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粮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京粮发〔2010〕91号)

来源: 北京市粮食局 更新时间:2017-09-13 点击:782

发布单位:北京市粮食局
发布日期: 2010-08-02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京粮发〔2010〕91号
实施日期: 2010-08-01
状       态:  
备       注:

各城近郊区商务委、远郊区县粮食局、总公司、京粮集团、燕谷公司、市粮检所、信息中心: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加强市储备粮管理,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使行政管理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保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将《北京市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本规定监督和配合市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市储备粮(以下称市储备粮)的管理,规范对违反市储备粮管理办法所实施的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反《办法》的法人和公民实施处罚时,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储备粮管理日常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负责安排并实施具体检查工作。行政执法检查人员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有粮食行政执法资格人员组成。行政执法检查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执法检查方式。当接到举报时,应及时组织相应的检查。对确认举报属实的举报人,根据情况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执法范围

  第五条 对市储备粮管理工作进行行政执法检查的范围是:市储备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市储备粮轮换中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市储备粮购销的方式和品种质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动用市储备粮是否符合程序;市储备粮补贴的拨付、使用情况;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情况;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办法》情况;《办法》中规定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六条 对市储备粮承储单位的检查,按《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的各项规定进行。

  第三章 执法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 执法检查。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必须由两名以上具有粮食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进行,不得一人执法,检查人员应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 举报受理。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在接到举报之后,执法人员要按照规定填写举报记录,及时上报,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局长(以下称主管局长)批准后进行查处。

  第九条 立案。通过举报、检查、交办、自报等途径发现违反《办法》的问题后,根据检查记录建议立案,由主管局长批准同意后,填写立(销)案审批表。

  第十条 调查取证。在实施行政处罚之前,由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收集、保存有关证据,以查明违法事实。对检查的内容、过程及结果都须制作笔录,收集证据。根据检查项目,被检查对象要提供相应的资料。执法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调查笔录由证人、被检查单位主管领导或主管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中注明情况。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做出现场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

  第十一条 调查终结,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反《办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反《办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听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承储市储备粮的企业作出超过3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听证应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后三日内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办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记录人。主持人和记录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

  (三)听证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四)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申辩和质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六)听证结束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四项有关规定,需责令限期改正的,经主管局长批准,由执法人员开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改正。届满后由执法人员进行复查,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责令赔偿。对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规定,需赔偿经济损失的,采取实物赔偿方式。经主管局长批准同意后,由执法人员开具责令赔偿决定书,并在7日内送达。赔偿入库的粮食要在规定的期限内,由执法人员监督,按质保量地入库到指定的地点。

  第十五条 罚款。对违反《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在进行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赔偿后,应当处以相应的罚款。对违反《办法》第十九条相关规定,应当处以相应罚款。调查终结后,由执法人员写出案件调查报告,报主管局长。

  行政处罚数额在3万元以下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局长批准;行政处罚数额在3万元以上、10元以下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执法人员经批准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具送达回证,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六条 涉嫌犯罪。在行政执法案件中,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提出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作出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经局长签发后,执法人员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法定手续后,开具案件移送单,并附上有关材料,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申请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申请强制执行。对当事人拒不履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执法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经局长签发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结案。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有关办案人员应及时作出结案报告。由主管局长签字(盖章),同意结案,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送达回证。向当事人送达决定书等书面材料,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两人以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质量鉴定。检查中需对粮油质量进行鉴定的,开具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书中应明确委托鉴定的项目和要求。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开具质量鉴定结论。质量鉴定费用由过错方负担。

  北京市粮油食品检验所是鉴定市储备粮油质量的指定检验机构。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执法人员应做好执法检查的档案管理工作,“一案一档”,记载检查日期、结果和问题处理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领导批准。需由主管局长签字的文书有:立(销)案审批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为3万元以下的)、责令赔偿决定书、案件调查报告及以上案件的结案报告等;需由局长签字的文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为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案件移送审批表、案件移送单、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局长批准案件的结案报告等。

  第二十三条 执法要求。行政决定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给予的处罚适当。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法定程序、实体法的要求执法,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建立执法档案,所有文书必须严格按文书的制作要求填写。

  第四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处罚金额界定:

  拒不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入库和出库通知要求逾期两天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三天以上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处罚金额界定:

  (一) 擅自动用市储备粮50吨以下或食用油5吨以下,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 擅自动用市储备粮50吨以上、100吨以下或食用油5吨以上、10吨以下,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 擅自动用市储备粮100吨以上、150吨以下或食用油10吨以上、15吨以下,处以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四) 擅自动用市储备粮150吨以上、200吨以下或食用油15吨以上、20吨以下,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五) 擅自动用市储备粮200吨以上或食用油20吨以上,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办法》第十九条,处罚金额界定:

  (一)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涉及“以上”的不含本数、涉及“以下”的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14日印发的《北京市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规定》(京粮发〔2003〕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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