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7-11-02 点击:2210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的管理,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在原《上海市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培训和评估考核管理办法》(沪食药监法〔2012〕704号)基础上修订形成《上海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管理办法》,经局务会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管理办法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10月31日
上海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提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水平,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食品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以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抽查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管理制度,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社会培训机构、行业协会,对本单位的食品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并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进行考核。
第四条(行业组织的义务)
食品安全相关协会负责制定本行业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大纲、考核标准和考核题库,对社会培训机构、行业协会承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师资人员进行培训。
食品安全相关协会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社会培训机构开展食品从业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控制。
相关行业协会可以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开展食品从业人员培训。
第五条(社会培训机构的条件与义务)
承担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标准,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委托,开展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承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培训活动的资质、管理制度、培训师资以及与培训考核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等条件。
承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工作管理,保证培训考核工作质量。
第六条(监管部门的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从业人员培训考核情况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培训大纲和题库)
培训大纲应当明确各行业、各岗位食品从业人员需要掌握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基本知识、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等知识,并向社会公布。
培训大纲、考核标准和考核题库应当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备。
第八条(培训考核信息系统)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统一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信息系统。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培训机构、行业协会通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信息系统,对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网络在线考核。
第二章 培训和考核要求
第九条(培训和考核内容)
食品从业人员接受的培训、考核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食品安全基本知识;
(三)食品安全管理知识;
(四)食品安全操作技能;
(五)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知识;
(六)其他需要培训和考核的内容。
第十条(培训材料)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培训机构应当选用紧扣培训大纲要求的培训材料和教材。
第十一条(培训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开展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在岗期间每12个月接受食品安全知识集中培训应当不少于60小时,其他食品从业人员在岗期间每12个月应当不少于40小时。
第十二条(分类培训制度)
本市建立食品从业人员分类培训制度,按照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分为食品生产(A)、食品销售(B)、餐饮服务(C)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运服务提供者(D)四类行业;按照食品从业人员从事的岗位可分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1)、负责人(2)和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3)三种岗位。
第十三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培训要求)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要求如下: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通过A1类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二)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的负责人应当通过A2类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的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应当通过A3类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食品销售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培训要求)
食品销售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要求如下:
(一)食品销售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通过B1类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二)食品销售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负责人应当通过B2类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食品销售者的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应当通过B3类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培训要求)
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要求如下:
(一)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通过C1类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负责人应当通过C2类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应当通过C3类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运服务提供者培训要求)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运服务提供者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要求如下:
(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运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通过D1类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运服务提供者的负责人应当通过D2类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运服务提供者的其他食品从业人员应当通过D3类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培训合格证明)
经网络在线考核合格的食品从业人员可以通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信息系统取得相应类别的培训合格证明(见附件1)。培训合格证明有效期为3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组织食品从业人员考核的,可以通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信息系统自行制作培训合格证明。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从业人员取得分类培训1类培训合格证明的,可以从事相应行业2类和3类岗位的工作。
第十八条(培训和考核档案)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档案。培训、考核档案应当记录培训日期、培训课时、培训地点、培训内容、授课师资、培训方式、是否参加考核及考核成绩等信息,并录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食品从业人员信息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类别、岗位职务、联系电话、从业年限、从业经历(包括从业禁止情况)、培训和考核情况等信息及时录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信息系统中的食品从业人员信息库。
食品从业人员信息库中的人员信息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动态更新,确保信息真实。
第二十条(培训补贴)
参加培训的食品从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本市企业职工培训补贴。
第三章 监督抽查考核
第二十一条(监督抽查考核分类)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开展监督抽查考核,监督抽查考核的方式包括集中监督抽查考核以及结合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开展的现场监督抽查考核。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并发布监督抽查考核要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监督抽查考核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集中监督抽查考核要求)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随机抽取参加监督抽查考核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其他食品从业人员作为监督抽查考核对象(以下简称考核对象),在集中考核场所组织开展监督抽查考核。对于未建立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管理制度、近一年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等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未组织食品从业人员参加网络在线考核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增加抽取参加考核人员的比例。
集中监督抽查考核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考核前10个工作日将考核时间、地点、对象、方式及要求等有关情况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现场监督抽查考核要求)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开展现场监督抽查考核的,执法人员应当当场抽取在岗的食品从业人员接受考核。
第二十四条(监督抽查考核方式和试题)
集中监督抽查考核和现场监督抽查考核均以网络在线考核为主要考核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笔试、面试、现场操作等方式进行考核。
监督抽查考核试题根据考核方案从考核题库中按照类别随机抽取。
第二十五条(考核不合格的处理)
考核不合格的食品从业人员可以申请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应调离岗位。
集中监督抽查考核时缺考的,应当在一年内参加补考。
第二十六条(考核结果公布)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政务网站等途径,及时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七条(信用记录)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从业人员参加监督抽查考核的结果纳入其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其他食品从业人员不参加监督抽查考核,或者在考核中作弊的,应当按照考核不合格计入个人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不重复集中监督抽查考核)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一年内组织对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同一食品从业人员重复进行集中监督抽查考核。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据相关规定主动申请参加集中监督抽查考核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公平公正考核)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食品从业人员的监督抽查考核工作,接受社会监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定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食品生产者(含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经备案的工业化豆芽生产者)、食品销售者、餐饮服务提供者(含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等)、食品添加剂生产者,也包括企业集团总部、连锁企业总部、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运输服务提供者。
食品从业人员,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人,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分管食品安全管理的负责人、内设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的人员、内设其他部门(如采购管理部门、生产管理部门、检验部门)负责人、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人员、食品检验人员、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厨师长,包括直接负责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关键环节操作人员,是指食品原辅料采购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加工操作人员、工用具或者餐饮具清洗消毒人员、餐饮服务配送人员。
其他相关从业人员,是指除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以外的食品从业人员。
监督抽查考核,是指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食品从业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4日。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9月12日发布的《上海市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培训和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从业人员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上海市餐饮服务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的,该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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