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工商规〔2018〕2号)

来源: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8-11-05 点击:1280

发布单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8-03-29
失效/废止日期: 2022-12-31
发布文号:沪工商规〔2018〕2号
实施日期: 2018-03-29
状       态: 失效/废止
备       注:

各市场监管局,市工商局各处室、检查总队、机场分局、各事业单位:

  现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3月29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创新市场监管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设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营造统一透明、有序规范的市场环境,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概念解释)

  本实施办法所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以一定方式和比例从检查对象名录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对其按照向社会公开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部分或全部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本实施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统称市场主体)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基本原则)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管、公正高效、公开透明、综合检查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双随机”的主导性)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的监督检查,除根据大数据监测分析、投诉举报以及其他部门或上级部门转办交办获得的信息和线索,对涉嫌违法违规的市场主体开展有针对性的检查以外,均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不得随意对市场主体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条(全过程公开)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并经一定程序批准后不予公开的以外,检查情况应当全过程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实施方式)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单独组织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也可以根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党委政府的有关规定,或者根据本辖区整治规范市场秩序的实际需要,组织或参加跨部门“双随机、一公开”联合监管工作。

  第八条(教育引导)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应当坚持行政执法、行政指导和宣传教育相结合,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诚信经营。

  第二章 抽查机制

  第九条(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本辖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覆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全部事项,并可以依法增加适用本辖区的随机抽查事项。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对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予以增加、取消或调整。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实施目录管理制度。对未列入清单的,不得擅自开展随机抽查;对已经列入清单的,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随机抽查。

  第十条(检查对象名录库)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公示系统,建立涵盖本辖区现存各类市场主体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并进行动态更新,保证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基数的准确性。

  第十一条(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各市场监管局和工商分局应当建立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并根据执法检查人员的变动情况,定期对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进行调整。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抽查事项的特殊性以及执法检查人员的业务专长等,建立适用特定抽查事项的专业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第十二条(“双随机”监管系统)

  市工商局应当依托上海市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确定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和维护“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应用系统,高效率支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抽查类型)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

  不定向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机摇号抽取确定检查市场主体名单,对其随机抽查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定向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场主体类型、经营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随机摇号抽取确定检查企业名单,对其随机抽查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市工商局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的情况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不定向抽查。

  第十四条(重点抽查)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增加“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频次和比例: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或者最近三年有两条及以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记录的;

  (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四)最近三年有已经调查核实的10人以上群体性消费者投诉的;

  (五)投诉举报集中的重点企业和行业;

  (六)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区域的;

  (七)按照地方党委政府要求开展专项整治的;

  (八)市工商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市场主体,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列入或标记的除外。

  第十五条(职责分工)

  市工商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查和考评全市范围内工商行政管理领域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

  各市场监管局和工商分局负责开展市工商局统一组织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还可以根据区域工作实际组织本辖区范围内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年度抽查计划)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辖区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制定“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年度抽查计划,并以此为依据开展年度随机抽查工作。

  对未列入年度抽查计划但实际工作需要增加的抽查任务,或已经列入年度抽查计划但实际工作需要取消的抽查任务,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进行动态调整,并及时更新年度抽查计划。对年度抽查计划调整的抽查任务,应当说明理由。

  年度抽查计划及其调整更新情况,都应当自其形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抽查任务的计划纳入)

  市工商局纳入年度计划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任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并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

  (一)国家工商总局部署安排的;

  (二)市政府明确要求的;

  (三)市工商局和本市市级政府部门联合开展的;

  (四)市工商局认为需要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其他情形。

  各市场监管局和工商分局纳入年度计划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任务,应当符合地方党委政府的工作要求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实际需要。

  第十八条(检查任务的组织启动)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已向社会公示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年度抽查计划,由各业务机构按照“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分批次在计划日期内组织发起“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任务。

  各业务机构组织发起“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任务,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并录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应用系统。工作方案内容可以包括本次抽查任务的检查范围、检查事项、抽查比例、法定依据、时间安排、工作要求等。

  第十九条(检查事项的确定)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量各业务领域的随机抽查事项、业务相关度和工作安排等因素,统筹开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部的综合检查。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检查事项,应当一次完成。各市场监管局对市工商局组织开展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任务,可以另行增加其他市场监督管理等检查事项;各市场监管局组织其他市场监督管理事项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也可以增加工商行政管理等检查事项。

