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北京市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规定(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 更新时间:2018-04-23 点击:2769

发布单位: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发布日期: 2018-04-19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备       注:

  根据市政府2018年立法工作安排,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起草了《北京市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规定(草案送审稿)》及说明,现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至5月18日。在此期间,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查阅,并提出意见:

  (一)登陆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http://fzb.beijing.gov.cn)在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中对本草案提出意见。

  (二)登陆北京市政务门户网站“首都之窗”(http://www.beijing.gov.cn),在首页中部“政民互动”板块中的“征集调查”栏目查阅本草案。

  附件1: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规定(草案送审稿)

  附件2:小型食品业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2018年4月19日

  北京市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规定(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本市小型食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型食品业的生产经营及其服务与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小型食品业包括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

  小型食品业网络食品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调整对象定义】本规定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加工工艺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工商户。

  本规定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但以连锁方式经营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从事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但以连锁方式经营和无实体门店方式经营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外,无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的个人。

  第四条【工作原则】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风险防控、属地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并将工作情况列入本级政府绩效管理评价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药监管部门)对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城管执法部门对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的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责任】小型食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规范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保证食品安全。

  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行业协会的责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引导小型食品业依法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行业风险信息的收集、分析、研究,及时向食药监管、城管执法、卫生计生等部门提出食品安全建议。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生产经营的一般性规定】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专人负责食品安全工作,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二)餐具、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用具、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不得有食物残渣和油渍;

  (三)生产、制作、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要求;有毒、有害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污染食品;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容器应当无毒、无害、清洁;

  (五)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加工、制作食品或者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六)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有专用的称量器具;不得购进、存放、使用亚硝酸盐等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

  (七)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生产经营的禁止性规定】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加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在食品中添加药品,但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

  (十二)生产加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十三)采购、销售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情形的食品,或者使用上述食品作为食品原料。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健康要求】小型食品业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许可证管理】小型食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或者备案卡,在许可证或者备案卡载明的生产经营品种、项目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三条【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小型食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

  小型食品业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小型食品业应当如实记录货物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或者保留相关票据。

  进货记录或者相关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四条【对食品标签的要求】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食品的标签应当真实、准确、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小型食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第十六条【废弃物处理】小型食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分类收集处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或者直接排放,不得回流食品生产环节。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事故】小型食品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对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食品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在二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食药监管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区食药监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十八条【小作坊的准入条件】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区食药监管部门申请许可证: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原料处理、食品加工、食品贮存等生产场所,生产场所卫生环境保持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与生活区有效分隔;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食品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必要的处理废水、存放垃圾等卫生防护设施。食品加工区内配有保证原料、半成品与成品有效分离的设施,生产过程中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温度控制设备或者设施;

  (三)生产场所根据生产工艺合理布局,设备或者设施按工艺流程有序排列,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洁物品;

  (四)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生产加工食品的目录】本市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施品种目录管理。

  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的品种目录由区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市食药监管部门根据各区人民政府建议,制定本市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的品种目录及具体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小作坊禁止性规定】小作坊不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不得分装食品。

  第二十一条【食品原料检验】对于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小作坊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自检或者送至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食品检验和记录制度】小作坊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定期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两次检验的期限间隔不得超过六个月。

  首批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小作坊应当做好食品检验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和销售记录制度】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加工销售记录台账制度。

  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应当如实记录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投放数量,以及成品数量和生产日期等内容。

  小作坊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标签要求】小作坊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为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并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

  第二十五条【恢复生产制度】小作坊连续停止生产加工活动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生产加工活动前向所在地的区食药监管部门报告。区食药监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符合相关条件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恢复生产后生产加工的首批食品,小作坊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二十六条【小餐饮准入条件】小餐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区食药监管部门申请许可证:

  (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卫生环境保持整洁,通风良好,远离污染源,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二)加工场所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加工场所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三)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防蝇、防尘、防鼠设备,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备;

  (四)加工、制作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以及分餐操作的,应当设有专间,配备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冷冻设备等;

  (五)无专用餐具、饮具洗消毒设备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具、饮具或者集中式消毒餐具、饮具;

  (六)经营场所内设立卫生间的,卫生间应当具有排(通)风、洗手、干手设备,并保持清洁。

  第二十七条【小餐饮操作过程规定】小餐饮提供餐饮服务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贴有区分标识或者能够明显区分,定位存放;

  (二)加工、制作食品,应当做到生熟分开、食品工用具专用,避免交叉污染,专间内不得存放未经清洗的食品原料;

