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放心粮店”管理办法

来源: 甘肃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更新时间:2018-11-29 点击:1769

发布单位:甘肃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日期: 2018-02-24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现行
备       注:

  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5〕39号)“到2018年年底在城乡普遍建立‘放心粮油’供应网络。”的要求,在全省已建1566个“放心粮店”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放心粮店”的监督管理,规范“放心粮店”经营行为,提高“放心粮店”服务水平,确保“放心粮店”销售的粮油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让消费者放心消费、安全消费、健康消费,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放心粮店”建设和管理要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质量安全为核心,以强化管理、规范服务为重点,以构建从田间到餐桌全过程、可追溯的放心粮油产业链为目标,确保粮油质量安全,促进粮油市场稳定繁荣,满足城乡居民消费需求。

  第二条 “放心粮店”要在推进粮食行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中国好粮油行动计划”中发挥重要载体。在综合服务上、供应品种上、质量保障上进档升级,积极推动“好粮油”进社区、进乡村、进学校、进机关、进军营。

  第三条 “放心粮店”必须接受政府宏观调控,承担保障粮油供应、稳定市场价格和应急保障的任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经自愿申报、分级认定产生的所有粮油销售店。

  第二章 申报评审

  第五条 全省范围内具有一定经营规模、信誉良好、经营条件较好的粮油超市、批发部(店)、粮油经营店(户)等均可申报“放心粮店”。

  第六条 申报条件:

  (一)硬件设施

  1. 有一定面积的固定经营场所、一定的仓容和一定的销售量。具体量化指标由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合理确定。

  2.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设施和安全保卫设施,各项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3.计量器具的数量和功能应能充分满足经营需要,所有计量器具按国家规定定期送检并经检定合格。

  4.有与经营规模和商品种类相匹配的货架、柜台以及盛放散装成品粮及制品的容器。

  (二)商品质量

  1.建立健全质量管理、质量监督制度。

  2.凡销售的成品粮油(主要指面粉、大米、食用植物油)必须符合国家粮油质量标准,成品粮油产品应有质量认证和“QS”标志。

  3.经营的粮油产品必须有稳定的进货渠道,进货有质量保证协议,有质量检验报告书,有产品合格证,建立购销经营台帐,产品在保质期内。

  4.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以次充好,不掺杂使假,不经销“四无”(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无商标和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商品和假冒伪劣商品。实行商品质量先行负责制,保证消费者购物无风险。

  (三)卫生环境

  1.商品陈列有序、环境整洁,待售商品应存放在库房内,不得露天存放;不同种类和批号的商品应分别存放,并有相应的标识牌。

  2.有废物、垃圾暂存设施和对老鼠、苍蝇等有害动物的防范、灭杀措施,防止污染粮油,传染病菌。

  3.存放或接触粮油及制品的器具应无毒、无味,便于清洁,符合卫生要求。

  4.库房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易腐、异味或其他能引起交叉污染的物品。

  (四)经营管理

  1.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信誉服务制度。

  2.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明码标价,质价相符。

  3.经营人员应具有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营业时间服装整洁,挂牌上岗,态度热情,服务周到。

  4.做到诚实守信,遵守商业职业道德,严格服务标准,履行对消费者的各项服务承诺,规范经营、守法经营,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和群众监督。

  第七条 申报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

  3.经营人员《健康证》复印件;

  4.质量及服务承诺书;

  5.县级及以上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当年产品质量、卫生检测报告单。

  第八条 申报程序

  1.按照自愿的原则,由符合条件的粮油销售店填写《甘肃省“放心粮店”申报表》(见附件1),与申报材料一并上报所在地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2.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油销售店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粮油销售店的情况汇总上报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3.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县(区)所报粮油销售店的材料进行复审,对复审合格的粮油销售店的情况汇总上报省粮食局(监督检查处)备案。

  第三章 管理考核

  第九条 “放心粮店”建设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省粮食局负责对全省“放心粮店”建设的组织领导、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年终考核;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五统一”(统一编号、统一店面标识、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报表台帐、统一质量承诺)的原则,负责辖区内“放心粮店”的培育和审批,是“放心粮店”管理的直接责任单位。

  第十条 “放心粮店”建设坚持“市(州)或县(区)统一命名、授牌”的原则。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审核合格的粮油销售店,可结合本地区实际,由市(州)或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放心粮店”的统一命名、授牌。

  为了发挥好“放心粮店”的示范引领作用,全省每年打造100个“放心粮店”精品店,连续建设5年,到达500个。

  第十一条 “放心粮店”建设坚持年终综合考核制度。每年12月底,结合全省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省粮食局对各市(州)“放心粮店”建设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放心粮店”建设规模、提升改造、覆盖面的扩大、同级政府政策资金支持力度、企业增效及社会满意度等方面的情况。省粮食局对考核结果进行全省通报,同时对“放心粮店”建设工作搞得好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放心粮店”,通过申请财政专项资金予以适当奖励;对于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改正,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放心粮店”建设应严格遵守信息报送和统计报告制度。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随时掌握本辖区“放心粮店”建设的动态,及时向省粮食局上报工作信息,对于一些好的做法、产生的良好社会效应等省局将向全省通报,加大宣传力度,起到以快带慢、以先进促落后的作用。同时,定期向省粮食局汇总上报《甘肃省“放心粮店”基本情况统计表》和《甘肃省“放心粮店”建设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3),力求数据真实、准确,做到不瞒报、不漏报、不错报。

  第十三条 “放心粮店”必须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甘肃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规定,建立粮油经营台帐。

  第十四条 “放心粮店”称号及相关证书、匾牌有效期原则上为三年,过期自动失效。有效期也可由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对于由于各种原因不再经营粮油商品的原“放心粮店”,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收回“放心粮店”匾牌及相关证书。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申报“放心粮店”,也可由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自行确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健全粮食质量监管行政管理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明确机构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进一步加强对放心粮油供应网络建设的质量监管,尤其是加大对“放心粮店”的质量监管力度,确保“放心粮店”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健全粮食质量检验监测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各市(州)粮食质检机构的技术优势,加大对“放心粮店”及其经营粮油产品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对检测出的不合格产品要求立即下架,对相关“放心粮店”进行处罚,并限期整改,到期整改不到位的,取消其“放心粮店”称号。

  第十八条 建立上下联动的“放心粮店”动态管理机制。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本辖区“放心粮店”建设的直接责任单位,要采取专项检查、随机检查等多种方式对“放心粮店”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省粮食局根据全省“放心粮店”建设的总体情况,由相关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进行抽查。重点检查“放心粮店”管理是否规范、制度是否健全、粮油产品质量是否安全、对消费者的投诉反馈是否及时等方面。对检查或投诉发现“放心粮店”弄虚作假、缺斤少两或粮油质量等问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取消“放心粮店”称号并摘牌等处理。

  第十九条 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与同级工商、价格、质监、食药监等部门的联动机制,通过联合执法,加大对“放心粮店”的监督检查力度。

  第二十条 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放心粮店”社会监督制度,主动接受社会各界、新闻媒体和消费者的监督举报,对反映的问题及时立案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放心粮店”实行年审制度。经审核认定,“放心粮店”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限期整改或摘牌,并向社会公布:

  1. 产品质量、卫生检测不合格;

  2. 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变质商品被有关机构查处;

  3. 违反国家税法被税务机关查处;

  4. 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经调查情况属实的;

  5. 处理消费者投诉推诿、拖拉,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

  6. 因其它违规失信行为被有关机构或法院判定败诉;

  7. 其它影响“放心粮店”声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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