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畜禽移动监管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号)

来源: 农业农村部 更新时间:2018-04-02 点击:2334

发布单位:农业农村部
发布日期: 2018-03-23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号
实施日期: 2018-05-02
状       态: 现行
备       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现就加强畜禽移动监管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企业推行“规模养殖、集中屠宰、冷链运输、冷鲜上市”模式,加快推进畜牧业转型升级,提升畜禽就近屠宰加工能力,建设畜禽产品冷链物流体系,减少畜禽长距离移动,降低动物疫病传播风险,维护养殖业生产安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二、为有效防控动物疫病,限制易感畜禽从动物疫病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用于饲养的畜禽不得从高风险区调运到低风险区,种用、乳用动物(不含淘汰的)除外。

  用于屠宰的畜禽可跨风险区从养殖场(户)“点对点”调运到屠宰场,调运途中不得卸载。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动物疫病净化场的畜禽可跨相关动物疫病风险区调运。

  发生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小反刍兽疫等重大动物疫情时,疫区所在县为该动物疫病的高风险区,其他地区为低风险区。其他动物疫病风险区划分由农业部进行风险评估后确定并公布。

  三、畜禽养殖场(户)出售或者运输畜禽前,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提交动物检疫申报单和相关动物疫病检测报告等申报材料。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调运。

  动物疫病检测报告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实验室或通过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的实验室出具。

  畜禽养殖场(户)委托畜禽收购贩运单位或个人代为申报检疫的,应当出具委托书,提供申报材料。

  四、从事畜禽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熟悉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受委托代为申报检疫的,应当取得畜禽养殖场(户)的委托书;发现畜禽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五、运输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检疫证明承运,装载前、卸载后对运输车辆进行清洗、消毒。详细记录检疫证明号码、运载时间、畜禽种类、数量、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车辆消毒以及运输过程中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畜禽处置等情况。

  运输过程中的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应当委托途经地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运载工具中的畜禽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在畜禽卸载后进行无害化处理。

  符合本公告规定,跨风险区运输畜禽的,应当主动通过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接受监督检查,对车辆实施消毒。经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的,应当主动出示检疫证明,接受检查。

  运载畜禽的车辆应当具有防止畜禽粪便和垫料等渗漏、遗撒的设施或措施,便于清洗、消毒。鼓励对运输畜禽的车辆配备车辆定位跟踪系统,记录畜禽运输时间和路径等信息。

  六、跨风险区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畜禽养殖场(户)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

  从低风险区向高风险区引进用于饲养的非种用、乳用动物的,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在动物运抵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七、畜禽屠宰加工企业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查验入厂(场)畜禽的检疫证明,不得收购、屠宰未附有效检疫证明的畜禽。发现畜禽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性措施。

  八、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依法履行动物检疫职责。对动物检疫申报主体不符,种用、乳用动物未达到健康标准,未按规定提供动物疫病检测报告或其他不符合动物检疫申报条件的,不得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对强制免疫不在有效保护期的、规定动物疫病检测不合格的或临床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签发检疫证明。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检疫证明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予以撤销,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九、对违反畜禽移动监管有关规定的行为,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按照《动物防疫法》及相关法规规章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鼓励各地依法设立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实行运输畜禽指定通道制度。

  边境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有关部门打击畜禽走私违法行为,严防境外疫情传入。

  十一、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畜禽养殖、收购贩运、运输、屠宰等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交换共享和黑名单披露制度,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采取惩戒措施,加大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力度。

  十二、本公告自2018年5月2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农业农村部

  201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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