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卫计规〔2018〕004号)

来源: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8-05-02 点击:1709

发布单位: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四部门
发布日期: 2018-04-17
失效/废止日期: 2020-05-01
发布文号:沪卫计规〔2018〕004号
实施日期: 2018-05-01
状       态: 失效/废止
备       注:

各区卫生计生委、财政局、发展改革委、食品药品监管局,其他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相关要求,做好本市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了《上海市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4月17日

  上海市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保障本市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加强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是指依法对年满16周岁以上,在本市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四类人员(以下统称为从业人员)开展医学诊查、出具健康检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区卫生计生部门负责辖区内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所需经费,将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发展改革(物价)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体检机构)本市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相应的诊疗科目,严格依法开展医学诊查并出具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

  第五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各区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合理编制年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经费预算,并根据本辖区内医疗资源配置情况,结合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需求量,依法指定或通过政府采购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组织开展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服务,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证明材料)从业人员接受健康检查公共服务时,应当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注册在本市的食品、化妆品、公共场所、饮用水等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等)、《便民饮食店临时备案公示卡》或者《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的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用人单位或经营者公章;首次申请尚未取得《便民饮食店临时备案公示卡》或者《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的,提供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申请表或者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

  (二)用人单位出具的用工证明或拟录用证明(如劳动合同、工作证、就业协议书等);

  (三)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七条(审核证明)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核对体检者提交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符合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展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事先告知)体检者如无法提供材料仍坚持要求体检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告知体检者可享有的相关公共服务内容,在取得体检者签字同意后开展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出具医学证明文件,按照相对应的医疗服务项目收取相关费用。

  非定点医疗机构开展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之前,应当明确告知体检者可在定点医疗机构接受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公共服务,如体检者自愿放弃,应当签字同意。非定点医疗机构对自愿放弃公共服务的体检者进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根据医疗服务价格标准收费。

  第九条(档案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档案,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登记和汇总工作,定期将工作情况报辖区卫生计生部门。

  第十条(信用管理)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康检查管理台账,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单位、个人出具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当退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相关费用,并不得再享受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公共服务,依法纳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一条(监督考核)卫生计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发展改革(物价)部门应当根据部门职责对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服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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