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体系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宁食药监〔2017〕143号)

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8-08-08 点击:1216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7-07-14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宁食药监〔2017〕143号
实施日期: 2017-07-14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各有关技术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体系检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7月1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体系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以问题为导向,全面加强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督促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企业食品生产加工行为,把生产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消费者的认知与参与、媒体的舆论监督和监管部门的有效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社会各方良性互动、理性制衡、有力监督的社会共治格局,不断提高地产食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订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体系检查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社会第三方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检查机构”),借助社会力量依法对获证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资质、生产许可条件保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原辅料进货查验、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销售台账和物料平衡等生产管理全过程进行全面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梳理归纳,最终出具体系检查报告,对被检查食品生产企业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四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区性的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体系检查工作,负责遴选体系检查机构,确定检查企业,并对检查结果进行公示。

  各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的体系检查工作。

  第五条 体系检查所需经费由组织检查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从本级监管经费中列支,保证专款专用。经费主要用于检查人员及体系检查报告评审人员的劳务费、交通费、食宿费、材料印制费等。各体系检查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企业收取费用,不得接受企业提供的交通、食宿等服务,不得接受企业提供的任何物品和支付凭证。

  第二章 体系检查机构

  第六条 体系检查机构是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能够组织相当数量的食品生产许可注册审查员或质量管理体系审查员,承担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体系检查工作,能够对获证食品生产企业开展客观、公正、独立检查评价活动的第三方技术机构。

  第七条 承担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体系检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有与检查能力相适应的专家队伍。

  第三章 体系检查对象

  第八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对区内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或者高风险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管(飞行检查)发现存在问题较多的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检出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其它需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的生产企业开展食品安全体系检查工作。各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当地企业的实际情况,负责本辖区其它食品生产企业的体系检查工作。

  第四章 体系检查内容

  第九条 检查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否与工商营业执照一致,且在有效期限内。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实际生产方式和范围是否与生产许可证标注的内容一致。检查实际生产的品种与执行的产品标准是否一致。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是否使用有生产许可证的供方原辅材料,并建立供方产品信息档案。

  检查进货台账。检查食品生产企业是否如实记录每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原辅料的名称、规格、数量、批次、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检查每批次原辅料索证索票及进货查验记录。食品生产企业对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辅料,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核查检验记录。

  第十一条 检查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检查食品添加剂专人保管及验收、入库、出库、使用等记录。

  第十二条 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建立生产过程食品安全管理的相关制度及记录。

  (一)检查生产工艺、生产线是否与食品品种一一对应;

  (二) 检查食品生产企业是否使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7549)的生产水源,使用除自来水以外的其它水源的,每年应提供2份以上由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合格报告;

  (三)检查食品生产许可证书载明的品种,其最大产量品种的实际产量与库存量、销售量的物料平衡关系是否一致;

  (四)检查销售台账。台账记录是否包括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方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出货日期、地点、检验合格证号、承运者等信息;

  (五)检查关键生产设备的技术参数、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等记录;

  (六)检查人员管理制度。建立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人制度和人员健康培训管理制度,建立员工健康管理档案。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员工是否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员工食品安全培训每年是否达到40学时以上;

  (七)检查食品标签标识。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等有关规定要求对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标签标识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检查食品生产企业产品出厂检验制度建立及记录执行情况。

  (一)检查出厂检验项目。出厂检验项目应符合产品执行标准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要求;

  (二)检查实验室的设备状态。设施设备应与出厂检验项目相匹配,并在检定周期内使用;

  (三)检查检验人员。企业应配备至少2名以上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四)检查出厂检验的原始记录。查看每批次产品出厂检验率是否达到100%;

  (五)检查是否按规定要求保存出厂检验留存样品。

  第十四条 检查食品生产企业是否建立不合格食品召回管理制度,是否保存相关记录。

  (一)检查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建立情况和不合格食品召回及处置记录是否规范;

  (二)检查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等相关记录。

  第十五条 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年度对食品监管部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和整改记录。

