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7-08-01 点击:2363

发布单位: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7-03-28
失效/废止日期: 2022-03-28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2017-03-28
状       态: 失效/废止
备       注:

各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万盛经开区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总队,机关各处室:

  为正确履行监管职责,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提高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市局根据食品药品监管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修订情况,结合我市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实践,在《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渝食药监〔2011〕40号)的基础上,制定了《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3月28日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履行食品药品(含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等,下同)监管职责,保障行政处罚裁量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种类以及幅度裁量,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药品有关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处罚法定、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五个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作出有违法行为的认定,但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在法定应当并处时不予并处,以及单处或者并处罚款时,在法定罚款幅度之下给予罚款。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在法定处罚种类可以选择时,选择适用较轻的罚种,以及单处或并处罚款时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较低数额的罚款。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在法定处罚种类可以选择时,选择适用较重的罚种,以及单处或者并处罚款时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较高数额的罚款。

  一般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适用法定处罚种类,单处或者并处罚款时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中限数额的罚款。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六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在具体适用本规则时,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裁量:

  (一)涉案产品风险性;

  (二)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三)违法行为人主观因素;

  (四)违法行为性质;

  (五)违法行为频次及持续情况;

  (六)社会影响程度;

  (七)其他影响处罚裁量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减轻处罚:

  (一)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违法产品来源合法且尚未销售或使用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提供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情况经查证属实等有立功表现的;

  (五)及时对违法产品采取召回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减轻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一)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查处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或扩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形。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初次违法且积极配合查处的,若适用减轻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其他固定收入的,应当依法没收违法产品,可以免除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本人或家庭生活确属困难的;

  (三)属于有关部门确定的社会救助对象仅能维持基本生活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累计3次违法行为的;

  (二)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三)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违法并且实际发生违法行为的;

  (四)阻挠、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场所)的;

  (五)对投诉举报人、见证人、证人等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整改、主动召回等措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七)违法生产经营高风险产品的;

  (八)违法行为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等特定人群为主要侵害对象的;

  (九)造成重大社会危害后果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除第八条到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减轻、从轻和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应当适用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最低倍数(数额)用A表示,最高倍数(数额)用B表示。适用行政罚款的,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的裁量幅度依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减轻处罚裁量幅度:0到A以下;

  (二)从轻处罚裁量幅度:A至“A+(B-A)30%”以下;

  (三)一般处罚裁量幅度:“A+(B-A)30%”至“A+(B-A)70%”以下;

  (四)从重处罚裁量幅度:“A+(B-A)70%至B。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为一定幅度的倍数罚款的,参照第十四条规定计算实际处罚倍数,原则上应执行整倍数罚款,减轻处罚最低1倍起,法律法规另行规定有非整倍数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行政处罚,适用减轻处罚的,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5%至10%以下予以处罚;适用从轻处罚的,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10%至30%以下予以处罚;适用一般处罚的,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30%至70%以下予以处罚;适用从重处罚的,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70%至100%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既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结合案情,经比较分析、综合裁量后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第三章 裁量程序规则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提出陈述申辩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对当事人申辩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复核,对是否采纳应说明理由及依据,并书面记录,存入卷宗。

  第二十一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含撤销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较大数额罚款(指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 )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

  听证应当按照《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提出听证意见,并制作听证意见书。

  听证意见与听证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致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意见与听证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一致的,提交集体研究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集体研究,依法作出决定。必要时可以与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法院会商意见,也可以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请示意见,再行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给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应采用说理式执法文书,做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或从重处罚等裁量时应阐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的指导意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案件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确需通过检验、检测、鉴定、协查等手段调查取证和依法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四章 裁量行为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情况进行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纠正。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所称“高风险产品”包括以下产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乳制品、肉制品、特殊膳食食品、冷冻饮品和蜂产品制品等食品;

  (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血液制品、生物制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注射剂药品、放射性药品或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等药品;属于列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或本市补充的基本药物目录的药品;

  (三)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所列的产品,或者属于国家认定的高风险医疗器械品种;

  (四)涉案产品主要使用对象是否为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其他特定人群;

  (五)国家或本市公布的其他高风险产品。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严重危害后果”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和《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

  干问题解释》中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其他严

  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情形。

  涉案产品是否造成“重大社会危害后果”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可由专家依据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是指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000元或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主动中止”是指当事人在执法部门尚未掌握其违法行为前,主动中止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本规则制定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裁量基准,各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遵照实施。

  化妆品的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此规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等作出新的规定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适时调整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有效期5年,自2017年3月28日起施行。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渝食药监〔2011〕40号)同时废止。 

声明:

① 本网站所有原创/整理的文章、图表、数据、资料,版权均为食安通(www.eshian.com)所有,如需转载,须注明“来源:食安通(www.eshian.com)”,

② 本网站转载其他网站、媒体的文章、图表等内容,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或对其真实性负责。如需转载,需保留 “来源:XXX” (非食安通)。如有相关内容侵权,请通知我们,联系电话:010-6219-9800

同类内容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