  (三)经营场所内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

  第二十八条【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小餐饮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使用时间、使用人员等内容,并在经营场所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条【小食杂店备案要求】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区食药监管部门备案:

  (一)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食品销售、贮存场所与生活场所有效分隔,食品销售、贮存场所卫生环境保持整洁,远离污染源,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二)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备。销售散装食品应当配备洗手、干手设备;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具有相应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销售散装熟食应当配备独立操作间,操作间内配备专用清洗消毒设备,设有给排水设施;

  (三)销售场所布局合理,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分开,经营生鲜畜禽、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销售的食品品种间形成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洁物品。

  第三十条【禁止性规定】小食杂店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制作活动,不得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第三十一条【食品摊贩备案要求】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加工、贮存、清洗、消毒、冷藏设备,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备;

  (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备防雨、防尘、防蝇等设备;

  (三)经营过程中保持生熟隔离,防止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四)接触食品的器具、操作台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无专用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设备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具、饮具或者集中式消毒餐具、饮具。

  第三十二条【备案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实际可容纳食品摊位数办理备案,并向社会公示食品摊位数和备案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备案信息及时通报城管执法部门。

  第三十三条【食品摊贩负面清单】食品摊贩不得经营冷荤凉菜、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熟食、生鲜乳、散装酒、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

  第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食品摊贩不得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或者时段以外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食品摊贩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和公示制度,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六条【停业报告】食品摊贩临时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报告,停止经营活动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未报告自行停止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备案卡自动废止,再次备案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销售散装食品】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鼓励升级】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小型食品业改进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积极引导其转型升级,提高食品安全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其向规范化、品牌化、连锁化发展。

  第三十九条【服务措施】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强服务,建设、改造适合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配套建设相应的给水、排污等便民商业设施,改善、优化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环境。

  第四十条【指定区域】区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可以指定小餐饮的经营区域和食品摊贩的临时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经营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食品摊贩的临时经营区域不得指定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不得占用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其他不宜设摊经营的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四十一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和培育健康、科学的食品安全文化,提高食品安全意识。

  第四十二条【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区人民政府将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落实。

  食药监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信用信息管理机制】食药监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或者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信用档案信息应当与本市建立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第四十四条【检查手段】食药监管、城管执法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小型食品业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管辅助队伍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任务配备一定数量的协管员,协助检查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食药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报告。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六条【抽样检验程序】食药监管和城管执法部门有权对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村居委员会报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责任,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处理。

  第四十八条【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小型食品业的违法行为,食药监管、城管执法、工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参照适用的规定】本规定对小型食品业有关违法行为未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应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未许可或备案】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取得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区食药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小食杂店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区食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取得备案卡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和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小型食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超出许可证或者备案卡载明的生产经营品种、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分别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小型食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区食药监管部门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或者备案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卡。

  第五十二条【较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小型食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八项、第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区食药监管部门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或者备案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卡。

  第五十三条【一般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小型食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食药监管部门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或者备案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卡:

  (一)小型食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购进、存放或者使用亚硝酸盐等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

  (二)小型食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

  (三)小型食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场所存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四)小作坊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生产的食品的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

  第五十四条【较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小型食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食药监管部门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或者备案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卡:

  (一)小型食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餐具、饮具、炊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用具、容器未保持清洁,留有食物残渣、油渍;

  (二)小型食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未按规定销售、贮存、运输、装卸食品;

  (三)小型食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小型食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生产加工销售记录台账制度、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

  (五)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销售食品的标识标签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销售食品的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

  (六)小作坊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七)小餐饮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轻微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小型食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食药监管部门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小型食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未设置专区存放食品添加剂,或者未使用专用的称量器具;

  (二)小型食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许可证、备案卡或者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未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

  第五十六条【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法律责任】小型食品业已取得许可证或者备案卡,在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要求,仍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区食药监管部门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或者备案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卡。

  第五十七条【擅自在指定范围外经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擅自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或者时段以外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证或备案卡的法律责任】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证或者备案卡的,区食药监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予许可或备案;当事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或者备案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或者备案卡的,由原许可或者备案部门撤销许可或者取消备案,并由区食药监管部门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对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或者备案卡。

  第五十九条【废弃物处置】小型食品业未按规定处理废弃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免责条款】小型食品业履行了进货查验和记录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渠道合法,能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区食药监管部门或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可以免于其它处罚。

  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小型食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食药监管、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备案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授权条款】市食药监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小作坊、小餐饮许可管理办法和小食杂店备案管理办法。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与现有规定衔接】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六十四条【施行时间、与食品安全条例关系处理】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有关食品生产加工作坊、食品摊贩的条款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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