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

来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 更新时间:2018-10-12 点击:1500

发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8-10-06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
实施日期: 2018-10-06
状       态: 现行
备       注: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9月3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许勤

  2018年10月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省政府对2017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15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修改的15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

  二、河北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正)

  三、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第三次修正)

  四、河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

  五、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

  (2009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1号公布)

  六、河北省优秀运动员选招和退役安置办法

  (1994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

  七、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2002年3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

  八、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1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

  九、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

  (1995年12月1日省计委 经济信息中心 保密局冀经信〔1995〕20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

  十、河北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1995年2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

  十一、河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5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5号发布)

  十二、河北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2号公布)

  附件2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将《河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中的“和《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删去。

  第八条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二、将《河北省残疾人教育实施办法》第二条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第三条中的“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残联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六条删去。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将《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删去。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换。”

  四、将《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安全检验合格标识”修改为“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第二款删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或者安全评估不合格且无法消除事故隐患的,应当予以报废处理。”第二款删去。

  第四十条中的“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第四十五条中的“重大事故隐患”修改为“严重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环节应当实施重点监察。”

  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五、将《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一条中的“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使用”删去。

  第六条和第七条删去。

  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在本省范围内不得生产实心粘土砖。”

  第九条改为第七条,将其中的“实心粘土砖限产”删去。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第八条”修改为“第六条”。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将其中的“第九条”修改为“第七条”。

  六、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删去。

  第六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一条删去。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申请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因生育病残儿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条”;第二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的“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第三十条”修改为“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

  七、将《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在设区的市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应当经设区的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应当经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将《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构建城市公共应急安全体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九条第一款中的“90日”修改为“三个月”。

  第十九条第二款删去。

  九、将《河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第一条中的“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修改为“规范政府收支行为”。

  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征收、收取、提取、募集(以下统称征收)的财政资金。政府非税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特许经营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十一)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本规定所称政府非税收入不包括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设立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九条第一项删去。

  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设立和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批准取消、停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以及调整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转让、出借、串用、代开、买卖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缴款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将《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规章名称中的“经营加工”删去。

  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木材运输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的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非经营性的木材运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的“经营、加工和”删去。

  第五条至第九条删去。

  第十一条改为第六条,将其中的“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删去。

  第十三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木材运输证。”

  第十五条删去。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或者”删去。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删去。

  十一、《河北省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走访提出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

  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对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进行指导、督促检查和考核评比”。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组织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经验交流活动,培训承办人员,反馈承办工作信息,宣传承办工作成果,依法公开承办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修改为:“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全国政协向省人民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向具体承办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和省政府部门、单位交办。”

  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大、政协要求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作参阅处理的,交办部门应当确定参阅单位。”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办单位对在人大会议期间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应当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答复人大代表;因情况复杂3个月内办理答复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大代表作出阶段性答复,并在6个月内将最终办理结果答复人大代表。对在人大闭会期间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应当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最迟不超过6个月办理答复人大代表。”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公开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复文和承办工作情况,并主动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以及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按时办结率”修改为“按时办复率”。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其中的“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十二、将《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删去。

  第九条中的“向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的单位、个人征集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及”删去。

  十三、将《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规章名称和正文(除最后一条)中的“小汽车”修改为“公务用车”。

  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第十条删去。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其中的“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

  十四、将《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占用公共绿地举办大型活动,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进行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占用绿地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占用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十五、将《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第六条修改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保障公路安全的前提下,优化行政许可工作流程,推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提高行政效率。”

  第八条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治超检测站和超限检测点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实施治理。

  “公路治超检测站可以按照交通安全有关技术标准在站前设置货运车辆检测通道,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等引导设施和电子抓拍系统设备。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引导设施的提示进入公路治超检测站接受超限超载检测。”

  第九条修改为:“治超执法人员在进行治超工作时,可以按照交通安全有关技术标准设置车辆缓冲带、路障装置,保障治超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中的“治超检测站”修改为“公路治超检测站”,“流动检测卸载点”修改为“超限检测点”。

  第十五条修改为:“收费高速公路入口应当按照规定逐步设置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其他收费公路实行计重收费的,利用检测设备发现违法超限超载车辆时,有权拒绝其通行。”

  第三十六条中的“治超检测站”修改为“公路治超检测站”,“流动治超检测卸载点”修改为“超限检测点”。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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