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8-11-15 点击:948

发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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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废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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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状       态: 现行
备       注: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农牧团场、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基层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能,保障其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条 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第六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用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场地、柜台提供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管理,督促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和参展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

  (一)法规、规章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为6个月。

  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修理、更换、退货的,不得收取费用,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更换或者退货:

  (一)没有保修点的;

  (二)商品自销售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三)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因包修者自身的原因,自送修之日起1个月内未修复的;

  (五)因生产者未提供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修复的。

  符合前款列(一)、(二)、(三)、(五)项规定条件的,由商品的经营者负责更换或者退货;符合第(四)项规定条件的,由包修者负责更换同规格、同类型的商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明示服务项目,标明服务价格,严格按照本行业的技术要求 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没有服务标准的,由消费者协会会同有关行业部门制定行业自律性服务标准。

  第十二条 从事有偿维修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损坏承揽的维修商品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确需更换零配件的,应将原件退还消费者,并对其修理的耐用商品在半年内实行包修。

  从事洗染服务的经营者,在给消费者提供的凭证中应注明承揽洗染物品的质地、规格、花色、新旧程度、价值以及有无瑕疵等有关事项。因未注明上述事项而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卫生标准,并按标明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内容、规格、费用提供服务。

  从事生活美容服务的经营者,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范畴的整容项目。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重视少数民族的特殊需要。在自治区境内销售属于自治区境内生产的商品的,其包装和说明书上应有少数民族、汉文字。

  第十四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悬挂和在食品包装、装潢上标注“清真”字样或者标记。

  第十五条 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集贸市场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消费者投诉点。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一)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

  (四)销售注水、未经检验或者私自盖、涂抹检验标记的肉、禽食品的;

  (五)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重量、尺寸不足的;

  (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七)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八)以虚假的商品(服务)说明、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九)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或者认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的;

  (十一)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

  (十二)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十三)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十四)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行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得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十七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采取和解、申诉、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调查、调解,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消费者申诉书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对属于民事争议案件应当在2个月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的协义无法执行的,消费者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发生纠纷,由案件受理机构认定。案件受理机构难以认定或者当事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法定鉴定或检测机构鉴定。双方不能就鉴定或者检测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要由案件受理机构指定。鉴定费用根据鉴定结果由责任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对难以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问题的,经消费者组织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调解,应当由经营者及时解决,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经营者应当赔偿消费者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因延误使用该商品遭受的损失。

  前款所列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固定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延误使用商品的费用,每日按该商品价款的2‰K5‰计算。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支付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的赔偿金,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4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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