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异地行政执法协助制度》的通知(桂粮发【2017】66号)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 更新时间:2017-11-30 点击:1415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
发布日期: 2017-11-27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桂粮发【2017】66号
实施日期: 2017-11-27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市粮食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企事业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异地行政执法协助制度》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11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异地行政执法协助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推动异地行政执法工作开展,加强各级粮食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工作协作,及时有效打击各类粮食流通领域违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粮食领域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异地行政执法协助是指我区各级粮食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各类粮食流通领域违法行为时,需要跨区域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粮食行政执法部门相互配合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可以联系委托案件相关地粮食行政执法部门协助调查,并反馈协查结果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粮食流通领域违法案件协查,一般由案件受理地粮食行政执法部门作为委托方,案件相关地粮食行政执法部门作为受托方协查。

  第四条 粮食流通领域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需要相关地区协查的,可以联系委托协查工作:

  (一)本地区发生粮食流通领域违法案件的行政相对人的注册地、主要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相关地区的;

  (二)本地区发生粮食流通领域违法案件的违法行为涉及相关地区的;

  (三)本地区在查处粮食流通领域违法案件过程中需要相关地区协助的;

  (四)上级交办案件或本地区群众举报、投诉的重大违法案件涉及相关地区的。

  (五)其他粮食流通领域违法案件,报请上级同意的。

  第五条 可以联系委托协查的工作范围包括:

  (一)协助案件的调查工作;

  (二)协助核实证据材料;

  (三)协助送达文书;

  (四)协助督促整改;

  (五)其他事项。

  第六条 委托协查请求以书面形式进行,由委托方发出粮食流通领域违法案件委托协查文书。委托协查文书应载明需协查内容、协查范围、费用产生的处理等内容。

  受托方在接受委托方的委托协查文书后,在调查、收集证据等过程中,应当遵守行政执法的法定程序,并及时将相关情况反馈委托方。同时,委托方应当提供已掌握的违法线索情况。

  第七条 委托方要确保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有效,并指定专人负责与受托方联系,及时沟通信息,了解案件协查进展情况。

  第八条 委托方如以传真、电邮等形式发送相关函件,应在发送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委托协查函原件或协查回函原件及相关材料以邮寄形式寄送对方。

  第九条 受托方应当在收到协查函后及时给予协助,对于不符合本制度第四条要求及非受托方职责范围内的协助事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及时回函予以答复;对符合要求且属于受托方职责范围内的协助事项,受托方应给予办理,一般事项应在十五日内给予办结并回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需与委托方协调,适当延长办理事项。

  第十条 委托方收到受托方协查回函后,如需要再次委托协查的,按本制度第六条执行。

  第十一条 委托方在必要时,如需派人到受托方辖区核实相关证据时,须提前与受托方取得联系,明确要核实证据的内容,由受托方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因异地执法协助发生争议的,委托方可以作出请示,请求机关与协助机构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鼓励各级粮食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与案件频发领域的异地部门建立协作预警处理机制、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使异地行政执法协助制度实现“近距监管、快速反应、及时处理、统一协调、相互协作、快速高效”的常态化工作模式。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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