  第二十条(抽查比例)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发起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任务,除上级机关有明确要求或待抽查的市场主体数量较少,可以实施全面检查的以外,其余抽查任务都应当适当设定一定的抽查比例。

  第二十一条(检查频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应当降低对同一市场主体的重复检查。除依法办理投诉举报等实际需要外,每年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实地检查的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对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以及政府关切、社会关注、百姓关心的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和重点领域,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定。

  第二十二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全市范围“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任务的检查对象,由市工商局从检查对象名录库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名单确定后,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应用系统即时下达至各市场监管局和工商分局。

  各市场监管局和工商分局组织发起“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任务,可以自行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应当综合考量辖区市场主体数量、执法检查人员数量等实际情况。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名单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发布抽查任务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抽查批次、抽查类型、抽查事项、抽查市场主体数量及其名单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执法检查人员的随机选派,由各市场监管局、工商分局通过下列方式随机选定:

  (一)各市场监管局、工商分局范围内的全员随机;

  (二)若干基层所范围内的局部随机;

  (三)基层所之间的交叉随机;

  (四)单一基层所的所内随机。

  已经随机选派的执法检查人员,一般不得进行更换,但因岗位调整、工作冲突、身体健康状况等特殊情况无法继续履行抽查检查任务的,可以经基层所负责人书面同意后进行调整,另行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第四章 抽查检查

  第二十四条(检查责任)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应当由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驻在场所)所在地的各市场监管局、工商分局负责开展具体的检查工作。

  各市场监管局、工商分局随机抽查发现市场主体的行为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管辖原则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检查方式)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进行公示信息抽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对其他随机抽查事项开展检查,一般应当进行实地检查,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方式。

  抽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二十六条(检查权限)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按照具体的抽查事项,严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职权,并视情对市场主体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任务确定的检查对象和检查事项进行检查,不得随意对未被随机抽取确定的市场主体进行检查,也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检查事项。

  执法检查人员未能按照规定完成“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任务的,应当书面报告理由。

  第二十七条(检查告知)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可以事先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告知检查事项、预约检查时间,同时告知市场主体应当提供的备查材料,并要求市场主体相关人员到场配合检查。

  执法检查人员对随机抽取确定的市场主体进行实地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检查取证)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检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并由市场主体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执法检查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检查记录)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及时收集、记录、整理和维护“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相关材料和信息。对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等“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形成的书面材料,应当及时汇编装订成册。

  第三十条(检查纪律)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不得妨碍被检查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抽查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自身法定工作职责交由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专业机构行使,并应当监督其仅在法定的受托范围内开展协查工作。

  第五章 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形成检查结果)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查时市场主体的实际情况,按照下列情形形成检查结果:

  (一)未发现问题;

  (二)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五)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六)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七)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八)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谁检查、谁录入”的原则,自该市场主体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其检查结果录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应用系统,并经复核后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对已经实施检查但结果未进行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检查。

  第三十二条(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的认定)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一)通过实地检查,由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出具证明材料,能确认实际不存在该市场主体的;

  (二)通过实地检查,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三)经向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第三十三条(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的认定)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一)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二)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不如实或不按要求提供情况或相关材料的;

  (四)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四条(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市场主体的检查结果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市场主体的检查结果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的,应当予以进一步调查,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一)经查实市场主体违法违规事实不成立、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该市场主体的检查结果调整为“未发现问题”,并自调查终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二)经查实市场主体确有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将该市场主体的检查结果调整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自其改正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三)经查实市场主体确有违法违规行为,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维持已经作出的检查结果,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示其行政处罚信息。

  (四)经查实市场主体确有违法违规行为,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或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反馈已依法处理的,应当维持已经作出的检查结果;反馈不予处理的,应当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该市场主体的检查结果调整为“未发现问题”,并自有关机关反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检查结果异议处理)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不认同其随机抽查检查结果的,应当及时进行复查,经复查确认检查结果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考核监督)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应当纳入部门工作考核和监督检查范围。

  第三十八条(责任追究)

  执法检查人员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谋取利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参照执行)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他管理对象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参照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办法自2018年3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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