  第十六条 检查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和使用自治区生产食品安全追溯系统情况。

  第五章 程序与要求

  第十七条 体系检查机构负责组建食品生产企业现场体系检查小组。体系检查小组由2-4名专业人员组成,现场体系检查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体系检查小组实施现场体系检查时,应提前2天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联系,将被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名称、检查时间、检查委托书、检查小组联系人告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由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企业配合进行体系检查,并至少派一名工作人员陪同实施现场体系检查。中低风险企业体系检查一般不少于1个工作日,高风险和婴幼儿配方乳粉、乳制品和大型食品生产企业不少于2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体系检查公告。检查小组进入食品生产企业检查时,应先说明来意并出示委托单位的检查委托书。在正式检查开始前,要在食品生产企业显著位置对检查项目名称、人员、时间、手机号以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自觉接受企业监督。被检查企业与体系检查人员有利益关系的,检查人员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二十条 实施现场体系检查时,体系检查小组组长应组织召开由体系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质量安全受权人、相关部门负责人等人员参加的首次会议,对体系检查的内容、要求及体系检查人员的分工进行说明。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质量安全受权人应陪同体系检查人员开展体系检查工作。体系检查人员通过询问、查阅资料、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体系检查。

  第二十二条 体系检查人员应如实记录体系检查情况,并认真填写《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体系检查现场检查表》。检查记录应清晰准确,客观公正反映企业生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检查组在现场检查中,对企业存在的问题,应当现场提取相关的书面或影像证明资料,所有证明材料必须由企业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

  第二十四条 体系检查小组在检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涉嫌制假、售假,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严重违法行为,或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应立即停止检查,并第一时间由检查小组组长将有关情况向委托开展体系检查的监管部门报告。构成犯罪的,由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二十五条 现场体系检查结束后,体系检查小组组长应召开体系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质量安全受权人、相关部门负责人等人员参加的总结反馈会议。体系检查组长对《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体系检查现场检查表》的项目逐条进行说明,对于体系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提出改进建议。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如对体系检查结果有异议,可在总结反馈会议上提出,由体系检查人员进行释疑。体系检查小组成员和食品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质量安全受权人均要在体系检查表上签署意见,并签字确认。食品生产企业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在体系检查表上注明情况。企业可复印留存《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体系检查现场检查表》。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如果对最终反馈的体系检查结果仍有疑问,可以在体系检查结束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体系检查小组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体系检查结果。

  第六章 体系检查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八条 体系检查结束后,体系检查小组要在2个工作日内编制体系检查报告。体系检查报告由体系检查小组组长依据《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体系检查现场检查表》进行整理、编制。

  第二十九条 体系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的基本概况、实施体系检查的基本情况、体系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整改建议、企业质量安全的总体评价等。体系检查报告中涉及企业存在的问题要注明不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的具体条款。

  第三十条 体系检查报告应以体系检查机构正式文件的形式逐一编制。体系检查小组应在对每个企业现场体系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方提交体系检查报告和《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体系检查现场检查表》原件。体系检查报告一式三份,其中,一份送达被检查企业;一份送交企业所在地的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局;一份送交委托检查单位。

  第三十一条 委托开展体系检查的单位接到体系检查报告后,及时组织专家对体系检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分析整理。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的企业在2个工作日内移交所在地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核查处置。对体系检查中涉及违法行为的,要立案查处。

  负责组织体系检查的单位应按照体系检查企业总数10%-20%的比例,对被检查企业进行问题整改情况的回访,或者根据具体情况,由上级部门授权下级部门进行回访,回访时要针对问题整改做回访记录。

  第三十二条 对于体系检查报告中指出的食品生产企业存在的问题,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在5个工作日内督促企业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书面向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整改情况,最终由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汇总辖区内总体情况后向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收到体系检查报告后,依据体系报告提出的问题及建议,要在3个工作日内针对问题制定详细的整改方案。方案主要包括整改措施、整改时限、责任人等内容,整改结束后,应当形成报告,向企业所在地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并由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抄报所在地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企业整改情况和市、县(区)对企业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进行抽查,督促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加强食品生产环节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和风险防控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中如果发现企业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或检查出较多问题,存在潜在风险的;由体系检查组织单位直接向食品生产企业下发《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警示函》。《警示函》应加盖公章并注明整改要求及时限,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局。体系检查组织单位可视情况对体系检查报告或《警示函》进行信息公示。

  第三十五条 对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整改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章依法给予罚款、停产停业、吊销生产许可证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 体系检查报告实行体系检查机构负责制。体系检查机构法定代表人对出具的体系检查报告负责审核把关。体系检查机构违反规定,出具虚假体系检查报告的,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该机构的体系检查资质,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现场体系检查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积极配合体系检查机构和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体系检查工作,无特殊情况不得拒绝体系检查小组开展体系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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