文本包括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登记表、库区平面示意图。

  第七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新设立的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名称中使用“国家粮食(油)储备库”字样的粮油仓储单位,在今后名称变更中删除“国家”字样。自行在名称中

  使用“中央储备粮”字样的,也要逐步删除“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甘肃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经营场地距离污染源、危险源书面情况说明;

  (六)经营场地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七)其他必要的辅助资料。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所需的格式文件应向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按要求制作相关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本。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经审核材料齐全并符合备案要求的,即时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粮油仓储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或现场核查,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符合条件的,给予确认并颁发省粮食局统一印制的《甘肃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自备案之日起计算;不

  符合条件的,要求粮油仓储单位改正后在15日内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 已备案粮油仓储单位的备案编号,由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备案年份+三位序列号组成。

  第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一律不予备案。对不予备案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以下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一)单位名称、性质、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有效仓(罐)容规模变更的;

  (三)经营范围、仓储业务类型变更的;

  (四)经营地址变更的;

  (五)原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

  第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暂停或终止粮油仓储活动,应当在暂停或终止粮油仓储活动后30日内办理注销备案,同时交回《甘肃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证书》。

  第十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在停业后又恢复粮油仓储活动的,应当在恢复粮油仓储活动后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到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三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备案办结之日起30日内建立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档案,并逐月统计上报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情况;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于每年1月20日前将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电子文本及汇总表上报省粮食局;省粮食局负责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做好全省的备案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的粮油仓储单位进行备案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上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省内仓容规模500吨以下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下的粮油仓储单位确需实行备案管理的,由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粮食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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