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和风险问题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17〕16号)

来源: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7-10-23 点击:1154

发布单位: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7-10-20
失效/废止日期: 2023-10-01
发布文号:津市场监管规〔2017〕16号
实施日期: 2018-01-01
状       态: 失效/废止
备       注:

委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天津市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和风险问题报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7年10月9日第19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0月20日

  天津市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和风险问题报告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提高风险防控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履行食品安全自查和风险问题报告义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是指企业作为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所生产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向区监管部门报告的义务。

  风险问题报告是指企业在日常生产过程中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或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停止生产并向区监管部门报告的义务。

  第四条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指导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开展企业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和风险问题报告工作。

  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含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区监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企业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和风险问题报告的义务;依法对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章 食品安全自查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评价:

  (一)企业资质情况,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情况,生产过程控制情况,产品检验结果情况,储存及交付控制情况,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情况,从业人员管理情况,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情况,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管理情况(见附件1);

  (二)企业对自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法律法规要求食品生产企业自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企业应根据年度风险等级评定结果,按照对应的周期和频次开展自查,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一)对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企业,原则上至少每半年自查一次;

  (二)对风险等级为B级风险的企业,原则上至少每季度自查一次;

  (三)对风险等级为C级风险的企业,原则上至少每季度查一次;

  (四)对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的企业,原则上至少每二个月自查一次;。

  企业应当在自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自查报告。

  第七条 企业自查后应当如实填写《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安全自查表》(见附件1)、《企业自查报告真实性承诺书》(见附件2),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质量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自查表和承诺书一式两份,一份企业留存,一份提交区监管部门。

  第八条 季节性生产或已提交停产报告半年以上的企业,应当在恢复生产前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经区监管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后方可重新生产。

  第三章 风险问题报告

  第九条 企业在日常生产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按规定处理,并向区监管部门报告。

  (一)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的,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进货查验时发现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企业未遵守进货查验制度导致采购或者使用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五)企业在配料、投料、车间消毒,主要设备、内包装等关键环节发现问题的;

  (六)企业未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或出厂检验不合格的;

  (七)企业法人代表、质量负责人、检验人员等关键岗位操作人员发生变化的;

  (八)企业获知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信息的;

  (九)其他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

  第十条 企业发现风险问题后原则上应在3日内向区监管部门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24小时内向区监管部门报告。

  (一)企业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在食用后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

  (二)企业发现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生产肉类制品的;

  (四)企业发现生产的食品添加药品的;

  (五)企业发现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六) 企业发现生产的食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七)企业发现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八)其他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的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发现风险问题后应当填写食品生产企业风险问题报告单(附件3),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质量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报告单一式两份,一份企业留存,一份提交区监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区监管部门收到企业自查报告后,应结合对企业的日常监管情况对企业自查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完整性作出评价。

  第十三条 区监管部门收到企业风险问题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对企业报告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填写食品生产企业风险问题报告核查表(附件4)。

  区监管部门在核查过程中要监督企业采取处置和防范措施,指导企业及时消除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区监管部门对风险问题报告内容的现场核查可与日常监督检查合并进行。

  第十四条 区监管部门要将《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表》与《食品生产企业风险问题报告单》纳入信用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个许可周期。

  第十五条 企业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查的,由区监管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自查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监管部门应要求企业限期提供补充材料,或责令重新提交:

  (一)企业未在规定时限提交自查报告的;

  (二)企业自查报告内容不完整的;

  (三)企业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过程中存在应当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情形的。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未依法按规定采取整改措施或停止生产活动,并向监管部门报告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履行食品安全自查和风险问题报告义务的,下一年度应将相关食品生产企业调高一个风险等级;情节严重的,将企业风险等级直接上调为D级。

  第十九条 经监管部门对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和风险问题报告的问题予以核查情况属实的,应依法予以查处。

  企业在自查和问题报告中主动报告的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自查或在日常生产过程中发现问题主动报告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问题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区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企业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按照《天津市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管理规范(试行)》执行。

  第二十一条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履行食品安全自查和风险问题报告义务。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中自查报告频次、时间等由各区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1.食品企业食品安全自查表

  2.企业自查报告真实性承诺书

  3.食品生产企业风险问题报告单

  4.食品生产企业问题报告核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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