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3)》的通知

来源: 江西省农业厅 更新时间:2018-01-22 点击:2148

发布单位:江西省农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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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市、县(区)农业(畜牧、水产、农机)局,厅机关各部门、厅属各单位:

  依据《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省政府令196号)之规定,现将《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3)》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农药管理条例》《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新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等5部法律法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赣农字〔2008〕73号)中的相关细化标准同时废止。

  二、因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转给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出台,新制定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三、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3)

  第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1、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对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六万元以上到八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对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负责人处四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1、对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对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对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1、对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2、对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对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对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对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1、对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2、对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对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对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对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1、对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2、对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对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对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对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1、对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2、对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对推广、销售种子数量一百公斤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推广、销售种子数量一百公斤以上五百公斤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推广、销售种子数量五百公斤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对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对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对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1、对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2、对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或者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涂改标签的,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对销售的种子数量一百公斤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对销售的种子数量一百公斤到五百公斤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对销售的种子数量五百公斤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对初次违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对屡次违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对分支机构生产经营种子,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的数量在一百公斤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对分支机构生产经营种子,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的数量在一百公斤以上两百公斤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对分支机构生产经营种子,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的数量在五百公斤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对种质资源价值二千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对种质资源价值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对种质资源价值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对种质资源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对种质资源价值二千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对种质资源价值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对种质资源价值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对种质资源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对种子企业自行完成试验数据,产量、品质两项指标中的一项指标造假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罚款。

  2、对种子企业自行完成试验数据,抗性指标造假,或者产量、品质两项指标均造假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3、对种子企业自行完成试验数据,抗性指标造假,及产量、品质两项指标中一项指标造假的,处三百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款。

  3、对种子企业自行完成试验数据,产量、品质、抗性三项指标均造假的,处四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试验,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对接种试验面积在0.1亩以下,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对接种试验面积在0.1亩以上0.5亩以下,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对接种试验面积在0.5亩以上1亩以下,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对接种试验面积在1亩以上,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按下列情形和标准予以处罚:

  1、拒绝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但未实施语言威胁、谩骂及未采用暴力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采用语言威胁、谩骂、暴力以及暴力相威胁等方式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部分 《农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实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报农业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

  1、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对有违法所得的,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1、对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1、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2、对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3、对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三、《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四、《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l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O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1、对违法生产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对违法生产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对违法生产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但高于70%,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或者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或者违法生产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且超过允许偏差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1、对违法生产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对违法生产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3、对违法生产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但高于70%,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或者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或者违法生产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且超过允许偏差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五、《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1、对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对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对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的,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1、对初次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对屡次违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1、对初次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对屡次违反,但没有造成环境污染或未发生农药中毒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对屡次违反,且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发生农药中毒事故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经营假农药或在农药中添加物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1、对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1、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2、对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八、《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九、《农荮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1、对违法经营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对违法经营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对违法经营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但高于70%,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或者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或者违法经营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且超过允许偏差,或者违法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1、对违法经营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对违法经营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对违法经营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但高于70%,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或者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或者违法经营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且超过允许偏差,或者违法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1、对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l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按下列情形和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1、对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初次违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屡次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对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没有建立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在两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对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生产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对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发生农药中毒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一)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1、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对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1、对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7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2、对货值金额7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3、对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十三、《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药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报农业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十四、《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

  1、对初次违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对屡次违反,或者使用禁用的农药,或者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发生农药中毒事故,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

  1、对初次违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对屡次违反,或者使用禁用的农药,或者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发生农药中毒事故,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使用禁用的农药的,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十五、《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对初次违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对屡次违反,或者使用限制农药的,或者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发生农药中毒事故,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由发证机关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明文件,吊销变造的原许可证明文件以及转让、出租、出借的许可证明文件,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对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对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部分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能确定货值金额的

  (1)对屠宰1-3头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2)对屠宰4头以上的,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1)对初次违反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2)对屡次违反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对初次违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屡次违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能确定货值金额的

  1、对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对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二)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1、对初次违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对屡次违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四、《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能确定货值金额的

  1、对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还应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对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还应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二)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1、对初次违反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还应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对屡次违反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还应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五、《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能确定货值金额的

  1、对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对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二)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1、对初次违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对屡次违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六、《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对初次违反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屡次违反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部分 《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农业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1、对没有违所得或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2、对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3、对违法所得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二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1、对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2、对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生产、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或者添加物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农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实物,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违法生产、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对生产者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者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裁量标准按《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3)》中的“《农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2、违法生产、销售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的,对其中违反肥料登记管理的行为,农业部门可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裁量标准按《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违反肥料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3、其他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由质监、工商部门处罚。

  三、《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按照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的原则,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裁量标准按《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3)》中的“《农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四、《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的包装物和难降解的残留废弃农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和处理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是对农业生产者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不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的包装物和难降解的残留废弃农膜的处罚,与《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法律责任,不存在法律适用冲突。在适用本条时,要注意:根据《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和处理的主管部门是哪一个部门,该部门才是实施本条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对初次违反的,处二百元罚款;对屡次违反的,处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2、对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生产损失,或者发生农药中毒事故,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处八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3、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渔区、禁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

  1、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猎获物价值五千元以下的,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猎获物价值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3、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有猎获物,或者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猎获物价值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伤亡的,处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渔区、禁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1、对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没有猎获物但使用电子诱捕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没有猎获物但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等工具进行猎捕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对繁育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对繁育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3、对繁育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对违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对违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3、对违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对生产、经营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3、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所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对引进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五十只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引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十只以下,或者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五十只以上一百只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引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十只以上二十只以下,或者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一百只以上二百只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引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或者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二百只以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捕回,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1、对违法放归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十只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违法放归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十只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关于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关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关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每头家畜处二十元罚款、每羽家禽处一元罚款,罚款最低二百元、最高一千元。

  2、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每头家畜处一百元罚款、每羽家禽处十元罚款,罚款最低二百元、最高一千元。

  3、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运载工具载重量(一次多辆运载工具的,累加计算)五吨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至七百元以下罚款;载重量五吨以上的,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置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初次违法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屡次违法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对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对初次违法,且能积极配合执法,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隐患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对屡次违法,或未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隐患,或造成动物疫病扩散、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件等严重后果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二)对屠宰、经营、运输检疫不合格的、染疫的、疑似染疫的、病死的、死因不明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检疫不合格的、染疫的、疑似染疫的、病死的、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对初次违法,且能积极配合执法,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隐患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对屡次违法,或未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隐患,或造成动物疫病扩散、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件等严重后果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对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对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对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动物疫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经整改仍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动物疫病或引起扩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未办理审批手续,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动物疫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染有一类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新发病、省内没有的动物疫病的,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动物疫病或引起扩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按每头(只)处五百元罚款,罚款最低一千元、最高三千元。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畜禽标识或者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对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或者屡次违法,或者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或者发生动物疫病,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1、对在规定期限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对拒不改正或者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扩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1、对按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计算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对按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计算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1、对发布动物疫情但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对发布动物疫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布虚假动物疫情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对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对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对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对造成二、三类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对造成一类动物疫病扩散或重大动物疫情,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对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对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至九个月动物诊疗活动。

  2、对再次违法,或者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责令暂停九个月至一年动物诊疗活动。

  3、对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时,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紧急免疫接种、消毒、扑杀等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初次违法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2、屡次违法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单位和个人拒绝、不按照规定执行国家畜禽标识制度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收购依法应当具有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销售、收购依法应当具有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每头(只)处五十元罚款,罚款最低五百元、最高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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