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浙江省农业厅 更新时间:2017-11-01 点击:1665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浙江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确保组织到位。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工作政策性强,事关农药经营者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各地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分工,确保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岗位和人员。
二、加强培训,确保宣传到位。各地要加强《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学习宣传,广泛开展培训,把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要求,向农药经营者宣传培训到位,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三、严格标准,确保程序到位。各地要根据《规定》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确定本辖区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的具体布局、许可核发办法并向社会公示、公布,做到标准严格、程序规范、把关到位。各地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相关事项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我厅备案。
联系人:省植保检疫局宋涛;联系电话:0571-86433546。
浙江省农业厅
2017年10月20日
浙江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限制使用农药(以下简称限用农药)监督管理,规范农药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农业生产、农产品质量和农业生态环境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限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许可管理。限用农药的具体名录遵照农业部的发布执行。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采取措施引导限用农药全区域退市。
第四条 全省限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各县(市、区)定点经营数量的最高限额,在最高限额控制范围内,限用农药定点经营的具体布局由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粮食作物播种面积等实际情况确定。
省、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将定点经营数量的最高限额、具体布局向社会公示后予以公布,限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公布。
第五条 各县(市、区)限用农药定点经营数量的最高限额按以下方法确定:粮食作物播种面积20万亩以下的县(市、区)为所辖镇(乡、街道)数,面积达到20万亩的县(市、区)在上述基数上增设1家,超过20万亩的每增加5万亩再增设1家。
第六条 限用农药经营许可权限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委托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限用农药经营许可按"自愿申报、严格标准、满额即止"的原则核发,并应当通过招标、抽签、摇号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招标、抽签、摇号等方式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用农药的,应当符合《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和限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 未经依法定点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限用农药。
第十条 限用农药经营者应当落实专柜上锁、封闭摆放和储存、明示标志、专人管理等措施。
第十一条 限用农药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农药经营购销台账制度,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如实记录《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并详细记录限制使用农药购买者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以及使用作物和防治对象等。
第十二条 限用农药经营者违反《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需要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注销与公告具体工作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限用农药经营许可权限下放后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业务学习培训,开展定点经营、许可办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限用农药定点经营的监督管理。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限用农药经营许可,加强许可核发后的监督管理,及时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限用农药定点经营的具体布局和许可办理的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27日浙江省农业厅印发的《浙江省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浙农政发〔2011〕2号)同时废止。
声明:
① 本网站所有原创/整理的文章、图表、数据、资料,版权均为食安通(www.eshian.com)所有,如需转载,须注明“来源:食安通(www.eshian.com)”,
② 本网站转载其他网站、媒体的文章、图表等内容,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或对其真实性负责。如需转载,需保留 “来源:XXX” (非食安通)。如有相关内容侵权,请通知我们,联系电话:010-6219-9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