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粮食局关于印发《陕西省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制度》的通知(陕粮调发〔2018〕2号)

来源: 陕西省粮食局 更新时间:2018-02-07 点击:1371

发布单位:陕西省粮食局
发布日期: 2018-01-04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陕粮调发〔2018〕2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设区市粮食局,杨陵区、韩城市粮食局,省局直属有关单位,陕西粮农集团:

  为适应新形势下的粮食流通统计工作需要,促进全省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障统计资料和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更好地服务于粮食宏观调控,依据《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省粮食局制定了《陕西省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制度

  陕西省粮食局

  2018年1月4日

  陕西省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制度

  一、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照《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要求,落实统计工作职责,设立粮食统计机构或明确统计工作牵头部门,指定统计工作负责人,配备胜任粮食统计工作需要的专职统计人员。

  各类粮食经营企业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工作负责人,提供开展统计工作必备的电脑、网络等信息化设备。

  第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审核、汇总、上报统计报表,分析统计数据,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二)依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对管辖区域内各类涉粮企业开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检查;

  (三)依据《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制定本部门统计工作规章制度,管理本部门粮食统计资料;

  (四)加强统计队伍建设。组织开展辖区内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保持统计队伍的相对稳定。深入涉粮企业和城乡居民调查户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人员的逐级备案制度。统计人员调动,应当征求本单位统计工作负责人的意见。

  第四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统计专业知识、计算机操作应用和文字表达能力,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人员建立AB角岗位互补制度。正常情况下,由A角处理日常统计业务,如A角有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统计职责,由B角承担A角统计工作,保证统计岗位“常有人,不断档”。

  第六条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提供的统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篡改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要求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七条 本制度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二、统计工作质量检查和问责制度

  第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严格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及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的相关内容开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第二条 检查对象为辖区内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入统的涉粮企业。

  第三条 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统计职责落实情况,包括:

  1、粮食流通统计机构、编制和经费落实情况;

  2、指导粮食企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情况;

  3、指导粮食企业通过网络直报统计报表情况;

  4、开展统计咨询和信息服务情况;

  5、开展粮食统计业务培训情况;

  6、开展粮食统计监督检查情况;

  7、统计工作相关制度建立情况。

  (二)各类涉粮企业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包括:

  1、粮食经营台账建立情况;

  2、统计报表报送情况;

  3、统计数据质量情况;

  4、企业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及参加业务培训情况。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三)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第五条 对各类涉粮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六条 涉粮企业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失信行为应记入企业诚信管理档案,给予失信企业必要的失信惩戒,包括不得参与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竞价销售、定向销售,以及粮食应急加工和供应等活动。对严重失信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包括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等。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统计职责,全面落实《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领导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对粮食统计数据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统计牵头单位主要负责人负第一责任,统计人员对所承担的统计业务工作负直接责任。各类涉粮企业对报送粮食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主体责任。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统计工作负责人自行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制度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三、统计数据质量管控制度

  第一条 统计数据质量管控以提高数据质量为宗旨,以过程控制为重点,对统计调查数据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质量管理和控制,包括统计任务设计、数据采集、审核、评估使用、质量核查等数据生产的全过程。

  第二条 统计数据质量管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员参与和分类管控。

  第三条 加强单位信息库管理。定期清查和实地核查“单位基本信息”,及时在统计软件中更新维护,确保企业“单位基本信息”的真实性。

  第四条 入统对象按规定的方式、内容和时限填报统计报表。

  第五条 统计数据应与财务数据、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等保持一致,各级统计机构和人员对所提供的统计数据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统计数据修正。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在月报报出后发现差错,一般在发现月份调整。年度终了前,要对全年各月数据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核,如差错较大,调整后发生红字或影响历史资料对比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修正原月报数据。

  第七条 统计数据审核。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实事求是地准确填报有关粮食统计数据,严格审核。

  (一)统计人员严格审核统计数据,对各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认真的审核,包括本表、表间审核,以及本期、跨期(本年上期、上年同期)等指标关系审核,确保各项统计指标以及相关统计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准确无误。对异常数据要查明原因,及时修正,避免“带病”数据层层提交,误导决策。

  (二)统计工作负责人对统计人员填报的统计报表进行审核,确保各项统计数据真实准确、逻辑关系严密、数据填报完整。对本单位统计人员提供的报表资料如有疑问,可以通知统计人员复查,由调查对象核实后进行修改并重新上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编造统计数据。

  (三)单位统计工作分管领导最终审核统计工作负责人审核通过的统计报表,审核不合格,退回统计工作负责人会同统计人员重新核对、填报。

  第八条 统计资料报送。

  (一)各类粮食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统计报表,并及时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粮食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并对所提供的统计数据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二)无论是实行纸质报送的统计资料还是实行网络直报的各类统计资料,均应打印出纸质的统计资料,并经统计人员、统计工作负责人、分管统计工作的领导签署,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方可报出。

  第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主要统计指标数据质量评估制度,对主要的统计指标数据实行定期评估。对数据波动较大、数据之间不协调和趋势性问题的数据,必须进行查询评估,并认真分析后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条 本制度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信息发布制度

  第一条 统计资料是统计活动的历史记录和综合反映,是统计工作的成果。统计资料包括统计数据库、统计台账、统计图表、统计报告、统计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档等。

  第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积累和整理上报工作,建立粮食统计数据库,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三条 统计资料必须妥善保存,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留存的各项统计报表,必须由统计人员签名、统计工作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分管领导同意并加盖填报单位公章。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等制度,统计资料由本单位统计人员统一管理。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粮食企业要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并及时更新,按年度分类,定期整理。

  第五条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统计台账等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3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性的汇总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第六条 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人员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统计资料的发布实行集中管理,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开发布的统计资料,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应由统计工作负责人核定,报分管领导批准,重要统计资料,应报主要领导批准。

  第九条 本制度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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