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

来源: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7-11-21 点击:27960

发布单位: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发布日期: 2017-11-22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现行
备       注: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沪食药监稽[2016]460号)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中药材有药用、食用、兽用等多种用途,判断中药材是否属于药品管理,关键在于界定其用途。

  二、作为药品管理的中药材,生产经营渠道须严格管理,相对区分隔离。中药材作为中药生产的原料,进入药用渠道,须纳入药品管理,依法加工炮制使用。

  三、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鉴于各地有不同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经营者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此类中药材不得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

  四、作为药品销售、使用的中药材,应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对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材药品的,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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