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检总局关于《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7-06-21 点击:1200

发布单位:质检总局
发布日期: 2017-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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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状       态: 现行
备       注:相关附件下载:见正文下方。

   为了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修订了《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7年7月20日前反馈国家质检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aqsiq.gov.cn),进入主页“征集调查--意见征集”栏点击“《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faguisi@aqsiq.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4.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认证机构定义】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调整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体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资质批准及其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业原则】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保密规定】 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资质审批

  第七条【资质许可规定】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资质条件】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应当符合《认证认可条例》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认证领域规定】 国家认监委制定、调整和公布认证领域目录,认证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认证领域内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在获得批准的认证领域内,可以自行研发认证项目,制定认证规则,并开展相应的认证活动。认证规则发布后30日内,认证机构应当将认证规则、认证项目相关信息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十条【资质审批程序】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并对其提交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进行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得超过30日。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一条【变更规定】 认证机构有下列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情形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变更:

  (一)缩小批准认证领域的;

  (二)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

  扩大认证领域的,由国家认监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资质延续】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6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书面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义务性规定】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应当在获得批准的认证领域内,公正、独立、客观地开展认证活动,不得超出批准范围。

  第十四条【认证人员规定】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要求。

  认证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第十五条【信息公开规定】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以下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获得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领域及对应的认证规则、认证证书样式、认证标志样式;

  (二)已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项目及对应的认证规则、认证证书样式、认证标志样式;

  (三)设立的承担其认证活动的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认证活动内容;

  (四)认证收费标准;

  (五)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任务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公开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

  (六)认证证书有效、暂停或者撤销的状态。

  第十六条【程序要求规定】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

  第十七条【核实义务】 认证机构在实施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委托人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

  (一)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

  (二)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未列入国家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名录。

  认证委托人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出具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认证结论规定】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客观、真实,不得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认证结论。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对认证结论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认证机构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认证结论:

  (一)认证人员未按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二)冒名顶替认证人员实施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三)伪造认证相关档案、记录和资料的;

  (四)认证证书载明的事项内容严重失实的;

  (五)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第十九条【认证证书规定】 认证机构对认证结论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准许其使用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第二十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使用规定】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委托人在认证范围内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误用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据认证规则的规定,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二十一条【跟踪监督规定】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程序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

  对于已获得认证证书后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在确认相关情况后5日内,暂停其相应认证证书。暂停期超过6个月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撤销其相应认证证书。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无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记录和资料规定】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资料。

  认证记录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归档留存时间为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之日起2年以上,认证记录应当使用中文。

  在认证有效期内,认证活动参与各方盖章或者签字的认证记录、资料等,应当保存具有法律效力的原件。

  第二十三条【报送信息规定】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以下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认证计划信息;

  (二)出具、暂停或者撤销的认证证书信息;

  (三)与认证结果相关的认证活动、认证人员、认证委托人信息;

  (四)设立承担其认证活动的分支机构相关信息。

  认证机构在获得批准的认证领域内,与境外认证机构签订认证结果仅在境外使用的分包合约,应当自签订分包合约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信息。

  第二十四条【定期提交报告规定】 认证机构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报告,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上一年度工作报告:主要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信息;

  (二)社会责任报告:主要包括机构概况、机构核心价值观与发展理念、机构最高管理者的社会责任承诺、机构社会责任战略、机构社会责任绩效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配合监督检查规定】 认证机构和获证组织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监管职责】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本办法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查处的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七条【双随机一公开、分类监管】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行随机抽查,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并结合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认证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二十八条【信息公示规定】 国家认监委在其网站公示以下信息:

  (一)依法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名录;

  (二)认证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报送的信息和报告;

  (三)随机抽查结果以及认证机构违法违规等失信信息。

  第二十九条【告诫规定】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给予告诫,并责令其改正: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布信息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公众提供认证证书有效性查询方式的。

  第三十条【撤销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

  (一)国家认监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出具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出具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的;

  (五)认证机构已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注销规定】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手续: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批准决定的;

  (三)认证机构申请注销的;

  (四)认证机构的批准决定依法被撤销的;

  (五)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失信规定】 认证机构列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认可监督规定】 认证机构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保证其认证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相关要求。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对认可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四条【行业自律规定】 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认证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发现认证机构的违法行为,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第三十五条【举报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规定】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资质的,国家认监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证机构资质。

  第三十七条【欺骗贿赂的处罚规定】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证机构资质批准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证机构资质。

  第三十八条【警告】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认证规则等相关信息报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聘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信息和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罚款处罚】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获证组织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对认证过程做出记录或者未按规定对认证记录和资料归档留存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第四十条【处罚规定】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四十一条【处罚规定】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认证结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其他法律法规处罚规定】 认证机构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监管人员规定】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期限计算规定】 本办法中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港澳台认证机构资质规定】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在大陆的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并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四十六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XX月XX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于2011年7月20日发布,2015年5月11日修改的《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质检总局

  2017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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